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51號
TYDV,99,簡上,25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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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林阿罕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蔡阿春
訴訟代理人 林惠貞
被 上訴人 陳邱鬆
訴訟代理人 陳瑛瑜
      陳福育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一、民國63年2 月9 日訴外人蔡四海讓與桃園縣大園鄉○○○段 後館小段第2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及同段第 201 地號土地(下稱201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木筆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讓與系爭土地之部分採用坪為單 位,其餘則全部均以公頃為單位,記載有所矛盾;且最末欄 訴外人蔡四海陳木筆之簽名筆跡、印章格式亦有完全相同 之疑義,遑論訴外人蔡四海僅為收回部分土地,即願無償與 普通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木筆均分系爭土地及201 地號土地, 與常理不合。且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之農業發展條例僅於第22 條規定農地不得分割,並無如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所示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與被上訴人所辯不得 分割之原因不符。另訴外人陳木筆辦理201 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載原因發生日期晚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約2 個半 月後,登記收件日期更遲至63年5 月16日,此除與一般不動 產交易及登記實務不符外,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免分割部分 應於1 個月內辦理之約定不合,是系爭協議書應非真正。縱 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然關於讓與系爭土地其中38.12 坪之部 分,於締約時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又被上訴人林 蔡阿春與訴外人陳木筆間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以 201 地號土地中面積45坪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與系爭土地無 關。




二、上訴人係為置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出於妨害債權人 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之目的或共謀偽作土地移轉之情。且訴 外人蔡四海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債權債務關 係,其子即訴外人蔡阿定亦不知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則因信賴地政機關登記之土 地面積而未申請實測丈量,不知遭人占用。雖被上訴人所有 房屋於69、70年間即已存在,然斯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 任何權利,無以瞭解關心其占有情形。原審僅稱原告與訴外 人蔡四海之關係匪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等臆測之詞,即逕 予推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協議之存在,毫未查明訴外人蔡四海 是否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或是否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 前提事實,自有不當。
三、被上訴人林蔡阿春所有之房屋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陳邱鬆 所領農舍使用執照之記載,則不實虛填其基地即201 地號土 地面積為3,340 平方公尺,且在89年9 月4 日修正施行之農 業發展條例明文規定農業用地得興建農舍以及90年4 月26日 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農舍不得超過該宗農業用 地面積10% 前,興建農舍之限制應更為嚴格,被上訴人陳邱 鬆原不可能獲准於面積549 平方公尺之201 地號土地上興建 單層建築面積達110.36平方公尺之農舍,乃桃園縣政府不察 而逕予核准,是被上訴人陳邱鬆之農舍使用執照應不得為合 法建築之依據,況該執照亦未包含目前房屋2 樓以上之部分 ,亦即被上訴人陳邱鬆所有房屋亦全部均屬違章建築。另經 鑑定結果,拆除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 ,亦不生危害安全的問題。
四、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林蔡阿春陳邱鬆各應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或遷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 林蔡阿春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上訴人3,943 元。被上訴人陳邱鬆應給付上訴人4,9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99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 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1,314 元。
乙、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以:上訴人於80年12月4 日購買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之房屋已建築完成10年之久, 斯時上訴人未請求鑑界,亦未曾為任何主張,遲至近20年後 始提起本訴,顯與一般為使用收益而購買土地之常情不符, 可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確實知悉有系爭協議之存在,



其乃為妨害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債之關係所生抗辯權之 行使而購買系爭土地,藉以脫免容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之義務,始於購買系爭土地近20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被上訴人房屋若遭拆除如附表所示 之部分,房屋構造勢必受有極大破壞,故應認本件上訴人之 請求,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陳邱鬆 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農舍,乃屬合法申請核准興建,並已於 69年4 月5 日取得農舍使用執照,非屬違章建築,迄今已興 建完成逾30年,且既然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未曾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亦應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其於80年12月4 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部分遭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迄今,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以系爭土地及20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蔡四海所有,前為終止其與訴外人陳木筆間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遂將201 號土地及與201 地號土地相鄰面積約38.12 坪 之系爭土地部分讓與訴外人陳木筆,訴外人陳木筆嗣雖取得 201 地號土地所有權,然就系爭土地上開38.12 坪之部分則 因耕地分割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法令限制迄未辦理移轉 登記。後訴外人陳木筆於68年3 月3 日將201 地號土地中面 積約45坪之部分售與被上訴人林蔡阿春,然於買賣契約上僅 以略圖表示標的位置,並約定待得分割時辦理移轉登記。訴 外人陳木筆過世後,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邱鬆再於88年3 月 15日與被上訴人林蔡阿春簽定買賣契約書,援引前開契約之 意思而依實測圖為據,明確標示所買賣之不動產係0.0032公 頃之201 地號土地、0.0109公頃之系爭土地。又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陳邱鬆林蔡阿春所有房屋乃先後於69年4 月15日 、70年12月間申請農舍使用執照或興建完成,期間無論訴外 人蔡四海或上訴人均知悉且無異議,現始請求拆屋還地,顯 為權利濫用,且依民法越界建築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 上訴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等語置辯。嗣經原審審 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在案等事實,有原審判決 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四海所有,上訴人前以買賣為 原因,自訴外人蔡四海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80年12 月4 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39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被上 訴人有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部分 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履勘現場 及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各被上訴人之建物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位置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桃 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5日蘆地測字第0991003240號 函附複丈日期為99年7 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7 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40頁),亦堪信為真實。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首查,系 爭土地、20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四海所有,並出租予訴 外人陳木筆耕作,嗣訴外人蔡四海為收回上開出租之土地, 遂於63年2 月9 日與訴外人陳木筆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略 以:「…業主蔡四海佃戶陳木筆…為出承租土地分配事,雙 方議定條件列明如左:一、甲方(即訴外人蔡四海)所有大 園鄉○○○段後館小段貳○一、貳○貳地號田拾則○.○五 四九、○.○八○壹公頃之土地原出租與乙方(即訴外人陳 木筆)承租耕作並訂有租約在案。茲甲方為建築需要與乙方 協議結果,甲方願將同段貳○壹地號田拾則○.○五四九公 頃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乙方…至同段貳○貳地號…之土地定於 靠近貳○叁地號處割出收回○.○五四九公頃歸還甲方使用 。其餘○.○貳五貳公頃之土地協定甲乙雙方對半均分即甲 方分叁拾捌坪壹合貳勺,位置定於甲方分配之土地為毗連, 而乙方再分配亦為叁捌.壹貳坪相同與乙方配回之土地為毗 連。二、本協議書自簽章成立之日起即成效力。對移轉登記 與乙方之土地免分割之部分壹個月內辦理之,需要分割之部 分待分割完畢時即為辦理…。」等語,嗣訴外人蔡四海亦確 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於63年5 月17日將201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木筆之事實,除有201 地號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之記載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40頁、第 41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頁) 。此外,並經代為書立系爭協議書之證人許明祿於本院100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略以:「(提示系爭協議 書後問:是你寫的嗎?)是的」、「(問:當初為何寫這兩 份協議書,經過情形如何?)因為陳木筆蔡四海耕地的承 租人,蔡四海要收回一部分,把一部分耕地給陳木筆,所以 寫這個協議書,同時,租約取消掉。」、「(問:你當時從 事何工作?)我當時是代書。」、「(問:後來寫完協議書



之後,蔡四海有把耕地收回來嗎?)有一部分有。」、「( 問:要給陳木筆的部分,是蔡四海收回來,還是陳木筆繼續 用?)分給陳木筆的部分給陳木筆使用。」、「(問:陳木 筆如何使用他分到的土地,是否清楚?)清楚,陳木筆應該 是蓋房屋。」、「(問:你如何知道?)當然知道,他們兩 位都很坦白的講,以後如何使用都講得很清楚。」、「(問 :當時簽訂協議書時,有何人在場?)蔡四海陳木筆跟我 三人。」、「(問:蔡四海的兒子蔡阿定是否有在場?)應 該沒有。蔡阿定是我日據時代大園國小的同學。」等語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0 頁);而訴外人陳木筆之 配偶即被上訴人陳邱鬆則確於68年間即在訴外人陳木筆所分 得之20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A 部分上興建農舍 ,並於69年間建造完成之事實,則有69年4 月15日之桃園縣 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100 年1 月25日大鄉建字第1000001345號 函暨所附被上訴人陳邱鬆申請實施都市計劃外地區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全部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0頁 )。是苟訴外人陳木筆未分得上開土地,應不致敢光明正大 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邱鬆建造上開農舍。在在足認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並非虛妄,足堪信實。至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 ,雖查無系爭土地、201 地號土地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登記,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100 年6 月30日大鄉民字第1000 015285號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然上開函文 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其最早登記日期分別為70 年7月 2 日、72年1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晚 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後已達約7 年、9 年之久,並已在訴 外人陳木筆登記為2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後,則此等登記 資料上無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自屬正常,況證人即訴外人蔡 四海之子蔡阿定亦曾到院證述訴外人蔡四海與訴外人陳木筆 間確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無誤(詳如後述),故上開大園 鄉公所之覆函,尚不足影響前揭認定之結果。
四、至證人即訴外人蔡四海之子蔡阿定雖於本院100 年1 月24日 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略以:「(問:桃園縣大園鄉○○○ 段後館小段第201 號土地,原本是你父親的?)以前是我父 親蔡四海買的。」、「買了這地以後給陳木筆耕作,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問:蔡四海要把地收回來時,有與陳 木筆簽什麼契約?)沒有寫契約,但兩人有到代書那邊辦理 ,說201 地號給陳木筆,202 給蔡四海收回來。」、「(提 示系爭協議書後問:是不是蔡四海陳木筆簽的?)不可能



,他們只有到代書那裡去辦登記,沒有簽約。」、「(問: 你如何知道他們沒有簽契約?)因為我當時在場。」、「我 父親的印文沒有這麼清楚,他的印章很舊。他都用同一個印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惟查,證人蔡阿 定係訴外人蔡四海之子,且其曾與上訴人同居,並生有3 名 子女,此除有證人蔡阿定與其中1 名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外(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並經上訴 人自承其確與證人蔡阿定生有3 個小孩等語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232 頁,本院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 證人蔡阿定與上訴人關係極為親密,其所為證言,有偏頗之 可能;此觀證人蔡阿定於本院詢及承辦訴外人蔡四海把地收 回事宜之代書是否還在時,其竟證述稱:「已經不在了,過 世了。」等語,核與證人許明祿仍然在世且能到庭作證乙節 全然相背之情,益足徵之。故本院認為證人蔡阿定所證述訴 外人陳木筆蔡四海間並未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五、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既均足認定為真實,則訴外人 陳木筆蔡四海依此協議之結果,由訴外人陳木筆分得201 地號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中與201 地號土地相鄰面積約38.12 坪之部分,雖亦足堪認定;然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 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 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62年9 月3 日制定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 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簽定時,上開規定並未變更,自應 適用之。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2頁),是就 前述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訴外人陳木筆分得系爭土地38.12 坪 之部分,即顯然違背上開法律禁止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 ,尚無疑義,亦即此部分之約定,已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之標的。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訴外人陳木筆分得系爭土地中 38.12 坪之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且通觀系爭 契議書全文,復無另行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則 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約定已屬無效。至證人許明祿雖於上 述期日同時結證稱:「(問:蔡四海要給陳木筆的耕地,有 沒有辦法登記?)當時農地搞得很亂,農業發展條例還沒有 正式定好,沒有0.25公頃不能分割,所以沒有辦法登記。」 等語,與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符, 惟系爭協議書訂立迄今既已達數十年之久,則證人許明祿



部分之證言稍有差池,亦屬正常,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上開 約定部分認定為無效之結果。
六、續查,訴外人陳木筆嗣於68年3 月3 日與被上訴人林蔡阿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2 條約定略以:「本件買賣價 金當面議定大園鄉○○○段後館小段貳○壹地號內如後附位 置圖表示之土地抽出約四拾五坪左右全部以每壹坪代價…為 買賣。」等語(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而 依此契約附圖所示出賣土地之位置,恰在系爭土地與201 地 號土地之間,且因係手繪附圖,故非如地政機關單位測量圖 般精準,尚屬情有可原。而被上訴人林蔡阿春買受上開土地 後,亦確於70年間即在其上興建房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林 蔡阿春房屋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 月為70年12月之記載在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 卷第41頁),則若上開買賣之事實非屬真正,訴外人陳木筆 應不致任由被上訴人林蔡阿春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 未加聞問之理。況訴外人陳木筆死亡後,被上訴人林蔡阿春 為確定上開買賣土地之確實位置及面積,乃再與訴外人陳木 筆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邱鬆於88年3 月15日重新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於第3 條約 定:「不動產標示:大園鄉○○○段後館小段貳○壹地號內 ,出售面積○.○○叁貳公頃及同前段落貳○貳地號內,出 售面積○.○壹○九公頃合計○,○壹四壹公頃,出售位置 詳如後附圖黃色所示,換算為42.653坪。」等語(見原審卷 第3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足堪認定訴外人陳木 筆取得前述與訴外人蔡四海分配所得之土地後,已將系爭土 地內靠近20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20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一部分,面積合計約42.653坪出售予被上訴人林蔡阿 春無誤。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買賣契約非屬真正,又未能舉 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抗辯屬實,自難採信。且查,訴外人陳木 筆所出售予訴外人林蔡阿春之土地中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 ,其面積及位置即為訴外人林蔡阿春所建如附表所示,靠近 201 地號土地之B 、C 部分面積合計93平方公尺,而訴外人 陳木筆自己所建之房屋亦有部分坐落在與系爭土地相鄰處即 如附表所示之A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原審之複丈 成果圖可稽。上開A 、B 、C 部分之面積合計為124 平方公 尺,換算即約37.51 坪,與系爭協議書所定訴外人陳木筆取 得系爭土地中與201 地號相鄰部分之38.12 坪之約定面積亦 大致符合,由此亦可得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屬實,否則訴外 人陳木筆不致會於嗣後將此37.51 坪之系爭土地,部分用以 供被上訴人陳邱鬆建屋,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林蔡阿春建屋



。且訴外人蔡四海係於99年2 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 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上訴人陳邱鬆林蔡阿春之房屋又分別早自69年、70年間即各已興建完成, 則在此長達數十年之期間內,衡情訴外人蔡四海自不可能對 自己之土地被他人占用之情事完全置之不理。即使系爭土地 於80年間即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訴外人蔡四海在移轉 之前亦有多年之時間可得向無權占有者主張權利而未主張, 亦與常情有違。是故,系爭協議書與訴外人陳木筆、被上訴 人林蔡阿春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足認為係屬真實無 誤。
七、基上所陳,訴外人陳木筆自訴外人蔡四海處分得201 地號之 土地及系爭土地中與201 地號土地相鄰面積約38.12 坪之部 分,其中系爭土地上開38.12 坪之部分雖因當時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致此部分之約定無效,是訴外人陳木筆於訂立系爭 協議書後占有此部分土地,固不得主張其基於系爭協議書中 前述無效之約定而屬有權占有。然訴外人陳木筆嗣後在此部 分土地上自行建屋及出賣部分予被上訴人林蔡阿春建屋,訴 外人蔡四海歷經多年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且其得主張系爭 協議書中有上開無效部分而未主張,加以依前述證人許明祿 所證述訴外人陳木筆蔡四海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訴 外人陳木筆將來會如何使用分得土地之部分,均已說明清楚 等情,亦足認為訴外人蔡四海已知訴外人陳木筆有欲在分得 之系爭土地38.12 坪之上興建房屋之意欲,是綜合全情以觀 ,衡諸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訴外人蔡四海縱知系爭協議書中 有上述無效之部分,其亦同意訴外人陳木筆有占有使用上開 系爭土地38.12 坪之權利甚明。故就此而言,訴外人陳木筆 對於訴外人蔡四海而言,並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林蔡阿 春基於與訴外人陳木筆前述買賣契約而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部分建屋,對訴外人蔡四海而言,自亦非無權占有,同 值認定。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權效力,不能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5號判例意旨足供參考。亦 即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 考)。本件被上訴人陳邱鬆為訴外人陳木筆之繼承人,其與 被上訴人林蔡阿春雖均得對訴外人蔡四海就如附表所示A 、 B 、C 部分之土地主張有權占有,惟此究係基於債權契約之 權利,系爭土地既已於80年間由訴外人蔡四海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不當然繼承前 手即訴外人蔡四海與訴外人陳木筆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則被上訴人 自不得再對非債權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有權占有 如附表所示A 、B 、C 部分之土地,固甚明確。八、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且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 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 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 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 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 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 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 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考)。
九、而查,訴外人蔡四海之子即證人蔡阿定與上訴人育有3 名子 女,前已述及,依社會常情,已堪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四海 間關係匪淺;且訴外人蔡四海生前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後厝 村,有前述其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與上訴人所住之桃園縣大 園鄉圳頭村圳股頭17之4 號、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桃園縣大園 鄉圳頭村圳股頭17之9 及17之10號,均屬鄰里關係,距離甚 近,其中兩造之房屋甚至屬於同排之相連透天房屋,其中被 上訴人之2 間房屋相連,上訴人房屋與被上訴人林蔡阿春之 房屋間則僅隔有1 間他人之房屋,此有兩造房屋之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並為兩造於本院100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時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32 頁)。 是兩造對於彼此間何時建屋、有無占地建屋之正當權源、所 建房屋坐落何筆土地上等情事,衡情應均得互相清楚明暸。 且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四海既有類如法律上翁媳之緊密關係, 又與訴外人蔡四海、被上訴人有相距甚近之鄰里關係,以一 般經驗判斷,難以想像訴外人蔡四海不會將系爭土地之占有 情況及其自始同意訴外人陳木筆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表所示 之部分等情事告知上訴人,是上訴人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 知。況上訴人於80年12月4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 被上訴人之房屋均已興建完成逾10年之久,再徵諸我國社會 一般人對不動產之重視程度,於購買或受贈土地時,均會加 以確定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其上有無他人占有之情形。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比鄰而居,房屋又均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則上



訴人斷無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不知系爭土地已部分遭 被上訴人房屋占有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應係明知被上訴人前 均可對訴外人蔡四海主張有權占有,故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 地後始就此毫無作為,且或為忌憚訴外人蔡四海反對之故, 始於訴外人蔡四海甫死亡數月後之99年5 月間,方向桃園縣 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上開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 第09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 ),並於同年月24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既於取得 系爭土地之初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可對訴外人蔡四海主張有權 占有,又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長達近20年之期間對此 不聞不問,依一般常情觀之,已足造成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 之明知前情、上訴人與蔡四海間之緊密關係、上訴人長期未 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因素,而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 其物上請求權;亦即本件堪認上訴人有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被上訴人之正 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事無誤。此外, 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近20年,亦足認其 就系爭土地並無具體之土地使用規劃,未因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而遭受鉅大不利,然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倘各拆除如 附表所示之A 部分,會對原建築物之結構產生影響;需進行 結構補強,應由專業技師規劃設計之影響,已無法繼續居住 使用,其他區域須經過補強後,始可繼續居住使用;如附表 所示B 部分拆除後會對原建築物之結構產生影響;且因已大 部分被拆除,無法繼續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囑託鑑定無 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5 月23日(100 )省土技 字第208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 第140 頁),可見若拆除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不僅 須花費相當之成本,對被上訴人亦將造成相當之損害,亦可 認定無訛。本院衡量上開一切情事,認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拆屋還地,已有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之權利濫用 情事,自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之部分,既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則其進而另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亦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因有 違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而不應准許,既足認定,則原審據以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備註 │
│ │ │房屋門牌 ├────┬──────┤ │
│ │ │ │附圖編號│占用面積 │ │
├──┼────┼──────┼────┼──────┼─────┤
│1. │陳邱鬆 │桃園縣大園鄉│A │31㎡ │附圖即為原│
│ │ │圳頭村圳股頭│ │ │審複丈日期│
│ │ │17-10 號 │ │ │為99年7 月│
├──┼────┼──────┼────┼──────┤29日之桃園│
│2. │林蔡阿春│同縣鄉村圳股│B │建物:91㎡ │縣蘆竹地政│
│ │ │頭17-9號 ├────┼──────┤事務所複丈│
│ │ │ │C │化糞池:2㎡ │成果圖。 │
│ │ │ ├────┼──────┤ │
│ │ │ │合計 │9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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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