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舜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
偵字第14號)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本院合議
庭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舜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葉舜仲係「錦佳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司機, 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9年 7月28日8時37分許,葉舜仲駕駛車牌號碼VT-716號自用大貨 車,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澎湖縣 縣道203線8.4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之處所不得任意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違規將貨車暫停於右側車道。適同向後方由 蔡美芳騎乘車牌號碼3JN-812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段,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葉舜仲所停放之自用大貨車左後 車斗及下緣處,致蔡美芳受有顱骨骨折、右前臂骨折、腦內 組織損傷及腹部挫傷出血休克死亡。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葉舜仲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俊龍證述。
(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
(四)臺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五)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護理評估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葉舜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之宣 告。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四、附記事項:
被告葉舜仲與告訴人蔡文壹(即被害人蔡美芳之父)達成和 解,共賠償告訴人蔡文壹新臺幣(下同)340萬元,除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160萬元部分外,另賠償現金150萬元,另30萬 元則分期給付,分期給付方式為自100年5月起,每月20日前 匯款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若一 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之雇用人林興俊並就30 萬元分期給付部分願負保證責任。此有本院100年7月20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9 第1 項、第 455 條之11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本件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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