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雄於民國100年8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62之2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802-HY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北路 口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其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時,不慎與由孫永豪駕駛、車牌號碼為OZ -9522號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 林明雄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1. 2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孫永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 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酒後駕 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 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 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 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 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 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駕駛自小貨車前確有飲用高粱酒之事實 ,因與證人孫永豪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為警當場測得 其數值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
車之程度4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 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 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 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 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再者,本案被告 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與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之情,足認 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速偵字第3067號為緩起訴處分 ,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 ,既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