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432號
TYDV,100,家聲,432,201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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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相 對 人 褚玉鳳
相 對 人 褚峰汝
相 對 人 褚玟財
相 對 人 褚玄真
關 係 人 陳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
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關於「劉昀杰」之記載,應更正為「褚玉鳳褚峰汝褚玟財褚玄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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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