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
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裕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裕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6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5日 晚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某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12時55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0 巷13弄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前淨重0.4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2公克,驗餘淨重0. 481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其所有而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 1 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 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