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60號
TYDV,100,重訴,160,2011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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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百成
被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8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262,125 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5,668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 億3 仟萬
元。
二、若被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所得分配之遲延利息,應自民國82
年6 月至83年3 月15日止共9.5 個月,按年息3%計算,則為
430,000,000 元×3%×9.5/12年=10,212,5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若被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所得分配之違約金,應僅自82年6
月至83年3 月15日止,計算共9.5 個月之違約金;且上訴人
主張,該違約金應以年息2.3%計算之(見本院卷第56頁),
則為430,000,000 元×2.3%×9.5/12年=7,829,58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以上合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金額總計為448,042,083 元,較本件分配表就被上訴人之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原可分配之609,304,208 元,減少分配金
額為161,262,12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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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