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吳盛錦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巧鳳、崔澤文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9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0 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9,3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2 份(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