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95號
TYDV,98,訴,1495,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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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余氏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標勇
被   告 九昇素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典
被   告 林金治
      鄭宥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3,6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前 開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為3,85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 頁 )。
㈢嗣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50,000元,其中170,000 元自99年4 月9 日翌日起算利息;其餘金額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九昇素食有限公司(下稱九昇公司)前於成立之初即97 年9 月2 日由被告林慶典出面邀其餘被告林金治鄭宥稜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 ○ 段23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明租賃期間為97年9 月2 日至107 年9 月1 日止,且待被告九昇公司成立後,將改由被告九昇公司 承租,被告林慶典則改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復因被告依約有 出資裝修系爭房屋之義務及要求增建部分建物,故原告乃同 意減免97年9 月2 日至97年12月1 日共3 個月之租金,並將 租金由原價每月580,000 元降至每月400,000 元。嗣被告於 裝修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大肆改建,後被告林慶典又因 其本身緣故於97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擬租用,而 原告係於97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即依此要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但系爭租約係於本件起訴時始 終止,被告抗辯合意終止並非事實。
㈡後被告九昇公司執行長陳宏基及被告安排育誠土木包工業之 證人莊文財經現場勘查測量製作「南崁工地復原項目總量表 」(原證七),欲以其內容回復原狀,然施工之工頭即證人 陳勝漳認該「南崁工地復原項目總量表」太過複雜而要求原 告將之簡化,故原告遂於97年12月12日製作「被證三之清單 」,復因當時工頭表示應確實補充清楚要回復原狀之情形, 原告乃於同日下午再行補充而製作「被證九之清單」,惟被 告並未依「被證九之清單」施作回復原狀內容,尚有守衛室 及1 到5 樓廁所打掉未回復原狀、正面牆壁僅恢復半人高且 未貼磁磚、房屋打掉部分未油漆等項目仍未完成,此部分應 完成之工程,經被告林金治要求莊文財即估價製作「育誠土 木包工業工程估價單」(即原證二),故此部分3,680,000 元回復原狀費用,當應由被告負擔,況依原告估計之全部廁 所、守衛室及前牆外部整修已發生費用及預估費用係高達6, 036,285 元,是原告僅請求回復原狀費用3,680,000 元自屬 合理。復以,原告前於著手整理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 靠近南崁路之化糞池亦遭被告毀壞,且掩埋許多垃圾及廢棄 物,則修理化糞池費用20,000元及清理廢棄物費用150,00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是以,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費用總計3,850,000元。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故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即應給付未按期返還系爭房屋之



違約金每月2,000,000 元予原告,爰先請求98年1 月至3月 違約金共6,000,000 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提 前解約,亦應交付3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即1,200,000 元。 又依系爭租約增訂條款之反面解釋,原告同意減免被告前3 個月租金之條件為被告應出資裝修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建物 ,今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上開條件,自不能減免該前3 個月租 金而應如數給付,且應以原價每月580,000 元計算,故被告 所主張之押租金1,600,000 元乃均用以抵付上開97年9 月至 12月之3 個月租金而無剩餘。另本件被告並未全部回復原狀 ,亦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更無向原告提及1,000,000 元 折現抵銷廁所、守衛室之事,況該守衛室恢復工程費用需62 5,000 元、前段廁所估價亦高達1,500,000 元,原告自不可 能答應僅以1,000,000 元之數額即為折抵。綜上,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3,850,000 元、違約金6,000,000 元及1,200,000 元,合計共11,050,000元。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50,000元,其中170,000 元 自99年4 月9 日翌日起算利息;其餘金額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裝修期間未經其同意即大肆改建系爭房屋 云云,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標勇常於被告進行裝修工程期 間到場巡視,如未經其同意,則何以未見原告表示抗議?況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亦認被告有依約出資裝修系爭房屋之 義務,由此足見被告確係經原告同意始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 。又被告於裝修期間始發現系爭房屋之電線均已遭竊,現場 亦無門窗水電,根本無法使用,被告不得已乃於97年11月25 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合約,並經原告於97年12月3 日函覆表示 要求回復原狀而儘早點交歸還,由此足認系爭租約確已經兩 造合意終止甚明。嗣被告於收受原告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存 證信函後,即於97年12月12日會同原告、證人陳勝漳及林靜 影、訴外人葉吉松至系爭房屋現場,由1 樓至5 樓確認需回 復原狀之處、應如何施工等項,並製作「被證三之清單」為 回復工程施作依據,復於次日即依約施工,且除守衛室及廁 所部分外均已施工完畢,守衛室及廁所部分則係經原告同意 以現金抵償(詳下述),而被告更於回復原狀施工完畢後之 97年12月31日發函請原告於98年1 月12日至現場點交系爭房 屋,且門鎖於該日點交後即未上鎖,而被告亦未再使用系爭 房屋,故原告自無理由主張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另「被 證九之清單」乃係以「被證三之清單」為基礎,由原告自行 加註之內容,被告爰否認其效力。




㈡至於原告雖提出「育誠土木包工業工程估價單」(原證二) 主張被告未將其上所列工程回復云云,然原告先於起訴狀稱 此「育誠土木包工業工程估價單」係工程未回復原狀之估價 ,後又於準備書狀改稱係被告已回復但未改善之部分,已見 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不實。再者,就廁所及守衛室回復原狀部 分,被告當時已告知原告將由押租金1,600,000 元中之1,00 0,000 元而為抵扣,原告雖未明確表明同意與否,惟亦未否 認,況該廁所之天花板、磁磚於被告裝修前均已脫落,廁所 亦無房間門、浴門、木門;守衛室部分因係77、78年所建, 依折舊計算僅有部分殘值,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增建守衛室 花費625,000 元,是均無理由要求被告施作。復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應回復之項目多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房屋本全無 水無電,又何有水電工程需要復原?故被告否認應負擔原告 所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3,680,000 元。再就原告要求被告賠 償修理化糞池費用20,000元及清理廢棄物費用150,000 元部 分,因被告並未使用及更動化糞池,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無據。
㈢又被告於回復原狀完畢後即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且系爭 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自非系爭租約第6 條所約定「租期 屆滿」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要求被告給付按照 租金5 倍之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另被告亦不構成系爭租 約第18條之情事,蓋被告乃係因系爭房屋無水電及管線,根 本無法使用而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自無系爭租約第18 條所謂租賃期間內擬提前遷離他處之情事存在;且被告九昇 公司於成立後尚無營業,亦不構成遷離他處之情事;再者, 系爭租約雖係於97年9 月2 日簽訂,然前3 個月免付租金, 是系爭租約附有期限,故租期應自97年12月2 日起算,則兩 造既已合意終止租約,當不符合租賃期間內之要件;甚者, 系爭租約約定前3 個月免租金並無附任何條件,兩造間亦無 約定沒有整修或租用即應給付租金,故被告認該前3 個月租 金自均無需支付,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請求被告應 賠償1,200,000 元云云,亦無理由。復以,本件被告若應負 賠償責任,則主張以原告應返還與被告九昇公司之押租金1, 600,000 元主張抵銷,且被告未拆除部分,原告要求增作之 工程款,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600,000 元。末以,如認被告 應負違約金賠償責任,則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 金。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九昇公司成立前於97年9 月2 日由



被告林慶典出面邀其餘被告林金治鄭宥稜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約明租賃期間為 97年9 月2 日至107 年9 月1 日止,且待被告九昇公司成立 後,將改由被告九昇公司承租,被告林慶典則改為擔任連帶 保證人,兩造約定由被告出資裝修系爭房屋並增建部分建物 ,原告同意自97年9 月2 日至97年12月1 日共3 個月免收租 金,其後之租金為每月400,000 元,並有押租金160 萬元。 嗣被告林慶典於97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 原告於97年11月26 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請被告九昇公司儘速回復原狀、點交歸還 ,一切依約辦理。其後原告與被告九昇公司為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於97年12月12日曾簽有被證三清單。此部分事實並 有系爭租約、押租金支票、增訂條款、原告要求回復原狀之 存證信函、被告通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被證三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3頁、第17頁、第50頁、第120 頁 )。
五、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於本件起訴時始終止,原證七南崁工 地復原項目總量表(見本院卷一第84頁)為被告九昇公司執 行長陳宏基與證人莊文財現場勘查製作,乃兩造回復原狀的 共識,原告並基此於97年12月12日製作「被證三之清單」( 見本案卷一第120 頁),後又因證人即施工人員陳勝漳表示 應確實補充清楚要回復原狀之情形,原告乃於同日下午再行 補充而加註成為「被證九之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 (被證三及被證九之差異經原告整理製作「尚須施做及改善 之項目表」,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惟被告九昇公司並未 依「被證九之清單」施作回復原狀內容,未完成之工程,經 被告林金治要求莊文財估價製作「育誠土木包工業工程估價 單」(即原證二,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此部分3,680,00 0 元回復原狀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房屋靠近南崁路 之化糞池亦遭被告毀壞,且掩埋許多垃圾及廢棄物,則修理 化糞池費用20,000元及清理廢棄物費用150, 000元亦應由被 告負擔,另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6 條及第18條給付原告違約 金共計720 萬元,而押租金160 萬元已用於扣抵97年9 月至 12月之租金而無剩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如何終止?㈡兩造 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共識為何?㈢原告可請求回復原狀之 價額為何?㈣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6 條及第18條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㈤被告主張以押租金抵銷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款 項是否有理?㈥被告主張原告要求增作部分之工程款應予抵 銷是否有理?經查:




㈠被告九昇公司於97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九昇公 司因經營困難,無法繼續完成營運計畫,無法繼續履行系爭 租約,故自97年12月1 日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 ),已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則於97年12月 3 日回函表示:對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錯愕,並請被告九昇 公司儘速重建回復原狀、儘早點交歸還,一切依約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頁),按系爭租約本為定期租賃,原不許 當事人任意終止租約,惟依原告之回覆內容,原告並未拒絕 被告終止租約,又請被告儘速回復原狀,歸還租賃物,堪認 原告已與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終止達成合意,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係於本件起訴時始終止,尚非可採。又兩造既係合意終止 契約,即以新契約終止舊契約之意,被告九昇公司並無當然 回復原狀之義務,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合意終止後之協 議定之。
㈡原告與被告九昇公司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雙方就後續處理 迭有討論,原告主張:原證七係陳宏基與證人即土木工程行 人員莊文財一同測量製作,此為兩造就回復原狀之共識,原 告後因證人陳勝漳之要求,將原證七整理為被證三,再於同 日加註為被證九,被證九加註之部分,經原告整理為「尚須 施作及改善之項目表」(即本院卷一第250 頁),原證二係 就此部分項目之估價,應由被告支付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證人莊文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七總量表不 是伊與陳宏基一起丈量製作的,伊不知道是誰如何做出來的 ,伊曾拿到這份總量表,但並未估價,至於原證二估價單是 原告帶著伊去現場指出被告沒有復原的地方,問伊如果復原 需要多少費用,伊就做估價單給他,伊不清楚原告要伊估價 的項目是否是被告應該施作的項目,原告說哪裡伊就估哪裡 ,伊確定原證二是被告九昇公司已完成部分回復工程後,原 告才要伊去現場估價的,並不是依照總量表去估價,而且這 次估價並沒有拿著總量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 依其證言,原告主張原證七係證人莊文財陳宏基一同測量 製作即非可採,又原證七上並無任何契約雙方簽認之字樣, 縱被告不否認當時被告九昇公司之執行長曾參與製作此文件 ,惟因其內容顯然涉及工程專業,在無相關事證足資確認此 文件製作之正確性,及陳宏基製作此文件之真意前,自不得 逕認原證七為原告與被告九昇公司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協 議;又據證人陳勝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證三伊有與余標 勇、林靜影葉吉松一起確認每一層樓要如何施工,伊每天 都有到場施工。不是伊要求余標勇將細節補充在被證三上, 被證九的日期和被證三不同,給伊被證九的時候已經接近完



工,伊施工是按照被證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 108 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三製作之同日即應陳勝 漳之要求加註為被證九,即非屬實,且依被證九之加註內容 包含:地磚施作中無法驗收、品質粗糙需搭架重做等字樣( 被證九之放大版本見本院卷二第23頁),對照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被證三於12月12日作成時,現場有圍鐵籬、牆壁 有在疊磚頭,但回復工程才剛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 背面),可見被證九應係原告於復原工程施作至相當程度後 始加註無訛,原告於被告九昇公司依被證三內容施作後,片 面加註為被證九,復無法證明被告九昇公司就被證九之加註 內容表示同意,自難認被告九昇公司有何依被證九施作之義 務;基上,原證七、被證九均非原告與被告九昇公司針對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協議,原證二估價單又為原告任意指示證 人莊文財為估價,堪認均為原告單方之意願,無從作為請求 本件被告回復原狀之基礎。
㈢就被證三而言,原告固不否認此為其本人於97年12日12日製 作簽署,惟主張:因其中暫緩重建部分,被告九昇公司並未 依約詳列明細並立切結書,故雙方並未就折付現金達成共識 ,被證三於97年12月22日已作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 告就被證三已作廢失效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片面 加註之被證九及「尚須施作及改善之項目表」均未經被告九 昇公司同意,亦無取代被證三之效力,而被告九昇公司業已 依被證三施作回復工程,業據證人陳勝漳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9 頁),且原告對於被證三已施作 部分僅就外牆貼磚部分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9頁),原告 自不得僅因被證三暫緩重建部分之價金未達協議,即主張被 證三失效。因此,就原告主張被告九昇公司應負擔2 至4 樓 前牆搭鷹架重作貼磚部分之款項,因與被證三所載2 至4 樓 前牆「粉平」不符(原告所提出之版本亦有相同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119 頁),非屬兩造之協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 部分金額尚非有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守衛室、1 至 5 樓廁所、5 樓隔間牆回復原狀之價額部分,屬於被證三暫 緩重建應折現支付部分,原告雖未證明此部分之原狀為何, 無從計算其損失之金額,惟被告並不否認確有拆除如被證三 暫緩重建部分所列之建物,足見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本院 審酌系爭房屋為77年建造完成,被告九昇公司租用時屋齡已 20 年 ,有使用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其 守衛室、廁所設備、隔間牆應認為與房屋之使用年份相當, 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磚構造建物耐用年數25年 、房屋給水、排水系統耐用年數20年,其守衛室、廁所設備



、隔間牆價值均應大幅折舊計算,原告主張其就1 至5 樓廁 所及5 樓隔間牆自行修繕花費2,409,492 元,其規模約為原 廁所之7 分之5 (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等情,認被告所 主張以100 萬元計算此部分損失金額應屬合理。原告另主張 修理化糞池費用20,000元及清理廢棄物費用150,0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等語,然原告就其受有損失之事實,及此損失乃被 告九昇公司造成有均未舉證說明,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基 上所述,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價額於100 萬元內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給付98年1 至3 月 之違約金共6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按系爭租約第6 條約 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及時交還甲方 得請求租金5 倍之違約金,依其內容可知此約定係以「租期 屆滿」為要件,與本件兩造合意終止租約無涉,且兩造既已 合意終止租約,原租約即向後失效,契約終止前尚未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依原租約請求,原告以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有未合。何況被告九昇公司於98年 1 月12日會同原告表示點交之意,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19 頁),原告亦依約到場,足見已明知被告當 日點交之意思,又被告九昇公司已依被證三施作完成,業據 證人陳勝漳結證如前,是雖因原告認被告未依「尚須施作及 改善之項目表」施作完成,不願接受點交,仍無妨被告九昇 公司於98年1 月12日將依約回復原狀之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之 事實,復審諸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又協議回復原狀, 原告本應容忍被告於合理期間施作回復工程,故被告九昇公 司於98年1 月12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自屬合理,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逾期交還房屋之違約金,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給付提前遷離之違 約金12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按系爭租約第18條第1 項約 定:租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乙方應賠償甲方3 個 月租金。查原告與被告之租賃期間係自97年9 月2 日起算, 此為系爭租約記載明確,並不因兩造約定前3 個月免租金而 異其解釋,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之租期應自97年12月起算等語 ,尚非可採,系爭租約原訂租賃期間為10年,被告九昇公司 於租賃期間提前遷離,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且此為 原告與九昇公司契約終止時已發生之損害賠償,原告於本件 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本院並審酌被告九昇公司違約之情 節頗為重大、被告九昇公司提前遷離所造成原告可能受有之 損害非輕,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租金共計120 萬元之



違約金,並未過高,而無酌減之必要。
㈥被告主張以押租金160 萬元抵銷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為 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間約定3 個月免租金係以被告九昇 公司依約進行裝修及增建為條件,因被告九昇公司並未依約 裝修及增建,因此不得享有免租金之優惠,又系爭租約原來 之租金為58萬元,因此押租金160 萬元已用以扣抵97年9 月 至11月之租金而無剩餘。惟查系爭租約及增訂條款雖記載由 被告九昇公司出資裝修、增建及被告九昇公司3 個月免租金 等情,惟並未以出資裝修及增建作為免除3 個月租金之條件 ,亦無約定若未裝修及增建,則應支付3 個月租金,原告逕 為反面解釋,尚非可採,且由上開約定並未敘明被告九昇公 司之裝修及增建工程之細項內容,足見被告九昇公司之裝修 及增建主要目的在利於本身之使用,而非為原告於10年租約 到期後取得該裝修或增建之剩餘價值,再對照系爭房屋於出 租時之屋況老舊、磁磚碎裂、牆面斑駁、管線破裂、鋼筋外 露,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51 頁), 顯非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可知原告係因被告願自行修繕租 賃物,始容許被告3 個月免租金,故此3 個月所免租金實乃 用以替代原告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租賃物之義務,是縱使 被告實際未進行裝修、增建,原告仍無要求此3 個月租金之 權利,此外,原告所指系爭租約原租金應為58萬元,因為被 告同意自行修繕才降價為40萬元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押租金160 萬元已用於扣抵97年9 月至11月之 租金,自非有據,原告復未主張被告九昇公司有何其他債務 不履行而得以押租金扣抵之情事,則被告主張被告九昇公司 可以160 萬元押租金抵銷本件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堪認有 理。
㈦被告另辯稱就被告九昇公司未拆除部分,原告要求增作:① 一樓廣場後方矮牆②一樓面向長榮路矮牆③戶外廣場最末端 一道小牆④2至4樓一部分圍牆之修補⑤外圍之波浪鐵皮圍籬 應原告要求留下⑥頂樓外四周圍牆原告要求粉光,此部分均 為被告九昇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可抵銷60萬元等語。原告 否認上開各部分為增作,其中部分應與暫緩重建部分相抵, 另部分屬於應回復原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被告 就此等工程為原告所要求額外施作,原告應給付工程款予被 告一節,尚乏確據證明,況被告就①②③④⑥等工程究對於 原告取得多少金額之債權,亦未舉出任何事證,被告此部分 抵銷之抗辯,即非可採,至於⑤部分,被告固提出收據及零 用金支付憑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惟被告於98年 12 月7日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及100 年7 月19日書



狀(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所述此部分金額分別為67,303元 及53,720元,前後已有不符,且被證三中係記載原告詢問可 否將圍牆鐵皮留下日後另作他用,並非原告請求價購此部分 圍牆鐵皮,被告逕認其對原告有此部分債權,亦屬無據,是 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
㈧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九昇公司)如有違約 ,丙方(即其餘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查被告九昇公司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20 萬元(100 萬元+120 萬元=220 萬元),已如前述,其餘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押租 金16 0萬元雖為被告九昇公司之權利,然按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九昇公 司於連帶債務人中之內部分擔額為全部,其他被告即得主張 以220 萬元債務全額與160 萬元抵銷,抵銷後,被告仍應連 帶給付原告6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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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余氏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昇素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