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5號
TYDV,100,建,15,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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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新睿
      洪毓欽
被   告 黃政達(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00 年5 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⑴先 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5,44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 聲明:①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院應給付原告1,245,44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院負 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前開訴之追加 ,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 許之。
二、本件被告黃政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前於97年11月間標得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院( 以下簡稱:中科院)所發包之「湖口廠房興建工程」(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7年11月20日簽訂「湖口 廠房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契約), 契約金額為3,800 萬元,訂於97年11月20日開工,原告並 於98年9 月14日竣工,並經被告中科院驗收合格。原告依 約開工後,發現被告中科院所委託之建築師即被告黃政達 ,因基準測量有誤,致設計圖高程與現有高程差異過大, 造成基礎裸露恐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原告遂於97年12月 4 日發函予被告中科院,為配合被告中科院調整即日起辦 理停工,雙方並於次日召開施工會議,被告黃政達於會議 中亦承認基準測量有誤,造成實際放樣時,建築物基礎與 地磐有高低落差,原告因而自97年12月4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計停工4 日;復因結構安全評估所需自97年12月9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計停工13日。原告自97年12月22日 復工後,被告黃政達又因原設計管線數量過多,恐影響混 凝土澆置後月工程品質,造成施工後樓板產生裂縫或蜂窩 ,函請被告中科院讓原告先行停工,待管線問題解決後再 復工,原告因而自98年1 月3 日起至98年3 月10日止,共 計停工67日。故系爭工程因被告黃政達設計失當致原告停 工日數達84日之久,佔系爭工程工期原訂180 日之47%, 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損失。又系爭工程因被告中科院所委託 設計監造之被告黃政達設計失當造成停工84日,被告黃政 達係被告中科院之使用人,故被告中科院對其設計失當應 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縱非可歸責於被 告中科院,惟此係屬訂約時不可預測之風險,逾越原告得 合理承擔、控制之範圍,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黃政達亦應依 民法第184 條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將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臚列如下:
⑴增加履約保證金費用6,563元:
原告為系爭工程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係由訴外人第一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出具保證書代之,因前開停工而延展 工期,致增加之履約保證金費用為6,563元。 ⑵增加租金費用18,600元:
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而承租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26號4 樓13室供作工地人員住宿之用,每月租金 5,000 元;另承租貨櫃1 個供作置物使用,每月租金1, 200 元。原告因前開停工84日,各增加3 個月之租金, 合計18,600元。
⑶增加品管組織費用65,359元:




系爭工程之施工品管人員為陶昭仁,其年薪為284,000 元,因前開停工84日,故增加品管人員陶昭仁之薪資為 65,359元。
⑷增加勞工安全費用148,773元:
系爭工程勞工安全主管為林俊吉,其每年薪資為646,45 0 元,因前開停工84日,故增加勞工安全主管人員之薪 資為148,773 元。
⑸增加土建及機電管理費用946,838 元: 系爭工程因前開停工84日,造成增加土建管理費722,32 7 元及機電管理費224,511 元,合計946,838 元。 ⑹因前開⑴至⑸之費用致增加5%之營業稅59,307元。 3.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款項及施工工期,依其所 載內容所示,均係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支出及工期,並不 包含本件因停工所造成原告之損失。且系爭工程驗收,係 就本案工程及變更設計之工程為驗收,被告中科院辯稱當 天伊即當場詢問原告有無任何待辦或爭議事項,原告均未 表示尚有未解決事項云云,與事實不符。
4.依被告黃政達與被告中科院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觀之 ,被告黃政達確係為被告中科院服勞務之使用人無訛。再 者,依原告與被告中科院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監造 作業人規定:「甲方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 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 如甲方委託技術服務乙方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 方,其職權同工程司。」。足證被告黃政達係被告中科院 委託之設計及監造人。又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範意旨:「 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 用以擴張自己知活動範圍」,益證被告黃政達確係被告中 科院之使用人。
5.原告之共同承攬人東舜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 舜公司)於97年11月25日請求釋疑,係為系爭工程於開工 前對設計有疑慮提出探討之工程慣例,亦是根據原告與被 告中科院於97年11月19日「湖口廠房新建工程協調會」決 議事項第二點提出,再者是否因此需變更設計或停工,為 被告中科院之權責,並非原告,何以原告依據會議決議事 項辦理之結果,反倒成為「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 況且停工3 次共計84日原因亦與該次水電工程釋疑無關。 是被告所辯為推諉塞責之詞。
㈡備位聲明部分: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 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本 件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中科院之使用人即被告黃政達設計監造 錯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向被告 中科院請求損害賠償。如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者,爰請求 就備位聲明為判決。
㈢並為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5,44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中 科院應給付原告1,24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科院抗辯稱:
㈠系爭工程因建築師設計缺失等原因,致變更設計,惟已於辦 理變更設計時增加契約價款520 萬元及延長工期34個日曆天 。雙方合意變更設計之價格時,已在變更設計之變更加減帳 明細表上記載工期延長之事由,包括工程費、品管組織費用 、工地環保費、勞工衛生安全費用、承包商利潤管理費、營 造綜合保險及加值營業稅等費用。前開增加之費用係經雙方 充分考量工程項目及工期條件後,始議定之價格,原告自不 得事後再行請求延長工期之費用。且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2 日辦理竣工驗收時,被告中科院曾當場詢問原告有無任何待 辦或爭議事項,原告並未表示尚有未解決事項,被告中科院 即依約辦理結報。又系爭工程因被告黃政達設計失當致停工 3 次,造成額外增加工程款,被告中太院亦於99年4 月13日 發函向被告黃政達求償。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 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 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 或全部契約」。系爭採購契約既已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停工,得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顯為原告 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 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據以向被告中科院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所謂之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 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查本件系 爭工程係由被告中科院委託被告黃政達(即黃政達建築師事 務所)設計及監造,雙方並訂有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黃政達負責本工程採購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因此,被告 黃政達並非被告中科院之使用人。




㈣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東舜公司於97年11月25日函文第3 項 指稱MP、ML、PL、MUL 、1LA 、1PA 、1UA ,箱體在同一地 點因管路太多,恐怕影響結構,故被告中科院立即要求建築 師即被告黃政達重新審核其設計,但因管路均配置於1~2 樓 ,故暫不影響建築物基礎之施作,所以並未要求原告停工, 故原告因此項事由而停工,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黃政 達於知悉訴外人東舜公司之前述反映後,即於97年12月30日 發函通知被告中科院說明弱電及電力管線過多,恐影響混凝 土澆置後品質,要求停工待協調解決,原告於同年月31日函 復被告中科院同意辦理停工,並要求予以補償,被告中科院 於98年1 月3 日審核通過其要求,並同意第3 次停工。嗣98 年3 月11日因管線配置方式已獲得澄清,同意復工,並將影 響到之配置及數量算入第1 次變更設計之內容。 ㈤就原告所請求之履約保證金、租金及各項管理費用表示意見 如下:
1.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租金及管理費用各項費用,已於 變更設計時增加給付工程款520 萬元,及增加工期,故原 告不得再要求補償。
2.履約保證金、租金非屬必要費用。
3.原告所請求之品管組織費用及增加勞工安全、土建、機電 管理費用、營業稅,是否確已為其因停工所致已額外支出 之必要人事費用,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又本件系爭工程, 金額未達5,000 萬元,建築物高度僅約10公尺,且無地下 室開挖工程,依營造業法第13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 條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並無專設工地任之必要。又 系爭工程之金額未達5,000 萬元,且系爭採購契約亦未要 求專設品管人員,是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原告無專設品管人員之必要,是此類專設品管 人員薪資之支出,尚非屬必要支出費用。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政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惟因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中科 院、黃政達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2 人就先位聲明部分應負 連帶責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 告中科院於本件所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即除被 告黃政達並非被告中科院之使用人及承認被告黃政達就系爭 工程有設計失當之抗辯外之其餘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 者,其效力及於被告黃政達(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 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97年11月間標得被告中科院所發包之系爭工程,雙 方並於97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3,800 萬元,並於97年11月21日開工,嗣因被告黃政達設計失當因 基準測量有誤,致設計圖高程與現有高程差異過大,造成基 礎裸露恐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原告因而自97年12月4 日起 至同年月7 日止,計停工4 日;復因結構安全評估所需自97 年12月9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計停工13日;又因原設計管 線數量過多,恐影響混凝土澆置後月工程品質,造成施工後 樓板產生裂縫或蜂窩,原告因而自98年1 月3 日起至98 年3 月10日止,計停工67日,故系爭工程原告停工日數達84日之 久。嗣後原告與被告中科院於98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採 購變更設計契約,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價為4,320 萬元,較 原契約總價加520 萬元,變更設計後之工期為214 個日曆天 ,較原契約增加34個日曆天;原告於98年9 月11日竣工,並 經被告中科院於98年10月12日驗收合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採購契約影本1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 紙、原 告公司97年12月4 日函影本1 紙、97年12月5 日設施工程會 議紀錄影本1 紙、工程停工報告表影本2 紙、工程復工報告 表影本2 紙、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97年12月30日函影本1紙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7 號卷第11頁至第50 頁、第51頁至第58頁),及被告中科院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 變更設計契約影本1 紙、工程驗收紀錄影本1 紙、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影本1 紙、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加減帳明細表影 本1 紙、建物施工日誌影本6 紙、被告中科院第一研究所99 年4 月13日函影本1 紙、系爭工程勞務採購契約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83頁至第110 頁)附 卷可稽,並為原告與被告中科院所不爭執;又被告黃政達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已於100 年6 月3 日閱覽相關 卷證完畢(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1.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中科院將系爭工 程委由被告黃政達(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 則被告黃政達是否為被告中科院之使用人?⑵系爭工程因被 告黃政達之設計失當造成停工84日,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⑶98年6 月22日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 程款520 萬元及工期34個日曆天,是否已包含原告因停工所 受損失之補償?⑷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2.備位 聲明部分: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



中科院應補償原告因停工84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否有理 由?
㈢茲分述如下:
1.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中科院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黃政達(即黃政達建築 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則被告黃政達是否為被告中科 院之使用人?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 第224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該法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 該第三人係為被債務人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且債務人 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 限。查,本件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係由被告黃政 達(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以71萬元得標,並於97年 5 月23日與被告中科院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此有前開勞 務採購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 0 頁)。被告黃政達既係依前開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 就系爭工程提出圖說或圖面,並於原告施工期間,派員 監督原告有無按圖說或圖面施作,則提出施工圖說或圖 面係被告黃政達依前揭勞務採購契約,本於其專業知識 及素養所應盡之義務,其並非經被告中科院選任為替被 告中科院履行債務之人,況被告中科院亦無足夠之專業 知識來對被告黃政達加以指揮監督。是被告黃政達就系 爭工程所扮演之地位而言,伊並非被告中科院之使用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政達係被告中科院之使用人, 而請求被告中科院應就被告黃政達之設計缺失,導致原 告所受損失應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⑵系爭工程因被告黃政達之設計失當造成停工84日,有無 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 )。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 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 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 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



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 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 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 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 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 計逾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 契約」。系爭採購契約既已約定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經被告中科院通知而停工時,被告中科院得補償原 告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採購 契約時,雙方已就工期期間可能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導致停工之情況有所預料,並同時約定被告中科院 得補償原告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自不得事 後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被告中科院應增加給付。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 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⑶98年6 月22日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520 萬 元及工期34個日曆天,是否已包含原告因停工所受損失 之補償?
依原告與被告中科院於原告因被告黃政達之設計失當造 成停工共84日後之98年6 月22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 變更設計契約及第1 次變更加減帳明細表內容觀之,被 告中科院除同意系爭採購契約之總價由3,800 萬元變更 為4,320 萬元即增加520 萬元,工期並由180 個日曆天 變更為214 個日曆天即增加34個日曆天外,其餘施工內 容、規格數量、品質等均與原系爭採購契約相同,並無 增加施工項目,且包括工程費、品管組織費用、工地環 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承包商利潤管理費、營造綜 合保險、加值營業稅等項目均有所增加費用(見本院卷 第57頁、第60頁),顯見被告中科院業依系爭採購契約 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就原告因被告黃政達之設計失當 造成停工共84日致需延長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工 期,雙方業已達成協議,並於98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工 程採購變更設計契約,由被告中科院增加給付工程款52 0 萬元,並延長工期即增加34個日曆天。是原告於與被 告中科院協商因停工84日致需延長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 費用時,原告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 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簽訂系爭



工程採購變更設計契約後,並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完成 後,始以因延長工期實際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超過當初協 議變更增加之金額,再以同一事由,請求增加給付。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因停工84日所增加支出 之費用云云,即為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均 無理由,已如上述,是原告所列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 即無逐一加以審酌之必要。
2.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中科院應 補償原告因停工84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 查,本件被告中科院就原告因被告黃政達之設計失當造成 停工共84日致需延長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工期,業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與原告於98年6 月22 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變更設計契約,由被告中科院增加給 付工程款520 萬元,並延長工期即增加34個日曆天等情, 詳如前述,則原告事後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 定,請求被告中科院應賠償其因停工84日所增加支出之費 用云云,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231 條第1 項、 第224 條前段、第240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4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本於系爭採購契約第 21 條 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中科院應給付原告1,24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一一加以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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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舜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