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98號
TYDV,99,訴,1198,2011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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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吳慶鎗
      吳慶宏
      詹忠男
      詹勳錦
      詹學能
      詹學輝
      詹桂妹
      詹沛晴
      詹玉美
      詹連寶春
      詹素玉
      詹阿祿
      溫邱阿腰
      溫永泉
      溫鉦維
      溫永銘
      溫永輝
      溫秀華
      溫秀卿
      王溫香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世鴻
被   告 楊有水即福春商店
      劉傳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賴阿文
      賴阿武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阿文賴阿武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B(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阿文賴阿武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阿文賴阿武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1180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吳家及詹家所共有,並由吳丁元即原告吳慶鎗之祖父 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 部份土地出租予楊 石生即被告楊有水之祖父,並由楊石生於該部分土地上搭建 未辦理建照及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觀音鄉○○村 ○○鄰○○路2 段280 之1 號之兩棟建物,系爭系爭280 之1 號建物);附圖編號C 、D 部分土地出租予劉丙旺即被告劉 傳寶之祖父,並由劉丙旺於該部分土地上搭建未辦理建照及 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觀音鄉廣福村13鄰54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54號建物);附圖編號A 、B 部分土地出租予 賴阿明即被告賴阿文賴阿武之父,並由賴阿明於該部分土 地上搭建如未辦理建照及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觀 音鄉○○村○○鄰○○路○ 段286 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286 之1 號建物),嗣楊文通、劉福來及賴阿明死亡後,即由被 告楊有水、劉傳寶賴阿文賴阿武分別繼承系爭280 之1 號房屋、系爭54號房屋、系爭286 之1 號房屋。 ㈡被告楊有水即福春商店部分:
⒈被告楊有水所有系爭280 之1 號房屋於85年11月間因政府 徵收而全部拆除,被告楊有水並因此領有拆屋補助款,可 知該房屋因政府徵收而全部拆除,房屋既已全毀而不堪使 用,則兩造間之建物敷地賃借契約書亦因上開事由而歸於 消滅,嗣原告即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有水,並發函 禁止被告楊有水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然被告楊有水仍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物,係其屬無權占有。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拆屋還地。 ⒉退步言之,縱上開建物敷地賃借契約書未因政府徵收部分 系爭土地及拆除其房屋而終止,然依契約書第5 點後段所 示「右記之土地係甲者之所有貸與乙者投資建築家屋賃借 備料,若無滯納之時,甲者不得請求返地任乙居住,倘若 滯納賃借料之時,願將家屋連地交與甲者為其所有,為乙 者不敢要求建築資費,係無償贈與甲者受得之事」,而被 告楊有水自86年起即未曾再繳交租金予原告,縱其向鈞院 提存所提存95年以後之租金,亦係於原告向鈞院起訴時才 提存,實無礙原告依該契約書第5 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楊 有水拆屋還地。
⒊又依契約書備註所示「再批明乙者若移居他處之時,土地



連家屋交還甲者掌管,為要所建築之材料不得廢壞批悅」 ,被告楊有水雖在系爭280 之1 號房屋經營福春商行,惟 被告本身早已移居至桃園縣觀音鄉○○路346 號居住,並 未居住在系爭280 之1 號房屋,而係讓其妹婿謝文武設籍 並居住該址,是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楊有水雖辯稱其已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法主張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故非無權占有云云,然被告 自始即自認其祖父楊石生與原告吳慶鎗之祖父吳丁元於日 據時代昭和10年11月30日簽立建地敷地賃貸契約書尚存續 ,且亦自認將86至95年之租金以其母名義買郵政匯票寄予 原告吳慶鎗,並將95年以後之租金提存於法院,則其占有 系爭土地自始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係以租 約尚存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其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於法不符。
㈢被告劉傳寶部分:
被告劉傳寶所有系爭54號房屋亦因政府於85年11月間徵收系 爭部分土地而全部拆除,被告並因此領有拆屋補助款,是被 告之祖父劉丙旺與原告吳慶鎗之祖父吳丁元所簽訂之建物敷 地賃貸借契約應歸於消滅。況上開租賃契約迄今已超過20年 ,且租賃契約未訂有期限,被告自81年原告吳慶鎗之父死亡 後即未曾繳交租金,且被告之父劉福來係於93年間死亡,若 原告81年後未收租金,被告自稱其祖先從清朝居住於此,其 父劉福來應知悉應將租金交付予何人或辦理提存,然被告及 其父毫無支付租金之意思,原告吳慶鎗曾前往找被告催討租 金,並為求慎重,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亦思表 示。依此,系爭租地建物契約既因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㈣被告賴阿文賴阿武部分:
原告吳慶鎗於87年間向被告收取租金時,其等向原告吳慶鎗 稱未領到拆遷補償費,要求原告吳慶鎗以地上物補償,且土 地所有權也要50% 云云,原告吳慶鎗除不同意其等要求外, 並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已超過20年,且租賃契約未訂有期限,被告自87年後亦未 曾繳交租金予原告吳慶鎗,被告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 訴外人游涵如,且經原告吳慶鎗曾前往找被告催討租金,但 其仍無支付租金,故原告吳慶鎗才對其口頭終止租約。又系 爭286 之1 號建物已有至少50年以上歷史,並曾因不堪使用 而拆除重建,是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




㈤並聲明:
⒈被告楊有水即福春商店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1180-1地號如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照及保 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觀音鄉○○村○○鄰○○路○段 280 之1 號之兩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其占用觀音鄉○ ○段1180-1地號、面積190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劉傳寶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1180-1地 號如附圖編號C 、D 部分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照及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觀音鄉廣福村13鄰54號之建物)予以 拆除,並將其占用觀音鄉○○段1180-1地號、面積112 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賴阿文賴阿武應將其所共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1180-1地號如附圖編號A 、B 之部分土地上之未辦建照 及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觀音鄉○○村○○鄰○○ 路○ 段286 之1 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其占用觀音鄉○ ○段1180-1地號、面積13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楊有水即福春商店部分:
⒈被告祖父楊石生、父楊文通及被告楊有水均有依約繳納租 金,而因原告吳慶鎗之父吳德村於81、82年間死亡,而從 前都是吳德村來家中收租,故自81年後就暫未付租金,後 因85年觀音鄉公所辦理產業道路擴寬須拆除房屋,而被告 在拆除房屋準備修建時,原告於85年11月15日寄出存證信 函,被告之弟媳即以婆婆楊陳玉裡名義寄出匯票5,000 元 繳納81年至85年未付租金。嗣由被告之妻於87年、89年、 92年、95年、98年以婆婆楊陳玉裡名義寄出匯票2,000 元 、2,0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繳納86年至 98年之租金。直至被告知悉原告吳慶鎗自95年間起,拒絕 收受租金,始於99年8 月間依法提存租金,且原告亦承認 有收受匯票,僅係沒有兌現而已,是原告應無民法第440 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即無理由。 ⒉另依契約書備註所示「再批明乙者若移居他處之時,土地 連家屋交還甲者掌管,為要所建築之材料不得廢壞批悅」 ,並未提及契約終止,此即代表楊石生可隨時再回來居住 ,只有楊石生承諾返還系爭土地或未付租金,契約才告終 止,故縱系爭280 之1 號房屋曾遭拆除,亦無礙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況當初係配合道路擴寬,拆屋 時經鄉公所協調地主同意才拆除,被告配合道路拓寬修繕 房屋,並繼續住居於內,原告也持續收取租金,直至95年



始藉此拒絕受領租金,顯見原告均知悉且同意系爭土地之 租約於房屋遭部分拆除後繼續存在。
⒊另大福路346 號房屋僅係被告出資興建之農舍而已,非被 告已離去系爭280 之1 號房屋,況該屋除被告住居使用外 ,尚有被告之母楊陳玉裡及妹妹楊美莉居住並設籍於此, 從未搬遷,且其等亦係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書中楊石生之 繼承人,均繼受系爭租約,而無離去,是原告主張終止系 爭租約,即無理由。又本件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無民 法第449 條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已於99年5 月18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法主張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而原告係於受地政機關通知後 始於99年7 月間提起本訴,是雖被告尚未依法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人,然被告亦非無權占有。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傳寶部分:
⒈被告祖父劉丙旺亦與吳丁元訂有租賃契約,且被告祖父、 父親及被告劉傳寶本人於80年以前均有繳納租金予吳德村 ,且係由吳德村至伊之家中收取。因以往家中一切事務打 理均由被告之父劉福來做主,而劉福來於93年間突然重病 死亡,且走的突然,而未明確交代此地租應繳納何人,應 從何時繳等,故被告暫未給付租金,而地主多年來也未催 告提及或來家中收租,然縱被告積欠地租未付,但原告也 從未前來家中收取租金,或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故原告主 張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又本件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 無民法第449 條規定之適用。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賴阿文賴阿武部分:
⒈被告於87年之前,均按年繳納租金,至87年後吳丁元死亡 後,即未有人向被告收取租金,原告等人亦從未催告被告 繳納租金,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已將過去十餘年未繳 納之租金即每年80斤稻穀,換算成現金,以郵政匯票送達 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難謂原告 有收回基地之請求權存在。
⒉至有關房屋是否堪用部分,尚無法僅憑年限表即遽認系爭 286 之1 號房屋不堪使用,況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 整修2 次,分別向鄉公所申請補助5 萬元、機場補助噪音 款4 萬元,此均足徵該屋客觀上仍可使用。且依被告所提



出該屋之照片,該屋外觀、結構均堪稱良好,絕非不堪使 用。
⒊另訴外人游涵如乃一介女尼,因同參而識,因其身無分文 ,且體弱多病,被告乃將系爭286 之1 號房屋無償借予游 涵如使用,被告並無收取分文,待其身體狀況較佳,自會 離去,原告以此主張終止租約,並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其上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為95及37平方公尺)建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 音鄉○○路○ 段286 之1 號建物,現為被告賴阿文賴阿武 所共有;另如附圖編號C 、D 部分(面積各為26及86平方公 尺)建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13鄰54號建物,現 為被告劉傳寶所有;而如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190 平方公 尺)建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280 之1 號建 物,則為被告楊有水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復經本院現場履勘,暨囑託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99年8 月23日中地法土字第 35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有水部分:
⒈被告楊有水抗辯原告吳慶鎗之祖父吳丁元曾於徵得系爭土 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 年)11月30日與被告楊有水之祖父楊石生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E 部分簽訂建地敷地賃貸借契約,並經楊石生於其 上建屋居住使用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建地敷地賃貸 借契約書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之被 繼承人與被告楊有水之被繼承人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乙情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楊石生所興建之上開建物於85年11月間因政府 道路拓寬遭徵收而全部拆除,該建物既已滅失,原有之租 地建屋契約亦歸於消滅,被告楊有水所重建之系爭280 之 1 號房屋乃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按租用建築房屋 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 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 契約要未失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 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 ,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



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 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有水之前手楊石生所興建之原 建物係因道路拓寬工程遭徵收而拆除,並非因建物長久使 用或因自然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或滅失,揆諸前開說明, 原租用基地之契約並不因建物被拆除而消滅,被告楊有水 仍得申請重建,原告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故被告楊有 水嗣於系爭土地重建之系爭280 之1 號房屋,難謂無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有水於86年起即未曾再繳交租金予原告 ,依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書第5 條約定,系爭租地建物契 約應已終止,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楊有水拆屋還地云云。惟 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 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 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 地敷地賃貸借契約書第5 條僅約定:「右記之土地(即系 爭土地)係甲者之所有貸與乙者投資建築家屋賃借料支拂 期每年七月末日但賃借料若無滯納之時甲者不得請求返地 任乙居住倘若滯納賃借料之時願將家屋連地交與甲者為所 有為乙者不敢要求建築資費係無常贈與甲者受得之事」( 見本院卷第84頁),由其字義觀之,並無排除民法第440 條第1 項所定「出租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積 欠租金,且承租人逾期未繳時,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規定之意。又系爭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係被告楊有水之 被繼承人楊石生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土地供建物之用, 已如前述,出租建地之原告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為由,請求 收回土地,依土地法第103 條及上開判例要旨,仍應經催 告承租人繳納租金,於承租人經催告仍不繳納,始得收回 土地,且上開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之規定屬強制規定, 契約如違反該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參照最高法院55年民刑庭總會決議)。依此,上開系爭建 地敷地賃貸借契約書第5 條如解為原告所主張「承租人一 旦欠租,租賃契約即告終止」之意,亦有違上開土地法第 103 條第4 款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之約定,從而原告以 被告楊有水有滯繳租金為由,欲收回土地,仍應經催告,



經催告後,承租人仍不繳納,始得收回土地。經查,原告 吳慶鎗自承其未曾定期催告被告楊有水給付租金(見本院 卷第150 頁背面),依前開說明,其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雙方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建屋敷地賃貸借契約第5 條之約定, 其得請求被告楊有水拆屋還地云云,亦不足採。 ⒋末原告主張被告楊有水已遷居他處,而由被告楊有水之妹 婿謝文武設籍系爭280 之1 號房屋,依上開契約書備註所 示「再批明乙者若移居他處之時,土地連家屋交還甲者掌 管,為要所建築之材料不得廢壞批悅」約定,被告楊有水 亦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云云,並提出被告楊有 水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按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經查,被告楊有水否認有遷居他處之事實,而系爭280之1 號房屋現確由被告楊有水用以經營福春商店,且尚有同為 系爭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之繼受人即被告楊有水之母楊陳 玉裡及妹妹楊美莉居住並設籍於此,從未搬遷,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由此堪認系爭280 之1 號房屋現仍由承租人繼 續居住使用,並無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備註所稱之承租人 移居他處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備註事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楊有水拆屋還地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告劉傳寶部分:
⒈被告劉傳寶抗辯原告吳慶鎗之祖父吳丁元曾於徵得系爭土 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與被告劉傳寶之祖父劉 丙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D 部分簽訂建地敷地賃貸 借契約,並經劉丙旺於其上建屋居住使用等情,為原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238 頁),是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劉 傳寶之被繼承人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乙情,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迄今已超過20年,且 租賃契約未訂有期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終止該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按民 法第450 條第2 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 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 參照),故基地租賃契約,若無土地法第103 條各款所定 情形,當事人之一方片面終止契約,於法未合。經查,原 告與被告劉傳寶間之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既屬租地建屋契 約,且未定有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有土地法第 103 條所定各款情事外,原告不得逕行終止基地租賃契約 收回土地,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 兩造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並謂兩造租賃契約已終止, 被告劉傳寶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容有誤會,並無足 取。
⒊至原告主張劉丙旺興建之原始建物於85年11月間因徵收而 拆除,原有之租地建物契約已歸於消滅及依民法第450 條 第2 項終止租約等節。查劉丙旺所興建之原建物既係因道 路拓寬工程遭徵收而拆除,該原租用基地之契約自不因建 物被拆除而消滅,被告劉傳寶仍得申請重建,原告則負有 同意重建之義務,詳如前述,故被告劉傳寶嗣於系爭土地 重建之系爭54號建物,難謂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再原告吳慶鎗自承其未曾定期催告被告劉傳寶給付租金, 即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 ),依前開說明,其自不得以被告劉傳寶積欠租金為由, 據以終止租賃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被告賴阿文賴阿武部分:
⒈被告賴阿文賴阿武抗辯兩造之被繼承人曾簽訂租地建屋 契約,並由其被繼承人於其上建屋居住使用等情,為原告 所自認,並有原告吳慶鎗及其父吳德村所簽具之租金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39 頁),是兩造之被繼承人 間曾存有租地建屋關係乙情,堪信為真實。
⒉按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 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 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 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房屋不堪使用 ,係指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各 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倘房屋已超過耐 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認已不堪使用,即令有租 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 決)。經查,依據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商店用、住宅用之房屋,磚 構造者耐用年數為25年,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58 頁),而被告賴阿文賴阿武所有之系



爭286 之1 號建物結構為磚造,屋齡迄今已超過50年乙情 ,為被告賴阿文賴阿武所不爭執,是系爭286 之1 號確 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又被告賴阿文賴阿武自承系爭28 6 之1 號房屋曾因颱風進行整修,有拆掉更新屋頂、牆壁 ,如附圖編號B 部分建物原為廚房連著豬舍,因破舊不堪 使用,所以重新修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238 頁 背面),依此堪認系爭286 之1 號建物之前確已因房屋本 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 壞,並因颱風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致有殘破、老舊之情形 ,即令未倒塌,客觀上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原告與 被告賴阿文賴阿武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系爭房屋達於不 堪使用程度而消滅,縱令被告賴阿文賴阿武嗣後將系爭 房屋修繕,亦不能使既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故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賴阿文賴阿武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因房屋不 堪使用而消滅乙節,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賴阿文賴阿武所有之系爭286 之1 號房屋 前既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即告消滅 ,被告賴阿文賴阿武就系爭土地自無合法使用權源,則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賴阿文賴阿武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建物拆除,返 還土地予原告,應予准許。而被告楊有水、劉傳寶既因繼承 關係,而就所有系爭280 之1 號、54號建物坐落位置之系爭 土地,與原告間存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所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效力,是該租地建屋契約迄 未消滅,該等建物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以被告楊 有水、劉傳寶所有之系爭280 之1 號、54號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楊有水、劉傳寶拆屋 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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