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1754號
TCDM,100,中交簡,1754,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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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寶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郭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 間及97年間,均因違背安全駕駛案,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0 日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均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 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 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有闖紅燈違規之情事,經警 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其不當駕駛行 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明顯危害, 並衡酌其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犯後於偵查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郭寶元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2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寶元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自100 年7 月24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某時止, 在臺中市神岡區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25日)凌 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R-0109 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家 。迄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8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1 段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發生闖 紅燈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發現攔檢盤查,並對郭寶元施以 呼氣測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高達 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寶元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且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 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 函參照),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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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