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04號
TYDV,98,訴,1904,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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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詹勳立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欣正
被   告 詹前謙
訴訟代理人 詹勳雄
被   告 詹前連
訴訟代理人 詹勳添
被   告 詹德龍
      詹德鐘
      梁忠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文金
被   告 詹聰明
      梁朝金
      詹福成
      詹勲增
      徐福來
      詹義隆
      詹志勇
      詹金鏘
      詹明忠
      詹明義
      詹勳燦
      詹勳鄰
      詹勳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陳春英
      蕭東海
被   告 詹高幸
訴訟代理人 詹淯丞
受 告知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
受 告知人 范振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五地號,面積為二七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各編號



、面積之土地、分歸如附表所示之人取得,取得之人並分別依附表所示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款、同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相關,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間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35地號,面積27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如 起訴狀附表、附圖所示面積、位置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起訴狀附圖編號A 位置面積1383.5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被告梁忠雄詹聰明梁朝金詹福成詹勳鄰、詹勳 燦等7 人依原有持分比例取得共有;起訴狀附圖編號B 位置 面積183.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前謙取得所有;起訴狀 附圖編號C 位置面積650.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萬能、蔡進 福、詹德龍詹德鐘徐福來詹義隆詹志勇詹金鏘詹明忠詹明義詹勳龍詹益洲蔡新聲李蔡玉、石蔡 澄妹、蔡梁秀鳳蔡念學蔡東城蔡幸津蔡幸雪、蔡幸 蘭、陳天銘陳彥蒼陳正清陳乙清陳婉玲陳瑞玲、 陳美雪、詹德輝蔡豐竹蔡周麗琴詹忠男詹勳錦、詹 福堂、詹學能詹學輝詹桂妹詹沛晴詹玉美、詹連寶 春、詹素玉詹阿祿溫邱阿腰溫永泉溫鉦維溫永銘溫永輝溫秀華溫秀卿、王溫相代等50人依原有持分比 例取得共有或依其意願位置分割由各人取得所有;起訴狀附 圖編號D 位置面積183.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勳增取得



所有;起訴狀附圖編號E 位置面積183.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詹前連取得所有;起訴狀附圖編號F 位置面積183.3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高幸取得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 頁) 。
㈡嗣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前開聲明 第2 項為:其分割方法為,更正聲明狀附圖編號A 位置面積 1498.8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梁忠雄詹聰明、梁 朝金、詹福成詹勳鄰詹勳燦等7 人依原有持分比例取得 共有;更正聲明狀附圖編號B 位置面積212.1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詹前謙取得所有;更正聲明狀附圖編號C 未置面積 419.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德龍詹德鐘徐福來詹義隆詹志勇詹金鏘詹明忠詹明義詹勳龍詹忠男、詹 勳錦、詹學能詹學輝詹桂妹詹沛晴詹玉美、詹連寶 春、詹素玉詹阿祿溫邱阿腰溫永泉溫鉦維溫永銘溫永輝溫秀華溫秀卿、王溫相代等27人依原有持分比 例取得共有或依其意願位置分割由各人取得所有;更正聲明 狀附圖編號D 位置面積212.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勳增 取得所有;起訴狀附圖編號E 位置面積212.1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詹前連取得所有;起訴狀附圖編號F 位置面積212. 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高幸取得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0 頁)。
㈢嗣原告於99年10月19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詹福堂(已 死亡)、詹德輝詹萬能詹益洲蔡進福蔡新聲、李蔡 玉、石蔡澄妹、蔡梁秀鳳蔡念學蔡東城蔡松叡、蔡幸 雪、蔡幸蘭陳天銘陳彥蒼陳正清陳乙清陳婉玲陳瑞玲、陳美華、蔡豐竹蔡周麗琴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310 頁);復於99年11月29日以民事撤回部分當事人狀撤回 對被告詹勳錦詹忠男詹學能詹學輝詹桂妹詹沛晴詹玉美詹連寶春詹素玉詹阿祿溫邱阿腰溫永泉溫鉦維溫永銘溫永輝溫秀華溫秀卿、王溫相代之 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 頁)。又上開被告於收受撤回起訴通 知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於10日提出異議,均視 為同意撤回。
㈣嗣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變更上開聲明 第2 、3 項為:其分割方法,該狀附圖編號A 位置面積289. 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詹勳燦等2 人依原有持分比 例維持共有;該狀附圖編號B 位置面積289.58平方公尺歸被 告詹勳鄰單獨所有;該狀附圖編號C 位置面積196.91平方公 尺歸被告詹金鏘詹明忠詹明義詹義隆詹志勇、徐福 來、詹勳龍等7 人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該狀附圖編號



D 位置面積19.31 平方公尺歸被告詹德龍單獨所有;該狀附 圖編號E 位置面積19.31 平方公尺歸被告詹德鐘單獨所有; 該狀附圖編號F 位置面積144.79平方公尺歸被告詹聰明單獨 所有;該狀附圖編號G 位置面積144.79平方公尺歸被告梁忠 雄單獨所有;該狀附圖編號H 位置面積144. 79 平方公尺歸 被告梁朝金單獨所有;該狀附圖編號I 位置面積299.23平方 公尺歸被告詹福成單獨所有;該狀附圖編號J位 置面積 212.14平方公尺歸被告詹高幸單獨所有;該狀附圖編號K 位 置面積235.20平方公尺歸被告詹前連單獨所有;該狀附圖編 號L 位置面積235. 20 平方公尺歸被告詹勲增單獨所有;該 狀附圖編號M1、M2位置面積共235.20平方公尺歸被告詹前謙 單獨所有;該狀附圖編號N 位置面積30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詹勳燦詹勳鄰詹金鏘詹明忠詹明義詹義隆詹志勇徐福來詹勳龍詹德龍詹德鐘詹聰明、梁 忠雄、梁朝金詹福成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因分 割取得之土地,如為被告等房屋占用時,被告等應將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13 、114 頁)。 ㈤嗣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㈡狀變更上開聲明 第2 項為:其分割方法為,依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0 日中地測法字第15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 位置面積29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詹勳燦等2 人 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 位置面積290 平方公 尺歸被告詹勳鄰單獨所有;附圖編號C 位置面積197 平方公 尺歸被告詹金鏘詹明忠詹明義詹義隆詹志勇、徐福 來、詹勳龍等7 人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D 位 置面積19平方公尺歸被告詹德龍單獨所有;附圖編號E 位置 面積19平方公尺歸被告詹德鐘單獨所有;附圖編號F位 置面 積145 平方公尺歸被告詹聰明單獨所有;附圖編號G位 置面 積145 平方公尺歸被告梁忠雄單獨所有;附圖編號H位 置面 積145 平方公尺歸被告梁朝金單獨所有;附圖編號I位 置面 積299 平方公尺歸被告詹福成單獨所有;附圖編號J位 置面 積212 平方公尺歸被告詹高幸單獨所有;附圖編號K位 置面 積235 平方公尺歸被告詹前連單獨所有;附圖編號L位 置面 積235 平方公尺歸被告詹勲增單獨所有;附圖編號M1 、M2 位置面積共235 平方公尺歸被告詹前謙單獨所有;附圖編號 N 位置面積30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詹勳燦詹勳鄰詹金鏘詹明忠詹明義詹義隆詹志勇徐福來、詹勳 龍、詹德龍詹德鐘詹聰明梁忠雄梁朝金詹福成依 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因分割取得之土地,如為被告 等房屋占用時,被告等應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見本院卷三第189 、190 頁)。
㈥嗣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 聲明第3 項拆屋還地部分,而被告詹前謙詹前連詹高幸 之各自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詹聰明於該期日到場,且同意該部 分之撤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㈦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或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或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其次,被告詹德龍詹德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受本院民事 執行處查封登記在案,其債權人原為臺灣土地銀行,而臺灣 土地銀行業於95年5 月19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兆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另被告梁忠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由第三人 范振見設定抵押權在案,復因上開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及范振見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利害關係,原告 爰提出書狀表明上開理由為訴訟告知,本院並將該書狀送達 受告知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范振見,惟告知之 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范振見並未為訴訟參加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見本院 卷二第11、20、21頁)。
三、被告詹德龍詹德鐘梁忠雄梁朝金詹福成詹勲增徐福來詹義隆詹志勇詹金鏘詹明忠詹明義、詹勳 燦、詹勳鄰詹勳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登記乙事因無法達成 一致意見,延宕至今而未完成分割,致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嚴 重減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依附圖即如複丈日期為100 年5 月11 日、收件文號為100 年4 月20日中地測法字第15700 號之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 間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如附圖所示面積、位置原物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A 位置面積29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被告詹勳燦等2 人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 B 位置面積290 平方公尺歸被告詹勳鄰單獨所有;附圖編號 C 位置面積197 平方公尺歸被告詹金鏘詹明忠詹明義詹義隆詹志勇徐福來詹勳龍等7 人依原有持分比例維 持共有;附圖編號D 位置面積19平方公尺歸被告詹德龍單獨



所有;附圖編號E 位置面積19平方公尺歸被告詹德鐘單獨所 有;附圖編號F 位置面積145 平方公尺歸被告詹聰明單獨所 有;附圖編號G 位置面積145 平方公尺歸被告梁忠雄單獨所 有;附圖編號H 位置面積145 平方公尺歸被告梁朝金單獨所 有;附圖編號I 位置面積299 平方公尺歸被告詹福成單獨所 有;附圖編號J 位置面積212 平方公尺歸被告詹高幸單獨所 有;附圖編號K 位置面積235 平方公尺歸被告詹前連單獨所 有;附圖編號L 位置面積235 平方公尺歸被告詹勲增單獨所 有;附圖編號M1、M2位置面積共235 平方公尺歸被告詹前謙 單獨所有;附圖編號N 位置面積30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 告詹勳燦詹勳鄰詹金鏘詹明忠詹明義詹義隆、詹 志勇、徐福來詹勳龍詹德龍詹德鐘詹聰明梁忠雄梁朝金詹福成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前謙詹前連詹聰明詹高幸則以: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大家都因為同意,所以都不到庭。
㈡被告詹福成詹勲增梁忠雄詹勳燦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依渠等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同意分割。 ㈢被告詹金鏘詹明忠詹明義詹義隆詹志勇徐福來詹勳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渠等前所提出書 狀則以:被告詹金鏘詹明忠詹明義詹義隆詹志勇徐福來詹勳龍等7 人願分割在一起。
㈣被告詹德龍詹德鐘梁朝金詹勳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 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又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並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並為被告 詹前謙詹前連詹聰明詹高幸詹福成詹勲增、梁忠 雄、詹勳燦詹金鏘詹明忠詹明義詹義隆詹志勇徐福來詹勳龍等人(下稱詹前謙等15人)所不爭執。次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詹前謙等15人均同意:就 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部分土地,分歸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單獨所 有或保持共有之方式取得。查系爭土地除現有地上建物外, 均為農用,但目前為休耕狀態,附近土地也幾乎均為農用, 並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便利,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各塊土 地之條件均相近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並由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 、即附圖)。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保持共有之編號A 、C 部分土地均經分得該部份之共有人同意,道路部分(編號N )則可使分得編號A 至I 部分之共有人得以通行,便於使用 ,是此道路用地分由分得編號A 至I 土地之共有人保持共有 亦屬合理,至於編號J 、K 、L 、M1、M2土地部分,據被告 詹前連於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稱:與J 、K 、L 、M1、M2比 鄰之同段32地號土地,為詹前連、詹勳增、詹前謙詹高幸 所共有,詹前連分得編號K 、詹勳增分得編號L 、詹前謙分 得編號M1、M2、詹高幸分得編號J 土地均可由32地號土地出 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並無成為袋地而無法利用 之情形。是經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 情事,認依兩造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從而,原 告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以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分割後維持共有者之應有部分比例,並經本 院計算如附表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 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



所示)負擔訴訟費用,不致失衡。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附表:
┌──┬────┬───────┬─────┬──────┐
│附圖│ 取得人 │取得後單獨所有│ 共有者之 │ 分割前 │
│編號│ │ 或共有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 A │ 詹勳立 │共有 │ 1/2 │ 1/16 │
│ │ 詹勳燦 │ │ 1/2 │ 1/16 │
├──┼────┼───────┼─────┼──────┤
│ B │ 詹勳鄰 │單獨所有 │ │ 1/8 │
├──┼────┼───────┼─────┼──────┤
│ C │ 詹金鏘 │共有 │ 1/12 │ 17/2400 │
│ │ 詹明忠 │ │ 1/12 │ 17/2400 │
│ │ 詹明義 │ │ 1/12 │ 17/2400 │
│ │ 詹義隆 │ │ 1/8 │ 17/1600 │
│ │ 詹志勇 │ │ 1/8 │ 17/1600 │
│ │ 徐福來 │ │ 1/4 │ 34/1600 │
│ │ 詹勳龍 │ │ 1/4 │ 34/1600 │
├──┼────┼───────┼─────┼──────┤
│ D │ 詹德龍 │單獨所有 │ │ 1/120 │
├──┼────┼───────┼─────┼──────┤
│ E │ 詹德鐘 │單獨所有 │ │ 1/120 │
├──┼────┼───────┼─────┼──────┤
│ F │ 詹聰明 │單獨所有 │ │ 1/16 │
├──┼────┼───────┼─────┼──────┤
│ G │ 梁忠雄 │單獨所有 │ │ 1/16 │
├──┼────┼───────┼─────┼──────┤
│ H │ 梁朝金 │單獨所有 │ │ 1/16 │
├──┼────┼───────┼─────┼──────┤
│ I │ 詹福成 │單獨所有 │ │ 31/240 │




├──┼────┼───────┼─────┼──────┤
│ J │ 詹高幸 │單獨所有 │ │ 23/300 │
├──┼────┼───────┼─────┼──────┤
│ K │ 詹前連 │單獨所有 │ │ 17/200 │
├──┼────┼───────┼─────┼──────┤
│ L │ 詹勳增 │單獨所有 │ │ 17/200 │
├──┼────┼───────┼─────┼──────┤
│ M1 │ 詹前謙 │單獨所有 │ │ 17/200 │
├──┼────┼───────┼─────┼──────┤
│ M2 │ 詹前謙 │單獨所有 │ │ 17/200 │
├──┼────┼───────┼─────┼──────┤
│ N │ 詹勳立 │共有 │ 75/802 │ │
│ │ 詹勳燦 │ │ 75/802 │ │
│ │ 詹勳鄰 │ │ 75/401 │ │
│ │ 詹金鏘 │ │ 17/1604 │ │
│ │ 詹明忠 │ │ 17/1604 │ │
│ │ 詹明義 │ │ 17/1604 │ │
│ │ 詹義隆 │ │ 51/3208 │ │
│ │ 詹志勇 │ │ 51/3208 │ │
│ │ 徐福來 │ │ 51/1604 │ │
│ │ 詹勳龍 │ │ 51/1604 │ │
│ │ 詹德龍 │ │ 5/401 │ │
│ │ 詹德鐘 │ │ 5/401 │ │
│ │ 詹聰明 │ │ 75/802 │ │
│ │ 梁忠雄 │ │ 75/802 │ │
│ │ 梁朝金 │ │ 75/802 │ │
│ │ 詹福成 │ │ 155/8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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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