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9號
TYDV,100,勞訴,9,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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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于傑
即反訴被告
原   告 陳建川
即反訴被告
原   告 胡濱
即反訴被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可 參)。又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均簽立有「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約定原告即反訴被 告於受訓完成後至少需服務反訴原告公司10年,若因可歸責 反訴被告之事由未為履行,應依該合約書第3 條、第7 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查,本件反訴被告于傑陳建川既未依服 務期滿,均假借病假之名,各自民國99年9 月8 日、99年11



月22日前往香港航空公司報到任職,且反訴被告于傑、陳建 川、胡濱亦均有拒絕履行服務年限,分別自9 月13日、28日 、23日曠職迄今之情,並均為求脫免上開賠償責任藉詞終止 前開合約,反訴原告自得於100 年3 月17日於100 年度勞訴 字第9 號本訴審理進行中,當庭就反訴被告等人連續曠職之 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另於100 年4 月29日具狀就反訴被告于傑、陳 建川前往香港航空公司任職之行為,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 因反訴被告於受訓完畢後,因可歸責於其等之原因,尚未完 成服務年限之一半,是反訴原告亦得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各為賠償380 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反 訴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反訴被告于傑應給付反訴原告38 0 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于傑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陳建川應 給付反訴原告380 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陳 建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反訴被告胡濱應給付反訴原告380 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胡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各自負擔。㈤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原告提起本訴,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 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法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並得據以請求資遣費;而被告即反 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卻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給付違約 金,應予審酌者乃為原告有無違反兩造契約之情事,即被告 是否得請求違約金,兩訴訟標的並無直接牽連關係,原告所 提之本訴是否有理由,亦不直接影響被告之反訴請求。況原 告係於100 年1 月21日即提起本訴,被告卻於本院調查本訴 是否有據之相關證據資料即將結束之際,即遲至100 年5 月 2 日始提出反訴,且就被告所陳明反訴所應調查之證據,多 在香港,非我法權所及之處,或需相當時日始能查知,則該 等證據之調查即有耗時之虞,有礙本訴之終結,故可認被告 提出反訴之點確有遲滯訴訟之情。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提起 之反訴,並不合法且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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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