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王湘嫻
相 對 人 陳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號29248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號29248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號29248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號29248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號29249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號66326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9 月11日 、99年8 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六紙,內載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 0 元、60,000元、40,000元、10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六份,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