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美
葉智娟
吳嘉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 律師
被 告 許秀梅
國民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 律師
被 告 吳再發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0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美、葉智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吳嘉政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許秀梅、吳再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另補充:「被告吳嘉政與被告葉 智娟,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及第九百七十條,為配偶之血 親,係旁系姻親,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並被告吳嘉政與被告鄭美美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 及九百七十條,為配偶之血親,係直系姻親,乃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吳再發及被告許 秀梅與被告鄭美美及被告葉智娟間,雖依傳統觀念有親家之 關係,惟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之姻親定義,其關係皆為血 親之配偶之血親,其間並不具法律上之姻親關係,而皆非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等文字。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吳嘉政受傷部位照片二張,並據被告葉智娟、吳嘉政 、許秀梅、吳再發、鄭美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陳述。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 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
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 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 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 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 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 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 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 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 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 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 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 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 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 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 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 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 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 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 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 ,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 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 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 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正當防衛」之 事由,即學說及實務所稱阻卻違法性之法定事由之一。查被 告楊文熾於警詢、偵查中始終辯稱未出手傷害告訴人,僅係 為搶下鐵鏟才壓制。且按實務見解向以為,刑法上之正當防 衛以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 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 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換言之,正 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舉例而言,甲、乙二人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 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等 判例意旨亦為相同見解。
四、查被告鄭美美、葉智娟、吳嘉政、許秀梅、吳再發於偵查中 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惟偵查檢察官未給予被告鄭美美 、葉智娟、吳嘉政、許秀梅、吳再發對於證據表示意見之機 會,且被告等對於有無本件犯行多所爭執,本院為保障被告 憲法上之聽審權,分別傳喚被告被告鄭美美、葉智娟、吳嘉 政、許秀梅、吳再發均到庭答辯,確保其聽審權,合先敘明 。經查:
㈠就被告鄭美美、葉智娟涉犯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鄭美美、葉智娟對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吳嘉政發生拉扯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被告鄭美美辯稱(略以):我是出於防衛的,是因為他(即 吳嘉政)要帶走我女兒,我要拉我女兒回來,才跟他拉扯, 我是為了保護我女兒,但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云云 ;被告葉智娟辯稱(略以):不知道吳嘉政的傷何來云云。 經核上述抗辯固與被告鄭美美、葉智娟分於警詢時、偵查中 均否認有出手傷害被害人吳嘉政之情,尚屬一致,惟查被告 等所為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即在場見聞之證人許秋豐、單華 蘭、許秀梅,及即人即告訴人吳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詳 實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政證述相符,復有敏盛綜
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證告 訴人吳嘉政之指述屬實。是被告鄭美美、葉智娟有傷害被害 人吳嘉政之行為,應堪確定。至被告鄭美美、葉智娟提出刑 事答辯狀,辯稱所為係為防衛自己之住宅安全、葉智慧之人 身自由,符合正當防衛,應屬不罰行為云云,是本件爭點尚 有被告鄭美美、葉智娟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 由。經查被告鄭美美、葉智娟不否認當日有與吳嘉政拉扯之 情,縱認被告吳嘉政有先行出手之情,然彼此已為葉智慧與 吳嘉政婚姻不合之情,相處不睦,當下必均怒氣攻心,是先 行出手攻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 ,而即便係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即令第一次反擊係 出於正當防衛,惟其後持續多次之拉扯衝突,當係出於氣憤 而反擊,已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至少已甚難分辨各次 出手之動機,尤以吳嘉政所受之傷勢觀之,更難謂僅係因鄭 美美、葉智娟單純抵抗所致,鄭美美、葉智娟顯有出於傷害 之意而出手反擊,當可想像。既無從證明何人先出手為不正 之侵害,自應認定屬「互為」,如致成傷,均應構成傷害犯 行,此種犯行,當無適用罪疑唯輕原則,而認定被告鄭美美 、葉智娟有正當防衛,屬不罰之理。從而,被告鄭美美、葉 智娟既無法指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合理懷疑有正當防衛之事 由存在,上述已認定該當傷害構成要件之不利益,自應由被 告鄭美美、葉智娟負擔,認亦有違法性存在,其所辯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㈡就被告吳嘉政、許秀梅、吳再發涉犯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嘉政、許秀梅、吳再發,除被告吳嘉政坦承傷害 鄭美美及葉智娟之犯行外,被告許秀梅、吳再發均矢口否認 犯行,均辯稱(略以):是在客廳看衝突而已云云。經查被 告吳嘉政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美、葉智娟、葉智慧 、許秋豐、單華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 可查,足認告訴人鄭美美及葉智娟之指述屬實,據而堪認被 告吳嘉政確有上述傷害犯行,應予論罪科刑。至被告許秀梅 、吳再發所辯雖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相符,惟查 被告許秀梅、吳再發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美 美、葉智娟、葉智慧兼或於警詢時、偵查或審判時結證詳實 在卷,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二 紙可證,足認告訴人鄭美美、葉智娟及葉智慧之指述屬實, 另參以上述本院所論證之各被告間心態及互毆情境,堪認被 告許秀梅、吳再發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五、核被告被告鄭美美、葉智娟、吳嘉政、許秀梅、吳再發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 吳嘉政與被告鄭美美及葉智娟係姻親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 等均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且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復查被告鄭 美美、葉智娟二人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共同正犯,且被告吳嘉政、許秀梅、吳再發三人間就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鄭美美、葉智娟、吳嘉政、許秀梅、吳再發係因處理葉 智慧及吳嘉政間之婚姻事件,始生爭執,其等均係徒手分致 鄭美美、葉智娟與吳嘉政分受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 告鄭美美、葉智娟、吳嘉政、許秀梅、吳再發所為對告訴人 鄭美美、葉智娟、吳嘉政造成之身體傷害尚非嚴重,被告鄭 美美、葉智娟、許秀梅、吳再發犯罪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及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僅吳嘉政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試行 調解,相互無法和解,而未賠償對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從輕均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鄭美美、葉智娟、吳嘉政 、許秀梅、吳再發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等 畢竟均係為了自己子女或姐妹之幸福,而均一時衝動失慮, 又依當時兩家人嚴重不和之情境下,強令心平氣和不致有任 何言語甚或肢體衝突,甚難期待,凡有子女、兄弟姐妹者, 當能體會保護自家人,因而不惜得罪、數落,更或發生如本 件肢體衝突之傷害行為,實難苛責。本院認其被告等經此偵 查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 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鄭美美 、葉智娟、吳嘉政、許秀梅、吳再發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鄭 美美、葉智娟、吳嘉政所犯為家庭暴力罪,依據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 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均爰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 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 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 項規定。
法院為第1 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 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