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萌燁
被 告 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經原告提出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按被告在監執行中,惟因表示不願提解出庭辯論之 意,有被告出庭意見表2 份附於本院卷第58、169 頁為憑, 故本院僅對被告寄發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而不予提解 ,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縱火犯行,致賴以維生之李振馨香 鋪店面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15之4號,及承 租之兩間倉庫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17號2樓 之12均遭燒毀,修復期間長達3 個月,而以平均每日營業額 新台幣(下同)6,000 元、請求期間90日計算,合計營業損 失共540,000 元。又被告此縱火不法侵權行為亦造成原告支 出修繕費用674,731 元及存貨損害費用2,800,350 元,合計 共3,474,081 元。另原告財產一夕燒毀,其中身心痛苦難言 ,更因精神壓力導致睡眠障礙,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0, 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6條、第21 3 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5,014,08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李振馨香舖及倉庫內存貨及用品於98 年6 月12日因被告縱火引燃同商場大樓前騎樓停放之機車, 因而遭延燒焚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 明書、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8年 度訴字第735 號陳敏雄公共危險等案卷核閱甚詳,而陳敏雄
故意縱火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依殺人未遂罪名,判處有期 徒刑6 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認屬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毀損原告所有 之物,又被告之行為與本件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 部之失火責任,是原告自得援引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賠償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項論述如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之香舖因遭被告燒毀,修復 期間為3 個月(98年6 月12日至98年9 月12日),依平均營 業額每日6 千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54萬元,並提出營業及 生活開支單據為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原告當庭陳明其所主張之6000 元為每日營業收入,並未扣除成本(見本院卷第199 頁), 惟因營業成本原屬原告經營商業所應負擔之部分,不得向被 告請求,故計算所失利益時,自應將成本扣除,是原告請求 以每日6000元計算其營業損失,並非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98年1 至3 月營業稅繳款書所載銷售額288,900 元( 見本院卷第72頁),經原告說明該金額為淨利(見本院卷第 199 頁),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98年度支出統計表記載98年 4 至6 月之營業稅與1 至3 月相同(見本院卷第62頁),可 見4 至6 月之營業額亦為288,900 元,以此資料推認原告7 至9 月營業額亦應以288,900 元為合理,又依原告上開支出 統計表之記載,原告於98年7 至9 月亦有營業稅1,896 元之 支出,依相同稅率計算,原告於98年7 至9 月仍有營業額18 9,600 元,因此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於99,300元之範圍內 為可採。
㈡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香舖及倉庫遭燒燬,故支出相關 修繕費用674,731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出貨保管單、客戶 訂購單、估價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 ,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支出為合理,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不願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 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失應堪認定。
㈢存貨損失:原告主張其經營之香舖及倉庫中尚有價值2,800, 350 元之存貨遭燒燬,並提出客戶收款表、出貨單、估價單 、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單、請款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8至47頁),本院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損失為合理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願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視同自認,是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應予認定。
㈣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縱火燒燬香舖及倉庫導致緊 張性頭痛,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縱火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所主張健康受損縱 認屬實,無非為間接影響,故被告之行為並未對於原告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法益有 所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即屬 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74,381 元。(計算式: 99,300+674,731+2,800,350=3,574,381)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 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7 月15 日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以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