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吳進堂
再審相對人 姜秋華
林維乾
李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
5 月25日所為92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裁定聲請再 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1 日寄 存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應認至遲於同年9 月11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