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995號
TYDM,99,審易,1995,2011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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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強
      蔡茂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茂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強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 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均確定後,嗣經本院 以95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5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蔡茂田前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4 月間某日,由蔡茂田駕車搭載陳進強至桃園縣 中壢市洽溪里3 鄰20號旁之貨櫃附近,2 人見四下無人,有 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蔡茂田在車上把風、接應,陳進強則下車進入貨櫃 徒手竊取江煌坤所有之成衣94件,得手後載運至蔡茂田位在 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9 鄰25之4 號居處存放,再由陳進強將 該批衣物搬運至桃園縣大園鄉○○村○ 鄰○○○道路旁藏放 。㈡陳進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99年3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圳頭橋下,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鷹鴿剪1 把,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117 公尺得逞後, 載至蔡茂田上開居處,蔡茂田明知上開電纜係陳進強竊得之 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應允協助出售朋分牟利, 2 人遂共同剝除電纜之外皮後,共同將電纜線載運至位於桃 園縣大園鄉○○路○ 段223 號之不知情之「東蔚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東蔚公司」)販售,得款新臺幣(下同) 7 千餘元,並朋分予蔡茂田1 千餘元。㈢陳進強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某日,侵 入林家禛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3 鄰25-22 號「柏 恩斯托兒所暨安親班」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鷹鴿剪1 把,竊取林家禎所有之電纜 線共107 公斤得逞,並於99年3 月5 日某時,將上開電纜線 販售予不知情之東蔚公司,得款2 千元。嗣於99年5 月間, 因陳進強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 未發現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其上開犯行,並尋線查獲蔡茂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 ,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 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進強固坦承有上開3 次竊盜犯行,惟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辯稱係其一人所為,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辯稱該處之電 線已經被拔掉,伊只是用拉的,伊未攜帶兇器鷹鴿剪犯之; 被告蔡茂田則坦承犯罪事實㈡之收受贓物犯行,惟矢口否認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受被告陳進強之託 ,搭載其至犯罪現場,伊事先不知被告陳進強搬運之成衣係 他人所有,亦未有下車共同搬運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陳進強於警詢中供認:「(問:你 如何竊取該衣服【成品】?用何工具行竊?詳實陳述行竊事 實經過?夥同何人共同行竊?竊得多少數量?)我夥同蔡茂 田用所承租的小貨車前往中壢市洽溪里3 鄰20號旁竊取貨櫃 內的衣服,……,所以我就夥同蔡茂田一起下手徒手打開貨 櫃竊取放在裡面的衣服搬運到我所承租的小貨車內。(問: 你與蔡茂田竊取上述衣服作何用途?)原本我與蔡茂田要找 買主變賣換取現金,因為遲遲找不到有人要買所以就一直藏 放在大園鄉○○村○ 鄰○○○道路上,直到今天我主動向警 方坦承犯案的實情才全部主動交付給警方。(見偵卷第5 頁 至第5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認:「(問:跟蔡茂田 有無99/4/10 在中壢市洽溪里3 鄰20號去偷貨櫃的衣服?) 有。我找蔡茂田開車一起去,到現場我們一起去偷,貨櫃沒 有鎖,我們就徒手打開,當場有4 個貨櫃衣服都沒有鎖。( 問:蔡茂田說去偷衣服的時候他不知道,意見?)他知道。 (問:你找他載衣服,如何跟蔡茂田說?)我跟他講說在往 中壢方向洽溪里旁別人的三合院老家拆掉後有放四個貨櫃, 裡面有衣服可拿,我去看過,因為走錯路,我看到有把他打 開,我跟蔡茂田講,他說好,租車也是他跟我去租的,在桃 園市○○路的租車行,名字我忘了好像是永旺,在東西向快 速道路下面。」(見偵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第113 至11 4 頁)被告蔡茂田於警詢中供認:「(問:陳進強下手行竊 時你負責做何事?有無幫忙搬運到你所有之小貨車上?)我 留在車上幫忙看有沒有人來,都是陳進強搬上車的。(問: 陳進強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點……⑵中壢市洽溪里3 鄰 20號旁,……是否為你與陳進強行竊電纜線及衣物之地點? )……我有載陳進強一起去現場,由陳進強徒手下手行竊, 我負責留在車上等陳進強全部搬到貨車上後一起離開。」( 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復據被害人江煌坤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暨證人即查獲警員任清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綦詳,另有現場及贓、證物照片5 張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 ㈡、㈢部分,被告陳進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行,被告蔡茂田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核與被害人林家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指述、證人蔡美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劉瑞 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查獲警員任清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若合符節,復有回收物買賣登記簿、車籍 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6 張 在卷可憑。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信實 。
㈡被告蔡茂田就犯罪事實㈠事後雖翻異前供,辯以:伊僅係受 被告陳進強之託,搭載其至犯罪現場,伊事先不知被告陳進 強搬運之成衣係他人所有,亦未有下車共同搬運。惟按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第2364號判例參照)。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進強於本院訊問 時結證稱:「(問:是否在下車時向蔡茂田說你要偷東西, 還是在路上時說的?)我是到現場要下車的時候才說的。( 問:蔡茂田當時有無回應你?)他沒有說什麼,就將車子開 到貨櫃旁邊,我就下車,他就停在那邊等我,我就去搬衣服 上車。」於被告蔡茂田詢問時則答稱:「(問:你要偷衣服 的事情,是你在現場跟我說的,還是將衣服放到我家的時候 說的?)在現場我要下車之前說的。」(見本院100 年8 月 4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被告蔡茂田於竊盜現場時,即因被 告陳進強之告知,知悉被告陳進強是要下車竊取他人之衣物 。又被告蔡茂田前於96至99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 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既因多次竊盜前科遭 追訴、處罰,就可能涉入竊盜嫌疑之不法情事,本應較一般 人更有強烈之認知,並避免涉入其內。詎其於得知被告陳進 強欲著手行竊時,竟未拒絕參與犯罪,猶以默示之方式,與 被告陳進強成立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於被告陳進強下手 行竊時,分擔把風、接應之工作,甚且事後亦將竊得之衣物 載運至其住處放置,是其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均屬明確,所 為共同竊盜犯行灼然明甚。是被告蔡茂田事後翻異前供,顯 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進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所稱:「(問: 【提示偵卷第113 頁】為何跟檢察官說,你與蔡茂田一起去 偷,到現場後徒手打開?)當時與蔡茂田開車一起到現場,



我在檢察官的說詞,是因為我以為蔡茂田叫警察抓我,所以 我才跟檢察官說蔡茂田與我一起下去偷,我當時是作偽證誣 告蔡茂田。在現場確實蔡茂田沒有下車,只有我下車。(問 :蔡茂田有無與你一起搬?)沒有。」(見本院100 年8 月 4 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經參以上開所述之被告2 人以默 示達成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益徵被告2 人於著手行竊時, 其分工方式一為下手實施,一為把風、接應,要不能因其於 達成犯意聯絡後,被告蔡茂田未直接參與下手實施,即解免 其竊盜犯行之該當,而認上開竊盜犯行僅屬被告陳進強一人 所為。
㈣被告陳進強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竊盜方式,於警詢中供稱係 攜帶自備之鷹鴿剪犯之,惟嗣後則翻異前詞。然證人即查獲 警員任清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本案的三次竊 盜犯行,你是如何查獲?)本案是99年5 月19日時,陳進強 是以其他案件被派出所查獲到我們本隊,然後陳進強自己向 我們說他還有其他的竊盜案件,陳進強並帶我們到現場去。 (問:陳進強在製作筆錄的時候之精神狀況?)當時陳進強 有一點提藥,但是在陳述上還是可以完整陳述,他提藥的狀 況肢體上有一點晃動,可是不會有答非所問的情形,因為這 些地方都是他自己說的,他不說我們也不知道。(問:柏恩 斯托兒所部分,陳進強是說他如何偷的?)陳進強自己說他 (帶)鷹鴿剪去剪的,且據我們所知陳進強隨身攜帶鷹鴿剪 。(問:本件竊盜的電纜線有無被剪斷的跡象?)有。」( 見本院100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 陳進強上開攜帶鷹鴿剪竊盜之自白,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 知悉該犯罪前,即主動自首並供出犯罪情節,且當時其自由 意志未遭犯罪偵查機關不當壓制,辨識能力亦未因提藥而有 所減損,是其自白具有任意性,此外,並與竊得電纜線係遭 剪斷之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而認定其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是被告陳進強事後翻異前供,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屬空言狡辯、犯後脫罪之詞,均 不足採。被告2 人上開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均可認定,自應 分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陳進強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 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 ,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固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既 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進 強竊盜時所攜帶之鷹鴿剪1 把,足以將包覆塑膠外皮之銅製 電纜線剪斷,倘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定對身體、生命造成危 險、傷害,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 陳進強就犯罪事實㈠、㈡及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蔡茂田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陳進強就犯罪事實㈠、㈡及㈢所為犯罪, 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 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其上開3 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分別任意 竊取他人物品、或收受贓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就所為犯罪,部分坦承犯行、部分空言狡辯之犯後態度 ,部分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進強持犯犯 罪事實㈡、㈢所用之鷹鴿剪1 把,業經其丟棄而未扣案,為 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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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