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吳喜騰
被 告 鍾享焱(更正前為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新安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 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 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上 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九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 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55,8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是原告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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