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78號
原 告 林榮欽
被 告 彭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3日(原告誤載 為92年8 月2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人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 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後,原告於92年8 月27日(原告誤載為92年10月5日 )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依約定於92年 10月14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與原告同居生 活一月多即不告而別,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 ,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有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原告則為我國人民。則其請 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2 年10月14日入境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 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入境台灣後即因涉 嫌妨害風化,經於92年12月19日強制出境,並自出境之日起 3 年至5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之99年11月2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 0990172635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堪信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 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經 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2 年12月19日強制出境迄今,雖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許可辦法規定,並自出境之日起3 年至5 年,不予許可其申 請來台等情,有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可稽,但查被 告管制入境期間,早已解除,其迤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 活,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顯然違背 夫妻同居之義務,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被 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