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永濬
相 對 人 吉羚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及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8 日經 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期 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並約定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給付70,000元後,其餘款 項迄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業於99年7 月8 日經桃園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第1 項記載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160,000 元,扣除前已給付之20,000元及調 解當日給付之20,000元外,其餘120,000 元自99年7 月30日 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20,000元,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之事實,然相對人給付70,000元後,即未依約付款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縣政府99年7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及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調閱該件勞資爭議協調相關資料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意旨堪信屬實。又上開調解方案,經核無前揭法定 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 是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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