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劉順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 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 效果之程序。故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 ,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 係人知所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催告。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02 號准為公示催告,並 已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定期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本 院99年度司催字第802 號民事裁定1 份、民國100 年5 月6 日皇家時報1 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而聲請本院准予核發 99年度司催字第802 號之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中,發票人欄 係記載為「黃慧芳」,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 稽。然聲請人將此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該裁定 附表之發票人欄卻誤載為「黃慧芬」,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100 年5 月6 日皇家時報1 紙在卷足憑。而票據之種類及支 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 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所遺失而聲請本院 核發之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與聲請人嗣後登載於新聞紙所示之 發票人名稱既有不同,則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確實同 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未生合法公示催告 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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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4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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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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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黃慧芳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99年11月5日 │270,000元 │AA五四六三三四│ │
│1 │ │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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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黃慧芳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100年2月5日 │270,000元 │AA五四六三三四│ │
│2 │ │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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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黃慧芳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100年5月5日 │270,000元 │AA五四六三三四│ │
│3 │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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