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黃淑穎(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黃淑穎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黃淑穎行使,債務人黃淑穎亦不得對除有別除權者外之其他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黃淑穎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㈣就債務人黃淑穎之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 例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茲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正對債務人之財 產實施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06 9 號案【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0 年度雄金職字第147 號案】),本院斟酌聲請人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如附表二)債權總擔保,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一
┌───────────────────┐
│土地: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段四小段│
│ 二七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為一百│
│ 九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
│ 。 │
│建物:坐落於上開土地上、高雄市三民區○○
○ ○○段四小段九八九五建號、二樓、│
│ 總面積為五十三點八九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
│ 民區○○街六十五巷三之一號) │
└───────────────────┘
附表二
┌───┬───────────────┐
│編號 │ 債權人 │
├───┼───────────────┤
│ 一 │ 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 三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四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五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六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七 │ 澳盛商業銀股分有限公司 │
│ 八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九 │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十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一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二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三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