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2708號
TYDM,99,壢簡,2708,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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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阿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阿坤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文件上偽造之「黃德金」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徐阿坤冒「黃 德金」之名所偽造之「黃德金」簽名及指印應更正為如附表 所示;被告徐阿坤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同意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偽造「黃德金」之 簽名及指印,佯以「黃德金」之名義,偽造「黃德金」同意 警察人員搜索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執行 搜索之警員,自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 查之正確性及黃德金。核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 所示之筆錄及文件上多次偽造「黃德金」署押之行為,其主 觀上係為逃避該次涉罪刑責,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且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接續偽造署押 之行為,既係本於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接續犯意而為,自均應 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贅引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尚有未洽),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雖未敘及被告尚有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問筆錄上 偽造「黃德金」之簽名1 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 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 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如附表所示所偽造之「黃德金」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 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 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2 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本人姓名欄偽填「黃德金」三字並捺指 印,僅屬單純人別識別之作用,尚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揆諸上開說明,此處之「黃德金」三字及所捺指印,並無署 押之性質,尚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末依卷內資料,附表編號10、11之文件,雖名為通知書 ,僅係對被告通知因其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之程序而已,被 告祇在該「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偽簽姓名及捺指印, 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 表示(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上開「通知書」 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另附表編號9 之文件,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必須接受詢問,在接受調查詢問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一 、可以保持緘默,不需要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可 以選任辯護人。三、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顯見該告知 單,僅踐行告知上開事項之程序而已,被告僅係單純居於受 告知者之地位,且被告亦祇在該文件之「被告知人欄」偽簽 姓名及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亦與在交通違 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 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告知文件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附表編號 9 、10、1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 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偽造署押,不另論罪,已詳如前所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筆錄或文件 │偽造「黃德金」之簽名數及指印數 │
├──┼─────────────┼────────────────┤
│ 1 │警員劉榮洲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簽名3枚、指印9枚 │
│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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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同意受搜│簽名1枚、指印1枚 │
│ │索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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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簽名3枚、指印4枚 │
│ │錄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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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簽名1枚、指印1枚 │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初│簽名1枚、指印1枚 │
│ │步鑑驗報告單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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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初步鑑│簽名1枚、指印1枚 │
│ │驗報告單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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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刑案現場照片上 │簽名4枚、指印4枚 │
├──┼─────────────┼────────────────┤
│ 8 │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單上│簽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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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警員所出示之3 項權利告知文│簽名1枚、指印1枚 │
│ │件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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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警員所出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簽名1枚、指印1枚 │
│ │知親友通知書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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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警員所出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簽名1枚、指印1枚 │
│ │知本人通知書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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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檢察官偵訊之訊問筆錄上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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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