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謝劉碧霞
被 告 黃哲妙
黃陳蕙淑
黃崇榮即黃成榮
黃成浩
徐聰妹
黃瓊芳即張黃瓊芳
黃玉秋
陳怡君
陳建豪
陳平雄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數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聲明
有三項,其中第二、三項雖係損害賠償,然係主張因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以外相關土地等標的已經給付不能而轉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原為同一買賣標的,故該損害
賠償非屬附帶請求;又本件訴之聲明雖有三項,僅係因同一買賣
契約標的之分列,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故上開三項聲明
價額應合併計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土地標的價額依原證一同意書係民國85年間簽訂,故以
土地於85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依上規定,即非以起訴時之10
0 年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顯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依上規定
即以原告起訴時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核計,並與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請求之金額合併計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 億3,942 萬1,8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 萬5,61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