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侯振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間因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50,1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