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建華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蔡宜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3日,推由焦 靜薇冒名「王宏玉」,向吳謝金枝佯稱欲承租其位在臺北市 ○○區○○路4 段30巷34號房屋(地號: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793 地號,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270 號),並要求吳謝金枝持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與之 共同前往臺北市○○○路○ 段295 號3 樓鼎信公證人事務所 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而被告即冒名係該事務所公證人「 林明全」,向吳謝金枝索取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印,藉機取得吳謝金枝所有之上開證件、權狀, 復將預先偽造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與吳謝金枝上址土地及 建物真正所有權狀對調。嗣偽造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吳謝金枝身份證件,先冒名「吳謝金枝」向台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其後再依相同手 法冒名「吳謝金枝」及其子「吳易霖」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 1,500 萬元,原告因見被告持有抵押物所有權狀真正,故不 疑有他,乃於98年6 月23日核貸,先代「吳謝金枝」清償前 述對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600 萬元借款,剩餘900 萬元款項則以現金交付冒名「吳謝金枝」、「吳易霖」之被 告及焦靜薇二人,以上事實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179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 均不爭執,惟辯稱:伊因對訴外人郭念華積欠賭債,郭念華 命伊依照焦靜薇之指示辦理以抵賭債,並表示若不從其指示
,將對伊子女不利,伊始被迫而為上開行為,伊願意在個人 能力所及範圍內賠償原告,但伊實際獲得之金額遠低於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之數額,且該筆款項應由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 為人負賠償,而不應由伊單獨負賠償責任云云,爰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夥同焦靜薇,持向房地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吳謝金枝騙取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偽造之吳謝金枝身份證件 ,並冒名「吳謝金枝」及其子「吳易霖」向原告辦理抵押貸 款1,500 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179 號 判決審認在案,有該判決書在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故意以詐欺、偽造 文書等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而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伊因遭訴 外人郭念華脅迫始為上開行為云云為辯,然此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又其另辯謂:伊所獲利益未及原告請求之 數額,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應與之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應由其單獨負責云云。然查,侵權行為制度乃以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為目的,與侵權行為人所受利益若干無涉;又本件縱 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等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與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僅向被告一人請求全部之 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抗辯,均非有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 萬元,並自損 害發生時(即原告核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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