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35號
TYDV,100,聲,235,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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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黃意慈即水之都造藝工程行
代 理 人 黃雅惠
相 對 人 吳尚倫即芨肯行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適用。次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104 條第1 項、 第10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 法院,當事人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 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目的係為符 合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故關於通知行使權利之法院,自 亦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 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聲請狀誤載為98年度裁全字第34729 號),向本院供擔保新臺幣77,000元,因該事件訴訟已終結 ,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權利行使 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係依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2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為該假扣押裁定之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 前開聲請,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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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