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85號
TYDV,99,訴,2085,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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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蔡亞宣
      蔡翠霞
      蔡阿文
      蔡龍昇
      蔡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顏炳容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初僅以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為 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24號案對於原告蔡亞宣之強制執行 應予撤銷等語,嗣於100 年3 月2 日具狀備位追加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備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變更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24 號對於原告蔡亞宣,以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2 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核上開原告之訴之變 更,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蔡朝泉前於97年8 月30日死亡,因 其子即原告之父蔡義雄已先於95年10月6 日死亡,故蔡朝泉 負欠被告之借款債務5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則依由原告 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嗣經被告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 度司執字第2999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囑託鈞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24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蔡亞宣部分執行扣薪1/3 。然被繼承人蔡朝泉乃 係向被告借款予原告之姑姑償還六合彩賭債,姑姑於償還幾 期借款後即避不見面,卻轉由原告5 人繼續履行該鉅額之繼 承債務,已有顯失公平之事由;且因原告之母遭怪罪剋死父 親,與原告之祖父、母即被繼承人及其妻不合,原告與母親 即從被繼承人家中搬出迄今10年,現原告蔡亞宣居住於桃園 縣,原告蔡翠霞及原告蔡阿文均與母親居住於嘉義縣六腳鄉 ,原告蔡龍昇雖設籍於母親處實際居住於嘉義民雄,原告蔡 美娟則於婚後居住於嘉義縣新港鄉,平時很少回去,是原告 等人與被繼承人雙方數年未講話,亦未與父親方面親戚繼續 來往,是縱使原告蔡亞宣蔡翠霞蔡阿文蔡龍昇於被繼 承人死亡回去奔喪時,祖母仍未與原告一家說話,原告殊無 可能經告知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以致於上開清償債務事 件時始知有系爭借款債務,復因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就代位 繼承人之輾轉繼承關係,不知該如何主張法律權益,則原告 雖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亦已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是原告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且無具體 輕過失即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知本件繼承債務,致未能 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故而,原告應得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之3 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主張本件有限定繼 承之效力,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又農會金融法(因為農業金融法之誤植)第33條有準用與銀 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本件被告既為農會信用部,亦應有 該條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意旨 及相關學說見解觀之,若有提供擔保物之債務人兼具物上保 證人之身分,可依擔保物取償時,不得主張有連帶保證人代 為清償而影響抵押權之行使,而上開銀行法之立法趨勢乃為 避免借款人遭放款機構於提供物上擔保後,復要求其提出連 帶借款人始給予借款之不合理要求,且擔保物既經銀行相關 授信機構評估價值,自應先就擔保物為取償,是被告執意先 就原告之財產為相關取償,顯有違法之處。又有學說肯認若 債權有擔保物權者,應先就擔保物變價清償;且於系爭確定 判決前之99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自承其於經營 放款業務時,為針對具備農會會員身分且提出擔保者,而依 被告與被繼承人蔡朝泉於91年4 月22日所簽署「擔保放款借 據」即載以「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 )」、「四、特約條款:1. 借 款人於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 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 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貴會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會處



分擔保物充償」等語,亦重在借款人應提供相關之擔保物以 為取償,足見被告與蔡朝泉於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已有就擔 保物先為取償之合意,故本件亦應先就抵押物取償,不得對 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基上,被告既誤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非就被繼 承人所有包含擔保物在內之遺產先為取償,依最高法院75年 2 月25日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原告自得於先位部分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認新 修正之民法限定繼承規定為人之有限責任,亦得於備位部分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至被告稱因原告業已知悉系爭確定判決,且所主張均為該判 決前已發生之事由,故不得再主張限定繼承之效力云云,然 繼承人於繼承時未知悉債務存在,依前開規定即主張限定繼 承之效果,被告卻將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原告已知悉繼承開 始乙節混為一談;且原告無從聲請限定繼承之非訟程序,又 或由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修法所稱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為實體上之認定,僅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救濟,若不許提出顯不合理;又被告因繼承債務對原告 之財產執行,「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事由乃於言詞辯 終結後繼續發生,非即受既判力之遮斷,且該消滅或妨礙之 事由乃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不待原告抗辯即生限定繼承效果 ;而原告確就系爭借款債務之發生、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無涉 ,且被繼承人蔡朝泉所遺財產並較其鉅額債務比例甚微,其 於借款時年齡已大、筆跡不工整,是否係遭誆騙或威脅,尚 非無疑,況被告已得就擔保品為清償,卻規避銀行法第12條 之1 規定,使未簽署保證之原告負擔保證更重之責任,復衡 量原告之資力及經濟狀況,若任令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負完 全之清償責任,就如原告蔡亞宣之薪資、原告蔡阿文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顯失公平。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先位及備位部分均聲明 :⑴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24號對於原告蔡亞宣,以及以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合法。蓋被繼承人蔡朝泉死亡 時間為97年8 月30日,應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148條規定,而原告迄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故繼承 系爭借款債務為本件債務人,經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即可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非侷 限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若本件債務人即原告有任何異議,



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依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 及審查意見所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 4 項之修正規定,繼承人於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此為人之有限責任,並非物之有限責任, 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亦應 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合法。本件執行名義即系 爭確定判決乃於99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被告誤載時間,應 於99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4 頁) ,然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時已主張其等不知有繼承債務云 云,均與本件主張相同,亦為系爭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之事 由;且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 、第4 項規定已於98年6 月10日修正通過、施行,是原告於 辯論終結前亦已可主張此部分權利。故而,縱認原告之情形 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屬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亦於辯論終結前有該種事由發生,原告遲至辯論終結後 始起訴請求,已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非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可主張。
㈢原告主張依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 主張免除原告之清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蓋原告乃蔡朝泉 之繼承人,繼承其借款人地位,非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保證人 ;且系爭借款性質非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亦無銀 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適用;農業金融法亦於92年訂立施行 ,系爭借款則於91年間所成立,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 又原告另主張應先就擔保品求償無效果時,始可向原告求償 云云,原告乃蔡朝泉之繼承人,該擔保品本屬遺產,原告本 有權繼承,自應負擔蔡朝泉之債務,始屬公平,況且,目前 尚無法規必須先對擔保品求償無效果,始可對繼承人之財產 求償。
㈣又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3 、4 項規定,繼承 人仍需在「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起清償責任。被繼承人蔡 朝泉所遺之財產,除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89-2地號、 同縣鄉○○段60地號土地各經鑑價為1,875,000 元、498,00 0 元外,其餘尚有門牌號碼為同縣鄉龍港村17鄰20號之建物 、同縣鄉○○○段102 地號、102-1 地號、102-2 地號、10 2-3 地號、103 地號、103-1 地號、103-2 地號、104 地號 、104-1 地號等土地10筆、汽車1 台,足見其遺產價值遠逾 系爭借款債務,顯不符上開免負清償責任之規定。且債務人 之所有財產乃債務之總擔保,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已就上開頂厝子段89-2地號、山寮段60地號土地進行拍賣 程序,並無規定禁止債權人不可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作清償 ,況本件為對人之執行名義,屬債務人即原告所有者,均得 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及 預備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朝泉為前於97年8 月30日死亡,因其子即原告之 父蔡義雄已先於95年10月6 日死亡,故由原告於民法繼承編 98年5 月2 日修正施行前即代位繼承其父蔡義雄之應繼分, 均迄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蔡朝泉除遺有 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89-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 5 )、山寮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 )外,尚 遺有門牌號碼同縣鄉龍港村17鄰20號之房屋、坐落同縣鄉○ ○○段104-2 地號、102 地號、102-1 地號、102-2 地號、 102-3 地號、103 地號、103-1 地號、103-2 地號、104 地 號、104-1 地號土地及汽車1 台等財產之事實,有被繼承人 蔡朝泉除戶戶籍謄本、嘉義地院民事庭98年2 月23日嘉院和 民公字第120 號函、繼承系統表、原告蔡阿文蔡美娟、蔡 龍昇、蔡亞宣戶籍謄本附於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0 號卷 第5 頁至第7 頁、第18頁至第23頁,以及被繼承人蔡朝泉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可參。 ㈡被繼承人蔡朝泉前於91年4 月22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約定 按月繳納以被告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本金於98年 4 月22日到期時一次償清,並以蔡朝泉所有上開坐落嘉義縣 東石鄉○○○段8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嗣於蔡朝泉97年8 月30日死亡後,尚餘有本金58 萬元及其自98年3 月22日起算之利息逾期未為清償,被告遂 向嘉義地院對原告蔡阿文蔡美娟蔡龍昇蔡亞宣提起99 年度訴字第420 號清償借款事件,請求返還上開本金及其利 息、違約金,原告蔡阿文蔡美娟蔡龍昇蔡亞宣則均抗 辯以其等與被繼承人蔡朝泉很少聯絡,不知有該筆借款債務 及其擔保物存在或其還款情形,亦不知有繼承權等語,於9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嘉義地院於99年8 月4 日以 99 年 度訴字第420 號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蔡阿文蔡美娟蔡龍昇蔡亞宣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58萬元,及其自98年 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8%之利息,暨自9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在案,有借據、放款明細、99年7 月30日辯論筆錄、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確定判決附於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0



號卷第4 頁、第8 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 第35頁至第36頁可參。
㈢被告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嘉義地院98年度司 促字第12046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98年度訴字第68 6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 繼承人蔡朝泉所遺嘉義縣東石鄉○○○段89-2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5 、同縣鄉○○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3 、原告蔡亞宣之薪資債權、原告蔡美娟之薪資債權及其 所有股票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999 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9年10月20日發函囑託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蔡亞宣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本院乃已於99年10月28日以桃院 永99司執助坤字第1924號函,禁止原告蔡亞宣在債權金額為 58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蔡亞宣對第三 人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華可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 領薪資三分之一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蔡亞 宣清償。第三人應自收受該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應將上開薪 資移轉於債權人;另嘉義地院就原告等人所繼承被繼承人之 財產,包括上開頂厝子段89-2地號、山寮段6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執行拍賣程序,原鑑定價額分別為1,875,000 元 及498,000 元,嗣於100 年5 月17日實施第3 次拍賣程序, 最低拍賣價額則各為120 萬元、32萬元,公告3 個月屆滿因 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執行事件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事件之卷宗,並有100 年4 月19日第3 次拍賣通知 函、本院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第96頁至 第99頁、第121 頁、第128頁可參。
㈣被繼承人蔡朝泉於生前設籍於「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17鄰頂 厝子19號之1 」,原告蔡美娟乃於95年5 月婚後設籍於「嘉 義縣新港鄉古民村9 鄰古民150 號之1 」,原告蔡阿文、原 告蔡龍昇均設籍於「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4 鄰雙涵36號之4 」,而原告蔡亞宣於98年3 月前與亦設籍於該址,婚後則設 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83巷5 號」,有被繼 承人蔡朝泉除戶戶籍謄本、原告蔡阿文蔡美娟蔡龍昇蔡亞宣戶籍謄本附於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0 號卷第5 頁 、第18頁至第23頁。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24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得 得提起異議之訴:




㈢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蔡朝泉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之責?即本件有無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之情事存在?又是否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98 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 ?
㈣本件原告得否依農會金融法第33條有準用與銀行法第12條之 1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物先為取償? 又被繼承人蔡朝泉與被告間曾有合意應以該擔保物先為取償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繼承人等人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 任,嗣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特定 條件下,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 任。然此有限責任,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 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 產」之必要,是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言,仍為債務人而非第 三人,故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程 序,甚或查封繼承人之薪資,則就繼承人而言,仍應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始為適法(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 ⒉是查,原告等人確亦主張其等於其祖父死亡時,未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認其等如繼承其祖父之債務,確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若欲就「被告對原告等人之財產或 薪資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救濟時,依上開說明,即應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始為適法。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24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乃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 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 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本院雖經嘉義地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司執字 第29999 號案,發函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助字 第1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蔡亞宣之薪資債權為 執行,本院並已於99年10月28日以桃院永99司執助坤字第19 24號函,禁止原告蔡亞宣在債權金額為580,000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蔡亞宣對第三人健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華可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蔡亞宣清償。第三人應自收 受該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應將上開薪資移轉於債權人等情, 誠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惟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既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被告仍依本院執行 處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持續就原告蔡亞宣對健鼎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華可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受清償,足見該 強制執行程序確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原告不得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3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蔡朝泉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事存在: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據前述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立法者 並未為任何定義或例示,惟於立法院院會審查時,立法委員 多認為「現在社會上有好多人受到這種冤枉,不明不白地債 從天降,包括子女、孫子女、出嫁的女兒等,這些債務為他



們帶來終身痛苦。我們一定要讓限定繼承的部分站在公平、 正義、道德上」、「對於諸多未同居共財以及不知父母親有 債務的人,包括嫁出去同樣沒有同居共財的女兒,他們還要 負擔從天而降的龐大債務,不論其有無行為能力,這都是非 常不公平的事情」之緣由,及考量修法後之民法第1148條以 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 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 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又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 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 近代民法之精神。又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 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 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 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 適用於98年5 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保證、代 位繼承或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致未 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 不知債務拘束之案件。然就是否「顯失公平」部分,首應考 量者仍應是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次 要才是考慮繼承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對繼承人未來生活 之影響及繼承人之資力等等為綜合考量因素,並兼顧一般民 眾感情而認定之,核先敘明。
⒉是查,被繼承人蔡朝泉死後,確有遺留數筆房、地為遺產, 其中部分並業經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包括:①嘉義縣東石 鄉○○○段8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5(原鑑定價格 為1, 875,000元,第三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1,200,000 元 )。②同縣鄉○○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原鑑 定價格為498,000 元,第三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320,000 元)、③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17鄰20號之建物( 房屋現值為26,400元,尚未經強制執行)。④坐落於同縣鄉 ○○○段102 、102-1 、102-2 、102-3 、103 、103-1 、 103- 2、104 、104-1 、14-2地號等10筆土地(土地總現值 為43 8,327元,該部分均尚未經執行)。⑤牌照號碼為SE-2 907 號、中華廠牌之汽車1 輛(尚未經執行)等部分(參本 院卷第96頁以下、第127 頁以下之相關執行資料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若不加計上開 汽車,只計算低於市價之房屋及土地課稅現值及低於鑑定價 格之強制執行第三次拍賣底價,該等房、地之價值至少為1, 984,727 元(計算式為1,200, 000+320,000 +26,400+43 8,327 =1,984,727 ),顯高於本件原告所繼承之債務即被 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580,000 元及其



違約金、利息,原告主張繼承之債務係高於繼承之遺產,應 有所誤。故原告在未經拋棄繼承、向法院陳明限定繼承之情 況下,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為全部繼承,似無顯失公平 之情況。縱認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只原告5 人,尚有蔡材 發、蔡李赤朱蔡招治洪蔡金英蔡玉枝黃蔡秋燕等6 人(參本院卷第98頁),故原告每人所實際可分得之遺產價 值或有低於上開580,000 元債務之情形,然若被告向原告任 一人之財產所為執行之數額超過其應繼承財產之價值時,則 係繼承人間就超過繼承數額部分相互求償之問題,並非可以 此認定本件原告單純繼承部分,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況按所謂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民法第1154 條第1 項之限定繼承,此有限責任,乃以「遺產」金額或價 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之財產並無區分為 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已如前述,是縱本院認原告 之主張有理由,而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亦僅係主張負清 償責任之有限責任為遺產金額或價值,而非可主張僅能執行 繼承所得之房、地等具體之遺產,而不能執行限定繼承人之 固有財產或薪資。是就本案而言,縱本院認定原告為單純繼 承,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可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則被 告之執行方法,仍可對原告等繼承人之薪資或非繼承所得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須以遺產金額或價值及債務額為限), 與原告等人屬單純繼承之情形下,被告亦可對原告等繼承人 之薪資或非繼承所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須以債務額為限 ),而系爭繼承之債務額顯低於繼承之遺產金額(或價值) ,已如上述,故可認兩者間並無所差異,即無所謂單純繼承 會出現對原告等繼承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本件原告無從依農業金融法(原告誤載為農會金融法)第33 條有準用與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借 款債務之擔保物先為取償,又被繼承人蔡朝泉與被告間亦無 合意應以該擔保物先為取償:
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嘉義地院審理原告等人 被訴清償借款一案時(即該院99年度訴字第420 號案),到 庭陳稱:「當初我們農會借款的條件只要是農會會員,且有 提出擔保物就可以借款,本件蔡朝泉有提出擔保,且他是農 會會員,並提出擔保物登記謄本....等語」(參該案卷 第28頁及本院卷第105 頁),而本案被繼承人蔡朝迫所有、 坐落於嘉義縣東石鄉○○○段89-2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2/ 5 ,確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部分,亦可參該案卷第31頁所附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是可認系爭繼承債務,於成立當時 ,確經被繼承人蔡朝泉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



該土地現已經過第三次拍賣,仍未拍定,亦如上開不爭執事 項㈢所示,是可認被告係就系爭繼承債務之擔保物及繼承人 之財產(或薪資),係一併進行強制執行,並非只有針對原 告等人之非繼承財產或薪資為強制執行程序,核先敘明。 ⒉再按農業金融法第33條乃規定:「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二條至 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五條之二、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 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四、第 六十二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而銀行法第12條之1 則 係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 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 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 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 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 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亦即向農會辦理自用住宅放款 及消費性放款時,亦須適用上開銀行法之規定。然銀行法該 部分之規定,係在說明於何種情況下,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 供連帶保證人,及日後在求償時,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間 求償之順序及方法,並無提及就借款人部分求償時,農會一 定須先就擔保物求償不足時,始得就借款人之其他財產時, 是原告援引該部分法條作為被告在未就系爭繼承債務之擔保 物求償不足前,即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財 產或薪資,而有顯失公平部分,洵無可採。
⒊再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前段固規定,銀行辦理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於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 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惟尋 繹其為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之立法原旨, 之所以保障連帶保證人者,必以其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 ,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 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 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 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足當之,倘兼具物上保證人身分 ,而提供其特定財產為借款人擔保之標的,並經銀行向法院 取得該擔保物之執行名義後,因對物之執行名義,乃以擔保 物為限負其清償責任,債權人本可藉擔保物之責任,以實現 債權,性質上與連帶保證人所負之清償責任(對人之執行名 義)未盡相同,初不因其兼為連帶保證人而影響其選擇對擔 保物之強制執行,於此情形,自無上揭條項規定之適用」, 此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所採之意旨,而該



裁判意旨乃係在說明如果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時,應如 何取償之方式,並不能以此延申債權人在向借款人求償時, 必待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求償不足後後,始得以借款人之 其他財產(包括薪資)予以取償,是原告認以此裁判意旨, 可認被告在系爭繼承債務所提供之抵押物求償不足前,逕對 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其他財產或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失 公平部分,要無可採。
⒋再參以附上開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0 號案卷第4 頁之系 爭債務原始擔保放款借據,其上並無任何約定被告同意在向 借款人即被繼承人蔡朝泉所提供擔保品取償不足後,始得就 借款人之其他財產求償之規定,至該借據「四、特約條款: 1.借款人(指被繼承人蔡朝泉)於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 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 其期限之利益,經貴會(指被告)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 貴會處分擔保物充償」等語,乃係說明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全部借款立即清償,被告亦 可就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加以取償,並非意指在該等情況下, 被告僅能就擔保物加以取償,而不得先就借款人之其他財產 請求清償。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在成立系爭借款契約 時,有先就擔保物取償部分之合意,並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等人依法單純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被告 持對原告等人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基於繼承與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等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清償責任 ,並據以聲請對原告等人之財產或薪資為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妥,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原告逕以單純繼承對其等顯 失公平,而據以提起備位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 99 年 度司執助字第1924號對於原告蔡亞宣,以及以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要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14條之規定, 以先、備位聲明之方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聲明請求本院判決:⑴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24號 對於原告蔡亞宣,以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均屬 無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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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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