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21號
TYDV,99,簡上,121,20110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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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順龍
被上訴人 呂貴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 年7 月5 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0 年8 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魏于傑
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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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