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0年度,1號
TYDV,100,勞再易,1,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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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再審被告  鄭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 即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因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新 台幣(下同)150 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 100 年3 月3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2日送達 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屬 實。而再審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 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法 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蓋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 告扣款6,000 元不當,縱令屬實,亦僅係再審原告之扣款請 求不存在,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之扣款即抵銷無效,換言之,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6,000 元工資請求權依法仍屬存在, 再審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而再審原告對再審原告6, 000 元之工資債務仍然存在,再審原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 顯不符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則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6,000 元,顯有適 用民法第179 條之錯誤情事。
㈡、又再審原告已證明業將系爭百元鈔票交付再審被告,而再審 被告雖稱已將之轉交原審證人吳士昌投入票箱,然再審原告 亦證明該票箱內並無系爭百元鈔票,且吳士昌更證稱並無收



受系爭百元鈔票及投入票箱之事實,倘原確定判決認為可能 因換鈔原因使其他百元鈔票混入致無該紙鈔票等情,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本應由再審被告就該事實存在負舉 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卻逕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而判令敗訴, 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違誤。
㈢、再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系爭百元鈔票應已遭再審被告侵吞 ,然原確定判決卻謂難僅憑票箱內查無系爭百元鈔票,遽認 系爭百元鈔票係遭再審被告侵占,此亦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之違誤。
㈣、況且,再審被告固主張伊將系爭百元鈔夾於行車憑單併同交 付吳昌土,並提出指稱係吳昌土親自書寫之字條1 紙為憑, 然再審原告業於原審指明該字條係再審被告所偽造,此除經 吳昌土於原審當庭供證在卷,亦經法院當庭勘驗吳昌土筆跡 在卷,均足證再審被告偽造該字條卸責,然原確定判決卻就 此字條忽視不論,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 在。
㈤、聲明: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簡字第9 號簡易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 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下列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就未令再審被告就系爭百元鈔票因換鈔或 其他原因以致未投入票箱為舉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㈡、原確定判決未依經驗法則認定系 爭百元鈔票遭再審被告侵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有違 誤。㈢、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若仍有6,000 元之薪資債權, 則再審原告並未受有利益,原確定判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6,000 元,顯然適用民法第17 9 條有錯誤。㈣、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提之字條係再審 被告偽造之事實忽視不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然而: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 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 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 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 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再審原告指 摘原確定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驗法責認定再審被 告侵占票款,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22 條之規定相違 之部分,既係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職權行使範圍,即難認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業已就本件既未能證明再審被告 侵占票款100 元,即不足認再審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之事實,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 作規則為由,自再審被告97年9 月份之工資中扣取6,000 元 無法律上原因為說明,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仍得依據勞動 契約請求伊給付6,000 元工資為由,認伊並未獲有免於給付 工資之利益,然姑不論再審原告於兩造就再審被告是否侵占 票款之事實尚有爭執而未獲確定前,預扣再審被告工資之舉 ,是否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有違,再審原告扣取前開 工資並無法律上原因,既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中敘明理由, 是就再審原告扣取前開款項之事實而言,再審原告確實獲取 6,000 元之利益,僅因給付當時再審原告逕以前開款項與再 審被告對伊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故未見再審被告有給付之行 為,惟此無礙於再審原告取得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 ,以致再審原告所受前開款項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 至再審被告另得依據勞動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同時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再審 原告不當扣取之款項,此乃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 之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審 原告執此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 條有錯誤,難 認有理由。
㈢、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原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 取捨之理由,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 理由,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以該證物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中未就再審被告是否偽造吳昌土之字條為論述,係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即已敘明 此項證據業經證人吳昌土於準備程序中證稱非其書立等情( 見判決理由四㈡⒊項),且該案準備程序中亦已勘驗前開字



條上吳昌土筆跡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本院99 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卷第101 頁),是原確定判決當無就該 項證據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 之情形。況且,本件就再審被告有侵占票款之事實應由再審 原告舉證,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是若其先不能舉證,縱 再審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理由既然明確指陳再審 原告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有侵占票款事實,則 再審被告所提各項證據是否可採,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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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