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史碩仁
相 對 人 張呂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5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2813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街71巷16弄10號5 樓」,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桃園縣 八德市○○路606 號」僅為抗告人之通訊地址,依非訟事件 法第100 條規定(已修正改列於同法第194 條),本件應由 發票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 轄權,易言之,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自非適法。又系爭本票本為抗告人為擔保訴外人泰緣 (應為「源」之誤)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對 相對人新臺幣3,000 萬元借款之履行而開立,與此同時泰源 公司亦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5 月30日之同面額支票1 紙 交予相對人收執,嗣該支票業已兌現支付,可知相對人持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無票據權利 可供行使。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3 條 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簽發,並未 記載付款地,發票地則為記載「桃園縣八德市」,屬本院轄 區,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應無疑義,先予敘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1 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亦即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票據權利可供 行使等語,縱令屬實,業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 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