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583號
TYDV,100,婚,58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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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83號
原   告 李秋萍
被   告 吳金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育有子女吳宥璉(73年04月30日生)、吳榮哲(74 年07月24日生),不料被告已離家4 、5 年,經原告四處尋 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 意遺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顯無接受調 解之希望,且被告亦向銀行借款,致原告接到催繳信件,心 中感到恐懼、害怕及生氣,當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已離家4 、5 年,存心惡意遺棄原告 及子女等情,業據本院依址對其住所送達,惟被告皆未到庭 陳述。依上,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 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 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 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 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已離家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迄今已達4、5年 ,此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 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 價值,均有不合,被告現時所在不明,顯然兩造夫妻並無復 合之可能,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 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考以此導致兩造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 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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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