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徐春鳳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林惠敏
林惠晴
林游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向訴外人林金福承租土地,於其上經營檳榔攤,因 而相識。林金福自民國92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因原 告信賴林金福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故除於92年6 月間貸 予其新台幣(下同)10萬元外,原告並陸續於92 年9月間 至93年7 月間向訴外人吳信芳借款共計35萬元;自93至94 年間向訴外人姜煌光借款達15萬元;92年4 、5 月間向訴 外人羅裕城借款4 萬元;93年10月至94年8 月間分次向訴 外人莊志勇借款83萬元,另92年至94年間向訴外人黃章鉅 借款28萬元後,再轉借予被告。惟直至94年12月、95年1 月間,林金福仍未清償任何借款,僅以免除原告自92年起 至98年止向其承租土地租金之一半,充作利息。嗣上開債 權人再三向原告催討,原告遂於94年底約同林金福、姜煌 光、莊志勇、羅裕城等人共同商討如何還款,嗣被告即依 原告向不同債權人借款之款項數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6 紙,用以作為還款之依據。其中原告因積欠吳信芳本 金35萬元、利息3 萬餘元,故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 3 票面金額係38萬4,000 元之本票;姜煌光本金15萬元、 利息2 萬元,故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 票面金額17 萬元之本票;原告貸予林金福10萬元、林金福並同意給付 1 萬元之利息,故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 票面金額11 萬元之本票;其餘債權人羅裕城、黃章鉅僅希望能收回本 金,故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6 票面金額分別 係4 萬元、83萬元之本票。當時並就38萬4,000 元之借款
即約定本票到期日係97年7 月30日為清償日,另其餘5 筆 借款,亦以本票之到期日即95年7 月24日為借款清償日。(二)前開借款均屆清償日後,原告即多次向林金福要求返還借 款,然林金福僅係一再要求寬限,詎於99年3 月原告再次 向被告催討借款時,始得知林金福業已逝世,既被告等人 均係林金福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承擔上 揭債務。又原告既已就借款及利息與林金福結算,林金福 更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合計票面金額181 萬4,00 0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上開借款金額。再被告等 人雖抗辯,自92年至94年止向林金福承租土地者並非原告 ,另94年起係由羅裕城所承租,被告係直至96年起才開始 承租,足認原告聲稱自92年起即減免租金充作借款之利息 係屬不實云云。惟原告早於92年起即在林金福之土地上經 營檳榔攤,雖當時之承租人名義係訴外人黃文江,然其僅 使用土地之一部分,其餘皆係由原告使用,原告並將租金 交由黃文江轉交予林金福。嗣94年間係以羅裕城之名義簽 立租賃契約,直至96年間才以自身之名義與林金福簽立租 賃契約所致。再就被告質疑為林金福記係向原告借款,且 約定之還款日係同一日之情形之下,為何還需分別簽立5 張本票,足證原告主張林金福向其借款一事,顯屬不實云 云。惟原告借予林金福之款項係分別向他人所調借,如於 前述,故才會依原告向他人調借之款項分別請林金福簽立 同票面金額之本票,被告前開指摘,亦屬無據。爰依消費 借貸暨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之日 即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指稱林金福簽立如附表所示之6 紙本票,惟被告等 人於林金福生前從未聽其提及,況原告本係向林金福及訴 外人林翰彣承租土地,並約定租期係96年9 月1 日起至98 年8 月31日止,又因原告承租之土地係於林金福家中附近 ,故林金福於97年12月17日逝世時,原告尚有前往致意並 致送奠儀,今卻指稱係於99年3 月間才知悉林金福死亡一 事,顯屬不實。又被告前向原告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訟, 並由鈞院已98年度壢簡調字第543 號受理再案,於該案審 理當中,原告均未為任何林金福積欠其債務之主張,現被 告以就前案獲得勝訴判決,並即將對其強制執行之際,竟 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原告用以反制之舉。
(二)承上,被告等人就原告主張係由林金福簽立之如附表所示
之6 紙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有所疑義,認應係遭他人所偽 造,縱確為林金福所簽,然因其具有酗酒之習慣,亦可能 係於酒後意識模糊情形下所簽立。再觀之附表所示之6 紙 本票,自票號上連慣性及外觀觀之,顯見係同一本商業本 票,其中發票日係94年12月30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 其右上角之編號竟係於發票日95年1 月24日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編號1 、編號2 之本票右上角之編號之前,顯係不合 常理,原告實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另原告聲稱自 92 年 起即陸續借款予林金福,然又稱借款之款項係向他 人所借,則原告既無資力借款予林金福,豈會為了林金福 而轉向他人借款,復就借款之清償期及利息等均未約定等 情,顯係不合常理。況原告係於96年起才向林金福承租土 地,竟稱自92年起,林金福即同意減免租金之一半充作借 款利息,更屬不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金福業於97年12月7 日死亡,被告等人均係其繼承人, 復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除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 見本 院卷第2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向本院聲明限定 繼承之本院98年度繼字第231 號卷,核閱相符。則被告係 林金福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節,堪以認定。(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林 金福向其借款,經與其磋商並加計利息後,總計借貸之款 項係181 萬4,000 元,且迄今均未返還任何借款,故訴請 林金福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連帶返還前揭借款,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林金福向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主張林金福向其借款雖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6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前開本票非係由林金福 所簽立,係遭人所偽簽等語。則原告即應就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係由林金福所簽立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供林金福 生前簽立之租賃契約書3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等正 本暨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調取林金福於 中壢普仁郵局存簿儲金戶( 局號:00000000 ,帳號:00 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原本( 見本院卷第77頁) ,連同附 表之本票6 紙,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請其鑑定筆跡。然因提 供參考之親筆橫式簽名筆跡不足,而無法鑑定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1 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 號函可 稽( 見本院卷第87頁) ,嗣本院於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 論程序時詢問原告就附表之本票,有無需再鑑定,其亦表 示不請求鑑定,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
第114 頁) 。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附表之本票確實 係由林金福所簽發,則前揭本票自不得作為其主張林金福 向其借款之憑據。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因林金福向其借款,且原告 所借之款項多係另向他人所調借,因林金福嗣後未清償款 項,故原告亦無法清償向他人所借之款項,遂於94年年底 ,約同原告之債權人姜煌光、莊志勇、羅裕城等人與林金 福共同商討如何還款,林金福於當日更以原告向姜煌光、 莊志勇、羅裕城等債權人借款之金額簽立同面額之本票, 因原告向姜煌光調借款項15萬元,姜煌光並要求利息2 萬 元,故林金福簽立如附表編號2 ,票面金額17萬元之本票 ;原告向莊志勇借款83萬元,莊志勇只冀求取回本金,林 金福遂簽發如附表編號6 ,票面金額83萬元之本票云云。 並舉證人姜煌光、莊志勇為證,姜煌光雖到庭證稱:伊於 93、94年前後,原告陸續向其借款15萬元,迄今均未返還 ,當時原告稱係因林金福向其借款,均未返還,故無法返 還向伊借款之款項,並表明其他債權人會一同前來商討還 款事宜,當日林金福前來並簽立6 張本票,然其簽發本票 之票面金額為何,伊不清楚云云( 見本院卷第43至第46頁 ) 。證人姜煌光雖證稱,原告向其借款15萬元,然未返還 ,並告知伊係將該筆借款轉借予林金福,林金福並於當日 前來商討還款,並簽發本票6 紙。其聲稱原告向其借款15 萬元一節,雖與原告主張相符,惟其亦證稱伊不知林金福 簽發本票之票面金額為何,與原告主張係應姜煌光之要求 ,除借款本金15萬元外,另請求加計利息2 萬元,林金福 遂簽立票面金額17萬元之本票等情相違,證人所述係否屬 實,實有疑義。蓋如證人姜煌光所述,原告向其借款15萬 元均未返還,若原告表示請林金福前來解決,伊於保障自 身債權權益之下,豈會不知悉林金福所簽立之票面金額為 何,甚而依證人姜煌光所證,伊尚且記得林金福簽發本票 之張數係6 張,卻就事關自身權益重大之本票票款金額為 何不知,豈不矛盾。再證人姜煌光亦自陳,伊不認識林金 福,僅約於94年時見過一面,伊卻能清楚記憶發生於94年 底關於林金福簽發6 張本票之事,然竟就本院詢問當時之 天氣、林金福之交通工具、當日所穿之衣服為何,甚而經 本院詢問證人姜煌光當時從事職務之公司主管為何人,均 表示不記憶,竟單就林金福簽發6 張本票一事有所印象, 顯係悖於常情。另參酌證人姜煌光證稱,伊係於收受本院 請其前來作證之傳票,經其詢問羅裕城後,才記憶起此事 ,然其亦自陳現仍經常前往原告經營之檳榔攤,若真如原
告與證人姜煌光所述,林金福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用 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於林金福清償原告之借款後,原 告理應可以還款予證人姜煌光等節下,衡諸常情,證人姜 煌光即應就林金福係否還款予原告有所注意,蓋此事關乎 於其得否取回原告之借款,今卻稱自94年後直至收受本院 之證人傳票後,才憶得此事,更屬謬論,顯不可採。另證 人姜煌光亦自陳就林金福向原告借款一事,係經由原告所 轉述,其之證言亦不足作為林金福向原告借款之憑據。既 證人姜煌光所證,顯不可採,如於前述。是以,證人姜煌 光證稱,林金福約於94年底簽發6 紙本票暨林金福向原告 借款等節,均難憑採。
(四)另證人莊志勇到庭證稱:伊於94年底,曾與姜煌光一同前 往原告之檳榔攤洽談還款事宜,當時伊不認識原告,且伊 係借款83萬元予羅裕城,羅裕城曾表示該筆借款係借予房 東,當日房東後來有出現,然因伊僅係針對羅裕城,故僅 係在旁觀看,印象中房東好像有出具本票,嗣後羅裕城告 知伊,其中有1 張本票係伊的權利(見本院卷第46至第48 頁) 。依證人莊志勇所述,其已明白表明伊係借款予羅裕 城,且於借款當時根本不認識原告,則與原告主張其係向 證人莊志勇借款83萬元,再轉借予林金福一事,已有出入 。另證人莊志勇雖聲稱林金福於當日有與原告、羅裕城洽 談借貸事宜,然其亦證稱,林金福並未表明係向何人借款 ,且嗣後係羅裕城表示,向其所借之款項係借予林金福使 用。足證,證人莊志勇就林金福借款一事皆係經由羅裕城 轉述,均非證人實際在場見聞借款事宜,況其證稱與其發 生借款債權債務者係羅裕城,且伊未曾聽聞林金福表示向 原告借款一事,則其之證言,縱使為真,亦無足證明林金 福向原告借款一節。再伊雖證稱,林金福好像簽發本票, 且羅裕城表示其中1 紙係伊之權利,惟亦證稱就簽發本票 之過程、內容及林金福之穿著暨當日何時前往原告之檳榔 攤等節,均表示不清楚,復就簽發之本票係用簽名、蓋章 甚至當日林金福簽發本票之張數為何,所證亦不明確,無 法特定林金福簽發之本票張數、票面金額、簽立本票之方 式暨簽發本票之內容為何,僅證稱林金福好像簽發本票云 云,實不足採。其之證言,尚難採為原告主張林金福向其 借款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論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林金福向其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6 紙,僅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 、第7 頁) ,暨援引證人莊志勇、姜煌光之證言為證。然 上揭本票上之簽章無從證明係由林金福所簽立,另證人莊
志勇、姜煌光之證詞亦無足採為林金福向原告借款並簽發 上開本票作為清償之方式,均於前述。另佐以原告主張其 借予林金福高達100 多萬元之款項,除自己出借10萬元外 ,其餘款項均係向他人調借。原告於自身無資力之情況下 ,竟願意為林金福而轉向他人借款,已違常情。甚而依其 主張,於林金福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前,原告就借款之利 息、清償期均未有明確之約定等節,更與常理不合,蓋既 原告係向他人借款,再轉借予林金福,基於原告須依時償 還其借款之債權人,否則將影響自身權益之情形下,理應 會與林金福就借款一事約定清償之日期,以促其依約償還 ,今竟未就清償期一事有所提及,顯係悖於常理。甚而其 主張林金福自92年起,即減免其租金之半數,充作借款之 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9至第64頁) 。觀其租賃契約書,可知自92 年9 月25日至94年9 月25日係由訴外人黃文江所承租,並 非原告,則何來原告主張林金福減免租金充作借款利息之 說。對此,原告雖稱,係因黃文江並未使用全數土地,故 其早於92年起於該址經營檳榔攤,並請黃文江轉交租金予 林金福云云,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僅係空言 主張,自不可採。又原告聲稱伊遲於99年3 月向林金福催 討借款時,始知其已逝世,然本件被告等人早於98年間, 即以林金福之繼承人身分,向原告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 嗣後於該案件中兩造並調解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8年度壢簡調字第543 號卷,核閱屬實。更可見原告指 稱係於99年3 月間才知林金福逝世,所述不實。足證本件 原告主張除前後矛盾,復與常情不合,更無法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林金福向其借款一節,並請求林金 福繼承人之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債務,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181 萬4,000 元,暨自起訴之日即99年6 月25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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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9年度訴字第1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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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備 註│
│號│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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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金福 │95年1 月24日│40,000元 │95年7 月24日│NO001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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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金福 │95年1 月24日│170,000元 │95年7 月24日│NO001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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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金福 │94年12月30日│384,000元 │97年7 月30日│NO001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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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金福 │95年1 月24日│280,000元 │95年7 月24日│NO001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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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金福 │95年1 月24日│110,000元 │95年7 月24日│NO001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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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金福 │95年1 月24日│830,000元 │95年7 月24日│NO001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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