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6號
TYDV,100,訴,216,201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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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李陳明真
被   告 洪登士
      洪登科  現應受.
      洪聰明
      王洪美雪
      洪美月
      林步烽(林洪美香之.
      林振平(林洪美香之.
      林德逵(林洪美香之.
      林育杰(林洪美香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洪 美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0 年4 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林步烽林振平林德逵林育杰4 人,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60 頁),因兩造均 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前揭規定依職權於100 年 5 月31日裁定由林步烽林振平林德逵林育杰林洪美 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先予敘明。
二、被告洪登士洪登科王洪美雪洪美月林步烽林德逵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正孝於民國67年9 月間向被告洪聰 明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商請 原告之夫李木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被告洪聰明設定抵押擔保,嗣以被告洪聰明之母洪鄭 卜為抵押權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然因洪鄭卜與李正孝間並無借款關係,而李正孝亦已 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20年,系爭借 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因洪鄭卜業於81年10月21 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原告則自李木杉處受贈系爭不動 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洪登士洪聰明林振平林育杰辯稱:李正孝未完全 清償系爭借款,其等無須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洪登科王洪美雪洪美月林步烽林德逵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夫李木杉以系爭不動產為洪鄭卜設定系爭抵押權 ,嗣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則 繼承洪鄭卜之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歸於消滅?
四、經查,原告主張李正孝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 均未就李正孝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等事項詳為 說明,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 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 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5 條第1 項、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69年9 月28日乙節,有上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屬實。則算至84年9 月28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即罹於15年之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亦 自斯時起算,至89年9 月28日即已屆滿。至被告洪聰明雖辯 稱其曾向李正孝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惟原告否認之,則被告 自應就其等曾向李正孝請求清償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但查 ,被告迄今均未就其等究係於何時、以何方法請求李正孝清 償系爭借款等細節為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因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酌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六、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並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 以塗銷,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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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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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地目│面 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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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建 │113 平方│全部 │新臺幣60萬元│自民國67年9 月│登記日期:67年9 │
│ │ │公尺 │ │ │29日至69年9 月│月30日;收件字號│
│ │ │ │ │ │28日 。 │:桃字第037801號│
│ │ │ │ │ │ │;清償日期:69年│
│ │ │ │ │ │ │9 月28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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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上建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 │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備 註 │
├───┼───────┼──────┼──────┼───────┼────────┤
│582 │桃園縣桃園市四│全部 │新臺幣60萬元│自民國67年9 月│登記日期:67年9 │
│ │維街7 號 │ │ │29日至69年9 月│月30日;收件字號│
│ │ │ │ │28日 。 │:桃字第037801號│
│ │ │ │ │ │;清償日期:69年│
│ │ │ │ │ │9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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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