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16號
TYDV,100,抗,116,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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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邱明德
相 對 人 羅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1日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司票字第3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9年7 月 6 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到期日分 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0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股金尾款 之退還,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抗告人迄今仍每月分別 以第三人又多食品興業有限公司台振食品有限公司及個人 名義,每月匯款予相對人以退還股金尾款,故相對人對抗告 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縱認存在,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債權對抗告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所為本件 請求,尚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 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 抗告人抗辯伊未對相對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且相對人之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 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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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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