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黃月英
訴訟代理人 范燕良
被 上訴人 光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盛雄
訴訟代理人 葉文山
盤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
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3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0 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2年4 月17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任職於被 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派駐桃園中壢地區百貨公司或大賣場 之專櫃人員,負責銷售被上訴人公司商品,並應將被上訴人 寄送之販售商品填載在營業日報表進貨欄,於次月5 日前寄 回,惟上訴人竟連續於如附表簽收日期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欄 所示門市地點,於收受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託運日期所示 時間委託訴外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 )寄送如附表貨品欄所示之銷售商品後,並未將上開銷售商 品登載在各該託運日期或簽收日期之營業日報表進貨欄,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銷售商品侵占入己,致被上 訴人受有如附表售價欄所示銷售商品價值之損失,共計新臺 幣(下同)184,3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僱 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從未單獨寄送發票或文件給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於 94年2 月16日領取同年3 、4 月之發票,同年2 月25日再增 加1 本發票,另上訴人係於94年4 月12日領取同年5 、6 月 之發票,足認此部分與94年4 月4 日之估價單並無關聯。又 94 年7、8 月之發票領取時間為同年7 月1 日,並於當日隨 貨寄出。此外,上訴人於94年4 月及7 月之業績很差,被上 訴人不可能1 次補很多試用包。況且,被上訴人每天均有出 貨,隨時可以補貨,以上訴人當時的業績計算,1 箱4 才的
試用包可以用半年以上。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駐桃園中壢地區百貨公司或大 賣場之專櫃主任,從事商品販售業務,每月月底須將所有報 表正確無誤之資料寄回被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葉 玉婷核對無誤後,始能領取薪資。
㈡上訴人前固曾分別於如附表簽收日期欄所示日期3 次簽收被 上訴人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運送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惟 被上訴人所製作如附表託運日期欄所示日期之估價單或送貨 單除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外,其所載之數量、重量亦各與如 附表所示同編號系爭包裹之實際內容不符,而非如附表貨品 欄所示之商品;再者,新竹貨運公司94年4 月4 日簽收單( 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記載件數1 件,而總重量/ 才數 欄內空白未記載,則表示該次僅寄送文件、發票等件,且經 上訴人比對94年4 月份之營業日報表及銷貨憑單後,查知並 無該批貨,是被上訴人製作之94年4 月4 日出貨單據所載品 名及數量涉嫌偽造。
㈢新竹貨運公司93年11月15日、94年4 月22日、同年7 月1 日 之託運單非由上訴人所簽收,且93年11月11日、同月15日、 94年4 月1 日、同月4 日、同月8 日、同月21日、同月26日 、同月28日之託運單總重量/ 才數欄內,亦有空白未記載之 情形。
㈣93年11月12日、13日之估價單係屬偽造,即93年11月12日新 竹貨運公司託運單/ 客戶收執聯(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 )所載「件數:1 、總重量/ 才數:5 才」,經換算後,數 量與被上訴人製作之「中壢SOGO;93年11月12日」估價單所 載品名及數量不符,是9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所送達者 ,均為同一批貨,數量合計為12.37 才。再者,上訴人於93 年11月11日、12日、15日均有在營業日報表上記載進貨紀錄 ,由於該段期間為百貨公司進行週年慶,進貨數量龐大,且 日期相近,故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所簽收之貨運單,應係前 批已入帳但數量不足之補寄部分,另於93年11月12日上訴人 製有進貨紀錄,卻無新竹貨運公司之同日託運單。 ㈤關於營業日報表之製作,倘整批貨係試吃品或用品,則無須 登記於營業日報表內。又牽涉到客戶購買、開立發票後,寄 貨於上訴人所任職銷售地點之交易及撤櫃之情形,為求連貫 性,帳面上仍有銷貨入帳,且客戶取貨時,上訴人即按實際 數量產品登記於營業日報表或銷貨憑單備註欄空白處。從而
,盤點單之數量較營業日報表所載為多,94年7 月間皇圃茶 半斤裝及皇圃茶茶包式30入均貨量充足,而無須叫貨。 ㈥上訴人所任職之中壢SOGO百貨公司、特易購賣場門禁森嚴, 且有攜出貨品登記及檢查制度,上訴人並無侵占被上訴人商 品之可能,另經兩造於95年7 月間就營業日報表對帳,結果 發現差異甚大,多筆帳目被上訴人無出貨單,然上訴人均有 入帳,且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以現金匯款至被上訴人或訴外 人葉文山個人帳戶達數十萬元,本件民事紛爭係因上訴人與 葉文山之私人恩怨及被上訴人帳目混亂所致。
㈦依新竹貨運公司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3日之請款明細表所示 ,該貨品之總重量為200 公斤,然由新竹貨運公司之託運單 所示,該貨品之總重量為180 公斤,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 單記載,93年11月12日貨品重量為25.48 公斤,同月13日貨 品重量為29 .8 公斤,兩者相加為55.28 公斤,上述3 項重 量相差太大。
㈧被上訴人之員工梁素鳴於94年7 月14日至同月30日於中壢特 易購大賣場代班,上訴人則調往台北站之新光百貨公司,兩 人有盤點交接貨品數量,並有將全部資料寄回被上訴人核對 ,上訴人才可以領取薪資,足認被上訴人事後有竄改上述估 價單及送貨單內容,藉以陷害上訴人。再者,依93年11月12 日及同月13日估價單所示,兩批貨品之數量理應無法裝入新 竹貨運公司託運單所載之3 個5 才箱及1 個3 才箱內,被上 訴人於100 年2 月14日履勘當日提出之箱子容量分別為7 才 及6 才多,被上訴人並將6 才多箱子變造成3 才箱,然93年 11月12日及同月13日之箱子應係大箱為5 才,小箱為3 才, 顯見履勘當日被上訴人提供之箱子與實際大小規格不符,益 證被上訴人有偽造上述估價單。
㈨新竹貨運公司只有優待被上訴人運費,並沒有優待被上訴人 才數,故託運單上所載之才數應與實際情況相符,亦即被上 訴人於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3日寄送之箱子分別為3 個5 才 箱及1 個3 才箱。又依新竹貨運公司之函文所示,渠優待被 上訴人運費僅至96年6 月間,被上訴人卻陳稱新竹貨運公司 優待其運費至94年初,兩者說法有出入。
㈩93年11月26日新竹貨運公司請款明細表所示貨品數量為6才1 件,5 才2 件,合計為16才,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登記之 營業日報表之出貨數量均為11.18 才,兩者相差4 才多,足 認其中有不需要登記之雜物、用品、試吃品,被上訴人因偽 造出貨單時,漏未登記此部分,所以兩者才數才會相差這麼 大。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侵占被上訴人如附表「貨品」欄 所示之商品。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4 月17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 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派駐桃園中壢地區百貨公司 或大賣場之專櫃人員,負責銷售被上訴人公司商品,並應將 被上訴人寄送之販售商品填載在營業日報表進貨欄,於次月 5 日前寄回,又上訴人於如附表簽收日期欄所示時間及地點 欄所示門市地點,收受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託運日期所示 時間委託新竹貨運公司寄送之物品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新竹貨運公司之託運單各3 件為證(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711 號卷第9 至10頁、第13至14頁、第 17至18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及地點,收受其所寄送如 附表貨品欄所示之銷售商品後,並未將上開銷售商品登載在 各該託運日期或簽收日期之營業日報表進貨欄,而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銷售商品侵占入己,致其受有如附表 售價欄所示銷售商品價值之損失,共計184,300 元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上訴人抗辯伊每月月底須將所有報表正確無誤之資料寄回被 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葉玉婷核對無誤後,始能領 取薪資。又被上訴人之員工梁素鳴於94年7 月14日至同月30 日於中壢特易購大賣場代班,上訴人則調往台北站之新光百 貨公司,兩人有盤點交接貨品數量,並有將全部資料寄回被 上訴人核對,足認被上訴人事後有竄改上述估價單及送貨單 內容,藉以陷害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葉 文山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11 號偽造 文書案件偵訊時陳稱:(營業日報表是不是駐櫃人員每個月 都會寄回去給你們?)是,我們也會核對每日銷貨的數字, 但是不會對他進貨的數字...。(何謂檔期表?)那是記 載他上班的時間、他的業績、以便計算他的薪資等語(參見 上開偵查卷第8 至9 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核發上訴 人每月薪資時,並不會再去核對上訴人在營業日報表上所填 寫之進貨數量,與出貨單或估價單之內容是否相符,故上訴 人有無按月領取被上訴人核發之薪資,與伊有無侵占附表所 示3 批貨物,並無任何關連。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憑單 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其上僅載明94年7 月30日經 上訴人與梁素鳴共同盤點該銷售地點之貨物存量,至於該貨
物存量與營業日報表、估價單、送貨單之內容是否相互吻合 ,則未見該銷貨憑單上有何註記,足認該次盤點並未針對上 訴人有無詳實將歷次進貨內容記載於營業日報表乙節一併確 認,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抗辯被上訴人事後有竄改上述估價 單及送貨單內容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抗辯新竹貨運公司94年4 月4 日簽收單記載件數1 件 ,而總重量/ 才數欄內空白未記載,則表示該次僅寄送文件 、發票等件,且經上訴人比對94年4 月份之營業日報表及銷 貨憑單後,查知並無該批貨,是被上訴人製作之94年4 月4 日出貨單據所載品名及數量涉嫌偽造云云。經查,新竹貨運 公司於98年1 月10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內容略以:本案 託運人光喬公司係本公司小港營業所固定往來客戶,託運物 之重量或才數可不必填寫,由本公司營業所予以認定何者最 大值後計算運費,並獲客戶信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 ),由此可知,單憑上述託運單上總重量/ 才數欄之內容有 無記載,並無法認定該次託運貨品之種類為何。又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通常沒有發票,僅有上訴人的特易購有 放發票,其他均用百貨公司的發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 8 頁),證人梁素鳴亦到庭證稱:(發票等文件是否會連同 貨物一起寄送,或以何方式交付?)除非有特別通知,否則 箱子裡只有貨物,沒有發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 。參以新竹貨運公司之請款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中壢簡易 庭99年度壢簡字第238號卷第117 頁),被上訴人於94年4月 4 日託運寄送給上訴人之貨品為1 件,運費為130 元,同月 8 日再託運寄送給上訴人貨品2 件,運費則均為100 元,衡 諸常情,被上訴人若僅有文件、發票等要交給上訴人,大可 於94年4 月8 日連同其他貨品一併寄送,且單純寄送文件、 發票等之運費竟比託運被上訴人實際產品之單件費用高出30 元,亦與常理有違。再者,94年4 月份之營業日報表及銷貨 憑單均為上訴人之片面記載,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94 年4 月4 日並未寄送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貨品。綜上,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製作之94年4 月4 日出貨單所載之品名及數 量涉嫌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抗辯新竹貨運公司93年11月15日、94年4 月22日、同 年7 月1 日之託運單非由上訴人所簽收,且93年11月11日、 同月15日、94年4 月1 日、同月4 日、同月8 日、同月21日 、同月26日、同月28日之託運單總重量/ 才數欄內,亦有空 白未記載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 將如附表所示之3 批貨品數量如實登載在營業日報表中,且 上訴人將該3 批貨品私自占有等情,而上訴人簽收該3 批貨
品之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14日、94年4 月6 日及同年7月9日 ,故新竹貨運公司93年11月15日、94年4 月22日、同年7 月 1 日之託運單是否係由上訴人所簽收,即與本件無關。又新 竹貨運公司98年1 月10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內容已提及 被上訴人係該公司小港營業所固定往來客戶,託運物之重量 或才數可不必填寫等情,因此,93年11月11日、同月15日、 94年4 月1 日、同月4 日、同月8 日、同月21日、同月26日 、同月28日之託運單總重量/ 才數欄內雖有空白未記載之情 形,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抗辯93年11月12日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 客戶收執聯 記載「件數:1 、總重量/ 才數:5 才」,經換算後,與被 上訴人製作之估價單所載品名及數量不符,是93年11月12日 及同月13日所送達者,均為同一批貨,數量合計為12.37 才 。再者,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12日、15日均有在營業日 報表上記載進貨紀錄,由於該段期間為百貨公司進行週年慶 ,進貨數量龐大,且日期相近,故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所簽 收之貨運單,應係前批已入帳但數量不足之補寄部分云云。 經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曾向新竹貨運公司查詢該公司之請 款明細表上所示之「重量」欄其單位名稱為何?新竹貨運公 司則答覆:單位係公斤,但是有誤差,係目測所得數值等語 。同法院另向新竹貨運公司查詢該公司之運貨單(即託運單 )上之(總重量/ 才數)欄位是否有可能於事後補填?由何 人填寫?新竹貨運公司則答覆:該欄位是否填寫係因送貨司 機之習慣,有些司機沒有填寫之習慣,但於件數欄位則每位 司機都必定會填寫,若總重量、才數欄位漏未填載,事後辦 事人員於查核運送之總重量後會於電腦上為維護之記載,至 於是否有於運貨單上為補填,則係公司晚班打字人員之負責 項目,是否確實會補填無法肯定等語(參見前揭壢簡卷第29 4 至295 頁),由此可知,新竹貨運公司請款明細表或託運 單上所載之總重量/ 才數均未經過儀器加以測量,而係由該 公司之職員以目測方式填寫,故該欄位所載之重量自有可能 與實際重量有所差距。況且,被上訴人製作之估價單僅有記 載品名及數量,亦難與前開託運單所載之重量/ 才數相互核 對。再者,依被上訴人製作之93年11月12日、同月13日估價 單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其上均未記載兩者係 屬同一批貨,且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3日均有寄 送貨品給上訴人,有新竹貨運公司之託運單4 件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足認上開2 份估價單所載貨品 係各自送達,兩者並無關聯。又營業日報表應係由上訴人按 當日實際收受之貨品數量如實填載,而非填寫上訴人預定之
進貨數量,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故本件自無可能有上訴人 所述,前批已入帳但數量不足之補寄情形存在。綜上,上訴 人之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㈦上訴人抗辯93年11月12日上訴人製有進貨紀錄,卻無新竹貨 運公司之同日託運單云云。然查,新竹貨運公司於98年4 月 24日函覆內容略以:...簽收單部份因考量本公司每日運 送達20多萬件貨物,參酌民法有關貨物運送事故之請求權為 1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逾1 年未有發生賠償請求者,未與 繼續保存。故本案部分已無資料可提供等語(參見前揭壢簡 卷第110 頁),是以單憑上訴人所述之上開情況,仍不足以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於93 年11月13日所寄送,經上訴人於同月14日簽收之貨品,上訴 人未如實登記在營業日報表上,是上訴人之前開抗辯與本件 無關,委無可採。
㈧上訴人抗辯關於營業日報表之製作,倘整批貨係試吃品或用 品,則無須登記於營業日報表內。又牽涉到客戶購買、開立 發票後,寄貨於上訴人所任職銷售地點之交易及撤櫃之情形 ,為求連貫性,帳面上仍有銷貨入帳,且客戶取貨時,上訴 人即按實際數量產品登記於營業日報表或銷貨憑單備註欄空 白處。從而,盤點單之數量應較營業日報表所載為多,94年 7 月間皇圃茶半斤裝及皇圃茶茶包式30入均貨量充足,而無 須叫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93年11月14日所簽收之包裹,非為同年月11日起至15 日止同批貨品之補寄部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包 裹之內容為試吃品或用品,無庸登記於營業日報表內乙節, 核屬否認被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而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此外,上訴人盤點之數量多寡及銷貨入帳之方式為何 ,均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將附表所示貨品登記於 營業日報表一事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㈨上訴人抗辯伊所任職之中壢SOGO百貨公司、特易購賣場門禁 森嚴,且有攜出貨品登記及檢查制度,上訴人並無侵占被上 訴人商品之可能,另經兩造於95年7 月間就營業日報表對帳 ,結果發現差異甚大,多筆帳目被上訴人無出貨單,然上訴 人均有入帳,且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以現金匯款至被上訴人 或訴外人葉文山個人帳戶達數十萬元,本件民事紛爭係因上 訴人與葉文山之私人恩怨及被上訴人帳目混亂所致云云。經 查,百貨公司或賣場之出入人員眾多,故保全人員在檢查過
程中難免可能會有疏漏之處。況且,上訴人自始未能交代如 附表所示貨品之流向,自不能以上述登記及檢查制度來迴避 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再者,營業日報表係由上訴人填寫,縱 如上訴人所述,兩造於95年7 月間對帳時,營業日報表上部 分有入帳登記,而無相對應之出貨單一節屬實,充其量僅可 認定上訴人於該段時間均有確實依收貨內容加以登記,而無 法推認上訴人並未私自占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至於上訴人 與葉文山之私人恩怨及被上訴人是否帳目混亂,則與本件無 關。從而,上訴人之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㈩上訴人抗辯依新竹貨運公司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3日之請款 明細表所示,該貨品之總重量為200 公斤,然由新竹貨運公 司之託運單所示,該貨品之總重量為180 公斤,而被上訴人 提出之估價單記載,93年11月12日貨品重量為25.48 公斤, 同月13日貨品重量為29.8公斤,兩者相加為55.28 公斤,上 述3 項重量相差太大云云。經查,依前揭新竹貨運公司答覆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內容,已可確認新竹貨運公司之請款明 細表及託運單上所載之總重量/ 才數均未經過儀器加以測量 ,而係由該公司之職員以目測方式填寫,故上開表單上所載 之重量自有可能與實際重量有所差距。又被上訴人製作之估 價單僅有記載品名及數量,亦難與前開請款明細表或託運單 所載之重量/ 才數相互核對。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難採 信。
上訴人抗辯依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3日估價單所示,兩批貨 品之數量理應無法裝入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所載之3 個5 才 箱及1 個3 才箱內,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4日履勘當日提 出之箱子容量分別為7 才及6 才多,被上訴人並將6 才多箱 子變造成3 才箱,然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3日之箱子應係大 箱為5 才,小箱為3 才,顯見履勘當日被上訴人提供之箱子 與實際大小規格不符,益證被上訴人有偽造上述估價單云云 。經查,本院於100 年2 月14日會同兩造前往中壢SOGO百貨 公司進行現場履勘,由被上訴人當場將93年11月12日及同月 13日託運之貨物分別裝入3 個5 才箱及1 個3 才箱內,有該 次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 核與新竹貨運公司之託運單內容相符。至於上訴人抗辯履勘 當日被上訴人提供之箱子與實際大小規格不符乙節,則未見 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上訴人抗辯新竹貨運公司只有優待被上訴人運費,並沒有優 待被上訴人才數,故託運單上所載之才數應與實際情況相符 ,亦即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3日寄送之箱子分別 為3 個5 才箱及1 個3 才箱。又依新竹貨運公司之函文所示
,渠優待被上訴人運費僅至96年6 月間,被上訴人卻陳稱新 竹貨運公司優待其運費至94年初,兩者說法有出入云云。經 查,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上所載之才數並未實際經過儀器測 量,已如前述,因此,託運單上該欄位之內容自難作為本件 判斷之基準。又新竹貨運公司何時給予被上訴人運費上之優 待,亦與
本件並無關聯,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抗辯93年11月26日新竹貨運公司請款明細表所示貨品 數量為6 才1 件,5 才2 件,合計為16才,然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所登記之營業日報表之出貨數量均為11.18 才,兩者相 差4 才多,足認其中有不需要登記之雜物、用品、試吃品, 被上訴人因偽造出貨單時,漏未登記此部分,所以兩者才數 才會相差這麼大云云。經查,新竹貨運公司於93年11月26日 請款明細表所載之重量雖記載為16才,然營業日報表上僅有 記載貨品之品項及數量,兩者間自難相互比對。況且,被上 訴人是否曾於93年11月26日寄送給上訴人不需要登記之雜物 、用品、試吃品,亦與本件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 足採信。
末查,觀諸新竹貨運公司93年11月份、94年4月份、同年7月 份之請款明細表所載,確有「發送日期:11/ 13,發送站: 小港,到著站暨收貨人:中壢皇圃茶飲,明細表號碼:0000 0000 00 、0000000000」、「發送日期:04/ 04,發送站: 小港,到著站暨收貨人:平鎮光喬,明細表號碼:00000000 00」、「發送日期:07/ 08,發送站:小港,到著站暨收貨 人:光喬黃月英,明細表號碼:0000000000」等紀錄(參見 前揭壢簡卷第112 頁、第117 頁、第121 頁),核與新竹貨 運公司93年11月13日、94年4 月4 日、同年7 月8 日之簽收 單相符;復綜觀新竹貨運公司93年11月11日(查貨號碼: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2日(查貨號碼: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13日(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15日(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94年4 月4 日(查貨號碼:0000 000000號)、94年7 月8 日(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託 運單/ 客戶收執聯(置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48號院卷二第257 頁之證物袋內),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1 月11日、12日、13日、15日、94年4 月4 日、同年7 月8 日 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運送包裹予上訴人。另參諸被上訴人93年 10月至同年12月、94年3 月至同年5 月之估價單各1 冊,及 94年5 月至同年7 月之送貨單1 冊(置放於上開雄院卷二第 257 頁之證物袋內),其中93年10月至同年12月該冊內附之
估價單始自93年10月14日製作至93年12月27日止、94年3 月 至同年5 月該冊內附之估價單始自94年3 月9 日製作至94年 5 月24日止、94年5 月至同年7 月該冊內附之送貨單始自94 年5 月26日製作至94年7 月25日止,其間雖非每日均有紀錄 ,但仍不失為連續之記載,且貨品寄送地點遍及臺北、桃園 、中壢、新竹、台中、台南、高雄、屏東等地之百貨公司及 賣場,上訴人雖抗辯該估價單或送貨單未經其簽名確認,然 考量該估價單或送貨單乃於執行業務之通常過程中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此等紀錄一般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再者,製作人甘冒刑法第215 條之罪責風險而為 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微,足認該估價單或送貨單所載之內容 應屬真實,是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12日、13日、15日 、94年4 月4 日、同年7 月8 日分別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運送 物品,依序有被上訴人所製作93年11月11日、12日、13日、 15日、94年4 月4 日之估價單及同年7 月8 日之送貨單相佐 ,且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12日、15日之營業日報表進貨 欄上記載之商品種類及數量,均與上開日期被上訴人之估價 單原本內容相符。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葉玉婷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除93年11月13日之估價單外 ,94年4 月4 日之估價單及同年7 月8 日之送貨單都是伊出 貨所製作的,伊製作這兩份都是被告打電話跟伊聯絡報告業 績,並順帶經被告要求補貨而當天出貨;伊出貨後,除被告 清點之後貨量有問題,通常於簽收之後的2 、3 天內回報外 ,被告不會再向伊回報,且伊不用以電話與被告確認是否簽 收,因為若無法送達,貨運公司會送還給伊,且貨沒收到的 話,被告會向伊催;這3 批貨出貨後,被告沒有向伊表示貨 量有問題;出貨的箱子由伊裝箱,裝完箱之後會在箱子上面 黏貼伊製作之估價單,用膠帶固定在箱子上面;伊送貨之後 ,不會當天跟站櫃人員對帳,因為被告是長期站櫃人員,只 會將他每天銷貨日報表及營業日報表固定於下個月月初5 日 前寄給公司等語(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6211 號偵查卷三第10至11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反證足以推翻證人葉玉婷之上述證詞,足認被上訴人於93年 11月11日、12日、13日、15日、94年4 月4 日、同年7月8日 分別委託新竹貨運公司所運送之物品,即為被上訴人所製作 93年11月11日、12日、13日、15日、94年4 月4 日估價單及 同年7 月8 日送貨單內之貨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如附表簽收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受被上 訴人委託新竹貨運公司寄送如附表貨品欄所示之商品,卻未
在營業日報表進貨欄上據實填載收受貨品,是上訴人將前揭 貨品私自占有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96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編號│託運日期│簽收日期│地 點│貨 品│售 價│
│ │ │ │ │ │(新臺幣)│
├──┼────┼────┼────┼────┼─────┤
│1 │93年11月│93年11月│桃園縣中│皇圃茶1 │ 11,200元 │
│ │13日 │14日 │壢市元化│斤裝4包 │ │
│ │ │ │路357號 ├────┼─────┤
│ │ │ │「太平洋│皇圃茶半│ 88,200元 │
│ │ │ │SOGO百貨│斤裝49包│ │
│ │ │ │」 ├────┼─────┤
│ │ │ │ │泡泡杯32│ 9,600元 │
│ │ │ │ │個 │ │
├──┼────┼────┼────┼────┼─────┤
│2 │94年4月4│94年4月6│桃園縣桃│大瓶人蔘│ 20,000元 │
│ │日 │日 │園市中華│蟲草10瓶│ │
│ │ │ │路2段501├────┼─────┤
│ │ │ │號「中壢│小瓶人蔘│ 2,500元 │
│ │ │ │特易購賣│蟲草5瓶 │ │
│ │ │ │場」 │ │ │
├──┼────┼────┼────┼────┼─────┤
│3 │94年7月8│94年7月9│桃園縣桃│皇圃茶半│ 28,800元 │
│ │日 │日 │園市中華│斤裝16包│ │
│ │ │ │路2段501├────┼─────┤
│ │ │ │號「中壢│皇圃茶茶│ 24,000元 │
│ │ │ │特易購賣│包式30入│ │
│ │ │ │場」 │15包 │ │
├──┴────┴────┴────┴────┴─────┤
│ 共計184,300元 │
└────────────────────────────┘
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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