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16號
TYDV,100,監宣,116,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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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李家齊
相 對 人 李阿祥
關  係  人即選定監護人).
      李家齊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李制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阿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家齊(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阿祥之監護人。指定李制勲(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阿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阿祥之女,相對人自 民國99年12月27日起罹患庫賈氏症,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鑑定,經該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福全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威廷前訊問相對人結果: 相對人臥床沒有反應(參見該院100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而依鑑定人陳威廷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為庫賈氏症、合併呼吸衰竭需呼吸器依賴使用。意 識木僵,四肢癱瘓,有鼻胃管及氣切,無法言語,對言語刺 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07月18日板院輔家福100家助



19字第047284號函暨鑑定筆錄、鑑定結果、鑑定人結文及精 神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 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 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李阿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 出之評估建議略稱:㈠、相對人自99年12月27日起經診斷患 有庫賈氏症(類似狂牛症病症),現於福全呼吸治療中心安 置療養中,其生理狀況現插有鼻胃管,亦因長期肺炎感染, 已進行氣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發病迄今,生活已無法自 理,常有類似癲癇症之急性抽慉症狀,眼睛似有「疊影」狀 況,其心智能力及行為能力皆已呈現退化、缺陷狀態,意識 不甚清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表示相 對人生活需他人照顧,無法自理;其對於聲請人及親屬皆已 不認識,其生理功能限制著實影響相對人生活能力。㈡、相 對人自99年底發病迄今,經醫生診斷疑為基因突變所致,臨 床醫學少有類似病例;相對人現係以自費安置於養護機構, 亦因相對人需他人協助翻身避免褥瘡發生,並進行拍痰動作 ,聲請人兄妹擔憂機構人力無法給予相對人妥適照顧,故另 聘請看護專責至機構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每月之機構安置費 及看護費合計約計新臺幣40,000元,係由聲請人兄妹共同負 擔。㈢、聲請人單身,現年26歲,甫至臺灣大學研究所畢業 ,目前正積極尋找工作機會,聲請人原課暇之虞進行工讀, 尚有部分經濟收入,惟聲請人仍希儘速尋獲穩定工作機會,



俾利共同分擔相對人照顧費用;聲請人兄妹因考量能就近探 視聲請人,故現於板橋租屋而居,居住狀況無虞。㈣、聲請 人大哥現年26歲,現於某資訊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 40,000元,聲請人兄妹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極為關心,常 會至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聲請人表示雖相對人已不認識聲 請人為何人,然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兄妹感情親近 ,其希相對人能獲得適切之照顧與關心,故會定期探視相對 人,聲請人兄妹亦會共同處理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之辦理; 另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兄妹皆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因 聲請人大哥於該公司為初任職,無法經常性請假辦理相對人 監護宣告事宜之相關法律程序,故聲請人兄妹決定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㈤、相對人與其手足間感情較為 疏離,聲請人表示其小阿姨居於鄰近處,尚能協助聲請人兄 妹處理生活相關事宜並提供相關協助。評估相對人目前親屬 資源狀況,聲請人兄妹實為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處理之重要 他人;聲請人表示其與大哥對於相對人後續生活照顧事宜( 含監護宣告及法定代理人之指定)皆有共識。㈥、聲請人家 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之看法及對相對人未來之照顧 計畫:聲請人兄妹共同溝通討論,並以相對人之生活照顧權 益為最佳考量,並提供相對人較佳之生活照顧,相對人日後 將持續於機構安置療養,相關安置及照顧費用由聲請人兄妹 共同負擔,聲請人兄妹定期探視相對人,提供關心與關懷。 ㈦、社工員評估:聲請人兄妹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良好,彼此 互動關係佳,聲請人家屬網絡良好。相對人患有庫賈氏症, 現於德全呼吸治療中心安置療養中,其生理狀況現插有鼻胃 管,亦因長期肺炎感染,已進行器切,生活無法自理,確有 指定監護人以協助其相關生活及財產適宜之必要,又聲請人 與其大哥對相對人生活照顧及聲請指定監護人適宜等皆有溝 通共識及安排計畫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8月23日 北社工字第100111881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板橋社 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即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 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李家齊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阿祥之女,依法 負有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之義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李家齊為受 監護宣告人李阿祥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選定李家齊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阿祥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李制勲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阿祥之子,如由其來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李制 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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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