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吳震緯
被 告 崇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 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 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 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 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 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 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 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參 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 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參照)。是董事原則上 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 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 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 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 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
民國98年7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834109400 號函廢止公司登 記(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 第24條規定,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所有董事為清算人 ;而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 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周懷中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初於起訴狀列董事長李嵩仁 為法定代理人,嗣追加董事簡正和、監察人周懷中為法定代 理人,其中李嵩仁、簡正和均為贅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嵩仁原為部隊同事,伊 於補習班補習時,李嵩仁請伊至其公司工作,並向伊借十萬 元,又向伊借身分證、印章掛名為董事,伊事後有向李嵩仁 說不要當董事了,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股東會 議、也未領取過被告公司之股利及酬勞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及原告自 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為憑,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監 察人周懷中並於本院陳稱:伊有聽到原告向李嵩仁說他不要 當董事,因為當時伊在場等語,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 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並得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 不願繼續擔任董事之意,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 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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