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君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君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繼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合計 新臺幣(下同)1,409,678 元,於民國97年9 月間曾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 成協商,約定就全部負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自97年9 月10日起分為160 期、利率3 %、每月清償9,847 元,嗣後 亦持續按期繳納協商款,惟所任職康利德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3 、4 月起開始放無薪假,債務人僅得於99年6 月間離 職且另謀工作,致自放無薪假起即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而 毀諾。現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並覓得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豐輪胎公司)之工作,卻遭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扣薪1/3 ,除支應自己之生活費用及與其他4 名兄弟姊 妹平均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外,已無力需扶養剛出生之小孩。 又債務人所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 月2 日桃 院永99司執悅字第90577 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勞保局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資利列印、債務人配 偶之孕婦健康手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8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8頁、第30 頁、第37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6頁),併參以 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所陳債務人前已繳納協商款21期,於 99年7 月份毀諾等語,且就債務人前於99年3 、4 月間遭放 無薪假之情之主張,亦未為反對之陳述(見本院100 年3 月 2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堪認定。且查,依 債務人之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債務人於成立協商時及其後繳付協商款期間之年收入各為 210,600 元、208,80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即 平均月收入為17,442元,於依上開協商條件按月繳付9,847 元後,僅餘有7,595 元可供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已遠低於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台灣省97年度、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標準9,829 元,債務人已需盡力撙節支出始得按期清償上 開協商款項,然債務人於99年3 、4 月起又遭其任職公司放 無薪假後,致有每月薪資陸續再為短減之情,已如前述,可 知斯時債務人如仍需按上開協商款按月繳納,自難以維持其 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是本件債務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 方案21期後毀諾,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又查,債務人自陳其現任職於泰豐輪胎公司之每月薪資約為 26,000元,此與上開勞健保資料所示該公司為其投保薪資金 額25,200元相差無幾,足可採信。另債務人雖主張其現每月 生活支出約為飲食費7,500 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5,00 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信費500 元、日用品費用1,000 元,以及扶養父母親分擔額6,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電信服務費暨違約金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 至 第74頁、第75頁),嗣後並陳以其妻於100 年9 月13日甫產 下之一子,而表明亟待其扶養之意,惟就交通費部分,債務 人乃任職於中壢市之泰豐輪胎公司,亦於中壢市內租屋居住 ,往來距離非遠,且如債務人所陳該項乃為騎乘機車之油錢 ,則往來之交通費每月需達1,500 元,實屬過高,僅應以70 0 元列計;就上開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乃與其餘4 名兄弟姊 妹共同分擔,已如前述,而經其先後於本院100 年3 月28日 、100 年7 月20日訊問期日均陳以其父母每月所需支出約1 萬元,由5 名子女共同分擔後,債務人僅每月負擔父母之扶 養費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47頁),何以嗣後 始具狀改稱其乃每月交出扶養費6,000 元之現金予父母,故 無收據可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亦屬有疑,應認定 以2,000 元為合理;另債務人於100 年9 月13日出生之子, 尚屬年幼,應以行政院所公布之臺灣省100 年7 月份起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244元之60%計算其扶養費,即為 6,146 元。是以,上開債務人之每月收入26,000元,於扣除 包含飲食費7,500 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5,000 元、交 通費700 元、電信費500 元、日用品費用1,000 元、父母扶 養費2,000 元、幼子扶養費6,146 元,合計20,946元之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有3,154 元。而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 行雖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之175 期、利率3 %個別一 致性協商之還款條件,然僅就其中每月應分別清償遠東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3,57 3 元、4,061 元債務部份(見本院100 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 、台新銀行100 年7 月29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65 49號函,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債務人即已無法負擔, 遑論尚有負欠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23,579 元(見本 院100 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債務 人無從透過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清償其債務,復參以債務人 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法一次性清償其全部債務,均可知本件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六、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3 款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法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 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 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記:
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 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 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資 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 認定,請謹慎提出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 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 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 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 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 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 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 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