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廖盛造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鄧家蘭
廖盛五
廖盛洋
廖盛訓
廖盛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廖盛凱
被 告 廖葉榮妹
甘秀蓮
鄧亷風
廖勝雄
廖盛銘
廖雲安
法定代理人 黃佳玲
關 係 人 潘垂煌 即抵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一○四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共貳仟貳佰柒拾參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附表二(原告方案)及本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第1 項訴之聲明 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1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2,273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附圖A部分,面積209 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鄧家蘭取得全 部;附圖B部分,面積418 平方公尺,分割為廖盛五取得全 部;附圖C部分,面積418 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與被告廖 盛洋、廖盛訓共有,各持分1/3 ;附圖D部分,面積418 平 方公尺,分割為被告甘秀蓮、廖盛龍各持分1/4 、廖盛凱持 分1/2 ;附圖E部分,面積209 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鄧廉 風取得全部;附圖F部分,面積418 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 廖葉榮妹、廖勝雄、廖盛銘、廖雲安共有,各持分1/4 ;附
圖G部分,面積183 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與被告等13人所 共有,並陳明實際分割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以上附圖 乃係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圖,非本判決所 附之附圖,)。嗣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就此部分訴之聲明,請求變更分割方法為如原告所提出之方 案2 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後於100 年2 月11日本院會 同兩造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勘驗時,原告又請 求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法為如複丈日期為100 年2 月11日、收件文號為100 年1 月13日楊測複字第020000號之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二 所示「原告方案」及本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無違,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甘秀蓮、廖雲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 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 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 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 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鄧亷風前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設定 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不 定期限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潘阿來,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見本 院卷第12頁)。嗣潘阿來於95年1 月1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33頁)後,上開抵押權業經其長子潘垂煌一人所繼承(其餘 繼承人包括潘阿來之配偶潘呂秋芬、潘阿來之女潘玉姿、潘 溫燕均已拋棄繼承)等部分,業經被告鄧亷風提出潘阿來之 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3 月1 日桃院木家智95年 繼字第208 號函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堪信為真實。故該抵押 權即應由訴外人潘垂煌一人繼承之,而其亦出具同意書同意 以原告之方案而為分割,此可參卷附第199 頁之同意書,故 可認該抵押權押人潘垂煌確已同意分割,該抵押權即會因此 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鄧亷風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104 地號之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即 如複丈日期為100 年2 月11日、收件文號為100 年1 月13日 楊測複字第020000號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表二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同本判決附表二之二 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中由原告、被告廖盛 洋、被告廖盛訓就所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各按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兩造並就編號L部分道路之土地各按應有部分維 持共有;且被告廖葉榮妹所分得之編號K部分土地上,則有 被告廖葉榮妹、廖勝雄、廖盛銘、廖雲安家族所興建之磚造 建物及水泥鋪設空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273 平方公尺,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附表二之「原告方案」及本判決 附表二之二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廖盛洋、廖盛訓、鄧家蘭、廖盛五、廖盛凱、廖盛龍、 鄧亷風、甘秀蓮係略以: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之「原告方案 」及本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而被告八人均 願就道路部分土地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與原告及其他被告 維持共有,其中廖盛洋、廖盛訓並願與原告就分得土地部分 按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況且,原告所提出之方案 乃係按各共有人數十年來長期使用及耕作位置所為之分割, 其中被告廖葉榮妹、廖勝雄、廖盛銘、廖雲安所分得位置, 乃為其等父祖輩於40年待政府實施耕地放領後即取得使用, 迄今已逾50年,現並遭其等興建工作間且鋪設石灰水泥地, 破壞地形地物,本應由其等分得此部分土地繼續使用等語。三、被告廖葉榮妹、廖勝雄、廖盛銘、廖雲安則以:為使所分得 土地鄰近被告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段91地號、92地號、 93地號農地,以利農機出入及肥料搬運,且不妨礙他人土地 之利用及日後安寧,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而請求改以 如附圖附表一「被告方案」及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且願就道路部分土地按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與原告及其他被告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與被告達
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即如附圖及本 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由被告鄧家蘭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 由被告鄧廉風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A、B部分土地均鄰近 同段91地號土地) 、由被告廖盛五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由 原告廖盛造、被告廖盛洋、被告廖盛訓三人分得編號D部分 土地,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由被告廖盛凱 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由被告甘秀蓮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 由被告廖盛龍分得編號G部分土地、由被告廖雲安分得編號 H部分土地、由被告廖盛銘分得編號I部分土地、由被告廖 勝雄分得編號J部分土地、由被告廖葉榮妹分得編號K部分 土地(K部分土地上有地上物坐落其上),兩造並就編號L 部分道路之土地各按如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被告則係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即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由被告廖雲安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廖盛銘分 得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廖盛雄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由 被告廖葉榮妹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A、B、C、D部分土 地均鄰近同段91地號土地)、由被告廖盛凱分得編號E部分 土地、由被告甘秀蓮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由被告廖盛龍分 得編號G部分土地、由原告廖盛造、被告廖盛洋、被告廖盛 訓三人分得編號H部分土地,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由被告鄧廉風分得編號I部分土地、由被告鄧家蘭 分得編號J部分土地(J部分土地上有地上物坐落其上)、 由被告廖盛五分得編號K部分土地,兩造並就編號L部分道 路之土地各按如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是分析 兩造之上開分割方案,可知就被告廖盛五、原告廖盛造、被 告廖盛洋、被告廖盛訓三人、被告甘秀蓮而言,其等所分得 之位置相同,至於被告廖盛凱、被告廖盛龍部分,僅兩人於 不同方案位置有互換之情形,並無太大之差異,而兩人則均 表示同意以原告之方案分割之。即兩方案最大之差異,即為 【被告鄧家蘭、鄧廉風】與【被告廖雲安、廖盛銘、廖勝雄 、廖葉榮妹】所分得之區域,有互換之情形,即本案所應斟 酌考慮者為何人所分得之土地應靠近同段91地號、何人所分 得之土地應有地上物座落其上。
㈢再查,上開所謂之地上物(即附圖附表一、附表二藍色線條 所圍區域及如卷附第167 頁照片2 所示),經原告陳報為被 告廖葉榮妹所有之造鐵皮屋頂之置物間,被告廖盛銘則陳稱 此為其父親時代所留下來,之前是用來放廢料等語(均參本
院卷第148 頁之勘驗筆錄),而廖勝雄、廖盛銘均為廖葉榮 妹之子,此亦可參卷附第86頁、87頁之戶籍謄本。而該地上 物外觀仍屬完整,並無殘缺致無法使用之情形,顯仍有使用 上之經濟價值,被告廖葉榮妹復無陳明放棄該地上物之意, 且該部分既為廖葉榮妹之夫即廖盛銘、廖勝雄二人之父廖成 榮(為原共有人之一)所建造,可信該部分土地原即為廖葉 榮妹一家人原始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在,雖無分管契約之形式 ,然已有分區使用之事實,是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即如 附圖附表二原告方案編號K部分分由被告廖葉榮妹所有,尚 屬合理,且避免將該部分土地分由他人所有,卻需向廖葉榮 妹訴請拆屋還地之紛爭;再將緊連附圖附表二原告方案編號 K部分土地之編號J、I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廖盛銘、廖勝 雄分別所有,得與其母親廖葉榮妹共同規劃使用土地,確為 妥適。再將附圖附表二編號H部分由被告廖雲安所有,亦無 任何不妥之處。至被告廖葉榮妹、廖勝雄、廖盛銘、廖雲安 雖辯稱其等所有同段91地號、92地號、93地號因鄰近如附圖 附表一被告方案之A、B、C、D部分之土地,故認為利農 機出入及肥料搬運,且不妨礙他人土地之利用及日後安寧, 乃請求將該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分別所有等語。惟查,同段91 地號之土地確為被告廖葉榮妹所有一節,有該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本院卷第161 頁可參,然系爭土地與同段91 地號間,尚有同段90地號、97地號之土地,故兩者間並非直 接緊連,是不能僅以被告廖葉榮妹於附近土地另有土地,即 認被告廖葉榮妹、廖雲安、廖盛銘、廖勝雄等人必應分得如 附圖附表一被告方案之A、B、C、D部分土地。準此,可 認被告廖葉榮妹、廖雲安、廖盛銘、廖勝雄上開主張及如附 圖附表一、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足可採 ,而應以原告所為之主張即如附圖附表二、本判決附表二之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具公平,洵可採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 如附圖附表二(原告方案)及本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分割,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 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
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分擔,始為 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
├──┼──────┼─────┼─────────────┤
│1. │原告廖盛造 │1/15 │㈠土地標示: │
├──┼──────┼─────┤1.地號:桃園縣楊梅市○○段│
│2. │被告廖盛洋 │1/15 │ 104 地號土地 │
├──┼──────┼─────┤2.面積:2,273 平方公尺 │
│3. │被告廖盛訓 │1/15 │3.地目:建 │
├──┼──────┼─────┤4.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
│4. │被告鄧家蘭 │1/10 │5.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 │
│5. │被告廖盛五 │1/5 │㈡土地他項權利部: │
├──┼──────┼─────┤1.權利種類:抵押權 │
│6. │被告甘秀蓮 │1/20 │2.收件字號:79年楊地字第00│
├──┼──────┼─────┤ 7396號 │
│7. │被告廖盛龍 │1/20 │3.登記日期:79年8月31日 │
├──┼──────┼─────┤4.權利人:潘阿來 │
│8. │被告廖盛凱 │1/10 │5.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9. │被告鄧亷風 │1/10 │7.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 │
├──┼──────┼─────┤ 被告鄧亷風 │
│10. │被告廖葉榮妹│1/20 │8.設定權利範圍:1/10 │
├──┼──────┼─────┤ │
│11. │被告廖勝雄 │1/20 │ │
├──┼──────┼─────┤ │
│12. │被告廖盛銘 │1/20 │ │
├──┼──────┼─────┤ │
│13. │被告廖雲安 │1/20 │ │
└──┴──────┴─────┴─────────────┘
附表二: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一、被告廖葉榮妹、廖勝雄、廖盛銘、廖雲安所提出分割方案: 同附圖之附表一「被告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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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得土地│A │B │C │D │E │F │G │H │I │J │K │L │
│部分編號│ │ │ │ │ │ │ │ │ │ │ │ │
├────┼───┼───┼───┼────┼───┼───┼───┼──────┼───┼───┼───┼─────┤
│所有權人│廖雲安│廖盛銘│廖勝雄│廖葉榮妹│廖盛凱│甘秀蓮│廖盛龍│廖盛造 │鄧亷風│鄧家蘭│廖盛五│道路 │
│ │ │ │ │ │ │ │ │廖盛洋 │ │ │ │ │
│ │ │ │ │ │ │ │ │廖盛訓 │ │ │ │ │
├────┼───┼───┼───┼────┼───┼───┼───┼──────┼───┼───┼───┼─────┤
│分得土地│90.45 │90.45 │90.45 │90.45 │180.90│90.45 │90.45 │361.80 │180.90│180.90│361.80│464 │
│面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該三人按附表│ │ │ │本件兩造均│
│ │ │ │ │ │ │ │ │一所示應有部│ │ │ │就道路部分│
│ │ │ │ │ │ │ │ │分比例維持共│ │ │ │按如附表一│
│ │ │ │ │ │ │ │ │有,各取得分│ │ │ │所示應有部│
│ │ │ │ │ │ │ │ │得編號D部分│ │ │ │分比例維持│
│ │ │ │ │ │ │ │ │土地所有權應│ │ │ │共有。 │
│ │ │ │ │ │ │ │ │有部分1/3。 │ │ │ │ │
└────┴───┴───┴───┴────┴───┴───┴───┴──────┴───┴───┴───┴─────┘
二、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同附圖之附表二「原告方案」。┌────┬───┬───┬───┬──────┬───┬───┬───┬───┬───┬───┬────┬─────┐
│分得土地│A │B │C │D │E │F │G │H │I │J │K │L │
│部分編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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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鄧家蘭│鄧亷風│廖盛五│廖盛造 │廖盛凱│甘秀蓮│廖盛龍│廖雲安│廖盛銘│廖勝雄│廖葉榮妹│道路 │
│ │ │ │ │廖盛洋 │ │ │ │ │ │ │ │ │
│ │ │ │ │廖盛訓 │ │ │ │ │ │ │ │ │
├────┼───┼───┼───┼──────┼───┼───┼───┼───┼───┼───┼────┼─────┤
│分得土地│180.90│180.90│361.80│361.80 │180.90│90.45 │90.45 │90.45 │90.45 │90.45 │90.45 │464 │
│面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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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 │ │ │該三人按附表│ │ │ │ │ │ │ │本件兩造均│
│ │ │ │ │一所示應有部│ │ │ │ │ │ │ │就道路部分│
│ │ │ │ │分比例維持共│ │ │ │ │ │ │ │按如附表一│
│ │ │ │ │有,各取得分│ │ │ │ │ │ │ │所示應有部│
│ │ │ │ │得編號D部分│ │ │ │ │ │ │ │分比例維持│
│ │ │ │ │土地所有權應│ │ │ │ │ │ │ │共有。 │
│ │ │ │ │有部分1/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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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