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公有河床上 採取砂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以 每小時工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丁○○駕駛挖土機,及同 年月八日以一趟工資四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乙○○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因 乙○○沒空,乙○○乃另外請不知情之甲○○前往丙○○所指定之地點載運砂石 (丁○○與甲○○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即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七 時許起,連續在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大龍橋上游約四百五十公尺大埔溪屬於河川 行水區之河川公地內,趁經濟部水利處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對於該處 河川公地內砂石之管領力較為薄弱之機會,未經許可,指示丁○○駕駛其所有之 挖土機竊取該河川公地內之砂石後,裝在甲○○所駕駛之車號IU—六五八號砂 石車上,甲○○並依丙○○之指示將盜採得手之砂石載運至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 高安南台三B電線桿旁農地堆放,並已載運三趟(每趟可載七立方公尺之砂石) 之砂石得手,因而損害第九河川局對於該處河川公地內砂石之管領權益(但尚不 足以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甲○○駕駛前開砂石車 載運第三趟砂石行經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廣原派出所前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僱工挖取砂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不知挖取砂石要申請許可,其因一時疏忽才會沒有經 過核可,便去挖取砂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僱請丁○○駕駛怪手於前揭時地挖取砂石,及經由張 增喜轉請甲○○駕駛砂石車前往載運砂石等情,業據證人丁○○、甲○○ 、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而本件盜採砂石案為警查 獲時,被告尚欲勾串證人丁○○與乙○○在警訊時陳稱係潘萬春僱請彼等 二人,並囑證人潘萬春附合其等之陳述,惟嗣因潘萬春發覺事態嚴重,且 得知警方經實際查訪得知實際雇主為被告,見無法再為被告頂替,乃向警 員坦承被告教唆頂替之情後,被告始出面承認僱用丁○○及乙○○之事實 ,亦據被告及證人潘萬春、丁○○、甲○○及乙○○於警訊時供述甚明, 若被告確實不知未經許可採取砂石是違法,何須於遭警查獲之初,即要求 證人丁○○、甲○○證稱係潘萬春所僱用,並另要求證人潘萬春承擔本件 犯行。再者,被告自承從事承包工程為業,過去施作工程均向砂石場購買
砂石,衡諸常情,被告既從事承包工程者,過去並向砂石場購買砂石,其 斷不可能不知未經申請不得擅自盜採砂石,否則被告過去何須向砂石場購 買砂石,只需僱工至溪河中盜採即可,益證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 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二)又被告確有僱工在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大龍橋上游約四百五十公尺大埔溪 處盜採砂石,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盜採石材罪嫌案件會勘紀錄及 現場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盜採砂石處屬行水區,位於大龍橋 上游約四百五十公尺,已違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在橋樑上下 游五百公尺內禁止採取砂石之規定,被告所盜採之砂石約一千立方公尺, 均屬表面篩取,未達深層開採,對水流之改變尚屬輕微,此有第九河川局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利九管字第0九一0二00一0三0號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盜採砂石之行為,有損第九河川局對河川管領之權益,但尚未達 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雖上開第九河川局函認為被告盜採之砂石達一千立 方公尺,惟依證人丁○○及甲○○之證言,均稱僅載運三趟砂石車,並於 載第三趟時即為警查獲,以一台車載量七立方公尺砂石計算,被告所盜採 之砂石不可能達一千立方公尺,尚不能僅憑該第九河川局函,即遽認被告 盜取一千立方公尺之砂石,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中段之罪。公訴人僅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在行水 區內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行為,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甲○○等人盜採砂石,為 間接正犯。查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 反覆為之者而言,上訴人既係將逐日賣得貨款逐日侵占入己,顯以同一意思反覆 而為同一行為,第一審未依連續犯處斷,原審復未補正,均屬疏漏(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一0後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僱工先後多次盜採砂石之行為,顯非一 時或一次之行為即可完成,而其每次盜採砂石,不論數量多少,均可獨立構成竊 盜罪,故其犯意應為概括而非單一,因此,被告顯係對於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 而以概括之犯意,多次反覆為之,且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牟取暴利 ,犯罪手段非殘,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記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處罰)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