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戰昌榮
被 告 何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 月6 日在大陸完成結婚登記, 並於96年4 月7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嗣被告於96年6 月21日由原告申請來台與原告團聚。但被 告來到臺灣後發現現況與想像不同,且當初被告乃因欲來台 打工賺錢才與原告結婚,後來因非法打工被查獲,強制遣返 回大陸,是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兩造間有重大 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 月6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婚 後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當初乃因欲來台打工 賺錢才與原告結婚,於97年11月21日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 而遭強制出境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 件審理中自承在卷,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7 號、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在卷可稽,復據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函覆在卷,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
㈢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 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 承諾,若夫妻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 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
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 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本件 被告離境迄今已近3 年,期間兩造幾無聯絡,足見雙方於客 觀及主觀上均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意願,是本件婚 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而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此條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