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846號
TYDV,99,婚,846,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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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46號
原   告 李依慈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游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並未生 育子女,95年間被告分到繼承之財產後,即開始不願意工作 ,整天在外花天酒地、賭博,嗣被告認識開卡拉ok之女性股 東後,就常常不回家,原告詢問被告為何不回家,被告就惱 羞成怒,動輒毆打原告。98年8月底,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 ,以致原告無家可歸,只好向原告之姐李紫涵求助,李紫涵 乃將原告接回其家中居住。嗣原告返回兩造住處,於同年9 月9日下午,原告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先徒手打原告頭 部,再持住處之鐵製畚箕及塑膠椅子丟擲原告身體,復持掃 帚打原告身體,以致原告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前臂擦傷、 左踝挫傷等傷害,上情並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未料被告不久就故態復萌,先於99年 4 月9日在家中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枕 部頭皮鈍挫傷及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復於同年6月l5日在 家中持蒼蠅拍,以蒼蠅拍拍面及拍柄毆打原告雙手,造成原 告兩手多處擦傷及瘀青。被告已遭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命 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詎被告竟無視 上開命令,多次對原告實施暴力毆打,顯見其對於法治觀念 極其淡薄,對於原告人身安全及尊嚴毫不尊重,且對於自己 情緒舉止毫無自制能力,亦對其暴力犯行毫無悔意,原告忍 無可忍,實不堪被告長期暴力虐待行為,雙方婚姻已無維持 之可能,故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則以:伊同意離婚,但伊沒有錢,又兩造發生爭執係因 伊發現原告在前夫家過夜後,就在原告機車上噴漆留下「王 八蛋」之文字,原告返家後與伊拉扯,造成伊受傷,伊並沒 有毆打原告,伊此次行為業經法院判刑,伊原以為是小事,



但原告實係欲利用家暴案件向伊恐嚇取財,且伊在家中發現 原告日記記載這是成功的第一步,要慢慢的折磨伊致死之文 字。另原告亦曾毆打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 ,是原告在經營婚姻生活之過程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1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現婚 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 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 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9日14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599號住處,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 ,再持住處之鐵製畚箕及塑膠椅子丟擲原告身體,復持住 處之掃帚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前臂 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家 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李紫涵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46號 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到庭證述以:「兩造於90年年底結 婚的,都住在蘆竹鄉,剛開始兩造相處還不錯,於三年前 相對人(即被告)分到繼承財產後,他就不願意工作了, 整天在外花天酒地、賭博,在外面有外遇,認識了開卡拉 OK 的股東,兩人就外遇,常常不回家,聲請人(即原告 )詢問為什麼,他就不高興,就開始常常打她,後來聲請 人被打到常常住醫院,我問聲請人,開始時聲請人沒有說 出事情,我們有去問相對人,相對人就躲開,後來我們才 知道聲請人遭相對人毆打所致,在98年8月22日我在大陸 接到妹妹打電話說她無家可歸,所以我在98年8月22日趕 回臺灣將聲請人接回我家住,沒多久聲請人又回家,但到 98年9月9日又被相對人毆打,我從台北過來,我建議聲請 人要依法辦理。另提出聲請人遭相對人打到開刀住院的手 術同意書,當時聲請人被相對人打到進去開刀,相對人也 不出面,所以同意書只好請朋友簽名,手術後由聲請人朋 友的太太在醫院照顧。」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保護令案卷查核屬實,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亦已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93號家暴傷害案件中 坦認上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93號判決影 本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係因原告在其前 夫家過夜,伊在原告機車用噴漆噴上「王八蛋」等文字後



,兩造始發生拉扯及互毆等語置辯,惟原告縱有被告所述 之情事發生,被告亦應理性與原告溝通,而不應擅將原告 車輛噴漆,並與被告發扯及互毆,是縱被告以前開情詞抗 辯,仍不足採,而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 鄉○○路599號2樓之住處,毆打原告並拉扯原告撞牆,致 原告因而受有枕部頭皮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復 於99年6月l5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599號2樓之住處 ,持蒼蠅拍之拍面及拍柄毆打原告雙手,造成原告兩手多 處擦傷及瘀青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雖不否 認曾與原告發生衝突,惟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實均係原告 自殘所致等語,然觀諸原告分別係受有枕部頭皮鈍挫傷、 左手肘鈍挫傷及兩手多處擦傷、瘀青之傷害,該受傷部位 應非易以自殘而為,且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定。(三)另被告亦主張原告於99年6月8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 縣蘆竹鄉○○路599號住處,拿木製筆筒毆打被告,致被 告受有後枕部頭皮挫擦傷等傷害,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865號保護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保護令案卷查核屬實,經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原 告雖辯稱並未動手毆打被告,且已對上開保護令提起抗告 云云,然證人張紫茵於本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準備程 序中到庭證述以:「(問:有無與廚師聊到兩造99年6 月 14日發生之事?)有。當時廚師跟我說,當初決議薪水都 是由抗告人(即本件原告)發,但是後來真要領薪水時, 抗告人就不見,把店內營收都拿走。99年6月15日領錢就 領不到。廚師有跟我說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走進店內, 看到抗告人喝酒,相對人叫抗告人不要喝酒,兩人發生拉 扯,抗告人向相對人丟酒杯,結果丟中店中冰箱的玻璃, 結果玻璃破裂。」、「當時抗告人跑走,我去接她會計工 作。修冰箱的人來請款,就跟我說修一次要七千,因為前 後被砸兩次,要一萬四。那一次店裡付了七千,有收據。 」等語明確,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主張曾遭原告毆打 乙節,應非子虛。
(四)且就兩造婚姻相處情形,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姐李紫涵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剛開始相處的不錯。 當時被告當環境很差。被告一直到95年10月份因為分到祖 產才變樣。就是從這個時候就常常沒有回去。我就聽到我 妹妹常常打電話哭訴說她被打。我們到96年找被告的姐姐



、姊夫出來。我和我先生與被告及其姐姐、姊夫一起談。 被告也當面向我們道歉。大約95年年尾的時候我有親眼看 到被告打原告還把電視摔到家裡的門口外面。我看到的時 候是被告用手打原告的頭。我有上前禁止,被告就出去了 。後來我就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因為原告就不跟我們說 這些問題。因為原告怕我們擔心。97年農曆過年大年初二 ,被告把原告打到肩胛骨斷裂。但是原告還是不跟我說, 是我自己去醫院查詢的,而且被告後來也有承認我才知道 這件事情。98年9 月9 日那次,我到了兩造的住處發現原 告受傷,我先帶原告去報案再帶原告就醫,並且勸原告好 好解決其與被告的情事。」等語。查證人雖為原告之姐, 與原告間之關係匪淺,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2 條規 定告知應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罪責後,證人仍願作證並 具結以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其證述應可採信。(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 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 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蓋婚姻之意義, 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 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 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 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 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 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
(六)綜合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被告婚後數次對原告有前述肢 體暴力行為,而原告亦曾毆打被告,兩造並均曾因前開衝 突受有傷害,足見兩造間已欠缺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敬 、互諒,且未以夫妻應兩性平等之地位相待,是可知婚姻 已有名無實,又兩造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兩 造回復美滿之共同生活,綜觀上情,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 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 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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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