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89號
TYDM,99,簡,8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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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緝字第17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肆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肆紙均沒收之。
事 實
周建仁原係任職常陞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先於民國90年10月27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36號2樓該公司辦公處所,從該公司會計人員劉惠珍之辦公桌抽屜中,竊取該公司所有但由會計人員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共70紙,復於同日,仍在同一處所,未得該公司同意,持已偽刻之該公司印章蓋印於支票發票人欄、偽填發票日與票面金額載於支票各該欄位用以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4紙,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均在桃園縣內不詳地點,佯作洽借款項擔保,持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各人而行使之,使前開收受支票之人陷於錯誤認信該公司同意簽發支票充為擔保,方行各自出借所收受支票之票面金額貸與周建仁,嗣為該公司發覺申告始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建仁於準備程序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惠珍鄭清潭林美真蔡貴華許毓豪於警詢中 所證情節契合一致,俱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此外尚有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附卷佐徵,灼見被告之自白委與事 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考之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析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洵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 庸更為新舊法比較,遂行一律適用前開規定採為從舊從輕比 較。按論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結果相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稽。經查:
㈠觀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3元,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其。 ㈡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隨之修正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於 修正後亟務分論併罰,該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惟 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乃屬法律有所變更,比較新 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其。
㈢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減輕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定只減輕其最高度者, 顯生不利於被告。
㈣除就罰金刑之減輕部分係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外,其餘論罪科刑部分全以修正前刑罰法律較有利於其,綜 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之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刑罰法 律對被告非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㈤關於刑度之酌量減輕及緩刑之宣告,皆非法律變更事項,若 係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修正後刑法第59條、第74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併予指明。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倘若係供擔保或作新債清償進而借 款者,則該借款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無訛,參照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研議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甚予行使之舉,係向證人鄭清潭林美真蔡貴華許毓豪借款佯示擔保所用,秉遵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承論被告偽 刻常陞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加以蓋印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受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探究被告迭次偽造有價 證券,主觀上本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內接續施行,確為侵害同一法益,循從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便須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細剖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遂其詐欺取財之結



果,兩罪存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規定,即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遍閱檢察官起訴書 固未謄列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但該部分與本案既經敘明 之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著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偽造 有價證券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忖 度被告斯時需款孔急,倉皇失慮蹈罹刑章,現今供陳罪行深 感悔意,犯後態度懇摯良好,況除常陞科技有限公司早遭登 記解散而未能試行和解外,被告已與被害人鄭清潭林美真蔡貴華許毓豪達成和解繼更賠償損害,就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境及行為背景觀之,誠屬放諸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縱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特僅針對此一罪名酌量減輕其刑,企求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俾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原 可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然其既與被 害人鄭清潭林美真蔡貴華許毓豪盡皆和解,致對其等 所生損害非鉅,且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衡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6年7月 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3月39日 便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資有該署通緝書可 考,然其迄於98年11月2日方經警員緝獲到案,尚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及逮捕通知書為據 ,依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甚灼。姑念被告 前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予寬 典緩刑5年,用啟自新;惟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 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命其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勉後效。 至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固未扣案但乏積極證據證明 業告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別敘支 票上蓋偽造之印文,乃附著於前開支票同受執行範圍,無庸 贅加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修正前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表一:被告竊取之支票共70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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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金 融 機 構│票 號│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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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併購前之華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A0000000~A0000000 │計22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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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併購前之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AH0000000~AH0000000│計48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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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偽造之支票共4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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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付 款 金 融 機 構│票 號│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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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被併購前之華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A0000000 │新臺幣75,300元│91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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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被併購前之華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A0000000 │新臺幣75,300元│91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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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被併購前之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AH0000000 │新臺幣30,000元│91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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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被併購前之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AH0000000 │新臺幣50,000元│91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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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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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所 交 付 偽 造 之 支 票│交付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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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0月27日偽造支票後至91年2月15日前之某日 │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偽造之支票 │鄭清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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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0月27日偽造支票後至91年2月18日前之某日 │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偽造之支票 │林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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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0月27日偽造支票後至9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 │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偽造之支票 │蔡貴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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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0月27日偽造支票後至9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 │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偽造之支票 │許毓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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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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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