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05號
TYDM,98,訴,1205,201109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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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69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良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簡良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宜慶共3次。嗣於98年7月29日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簡良晏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路109巷17號5樓住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宜 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 16973 號卷二第195-201 頁、卷三第127-129 頁、第346-348 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宜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上開 偵卷第一第15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 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 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 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 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 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 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 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 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原名稱為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8年11月20日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 條;並自98年11月21日施行,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 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本件被 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 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 ,參諸前開說明,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第 4 項、第1 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項被告於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毒品轉讓予 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 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復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四、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1 支為被告簡良晏所有,用以與附表一編號三與劉宜慶聯絡轉 讓毒品之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轉讓方式 │轉讓 │既遂│次數 │
│ │ │ │ │對象 │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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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8年6月初某 │桃園縣大溪鎮慈│將甲基安非他命│劉宜慶│既遂│1次 │
│ │日 │湖路109巷17號5│裝入玻璃球吸食│ │ │ │
│ │ │樓 │器,置於前開住│ │ │ │
│ │ │ │處房間桌下,任│ │ │ │
│ │ │ │由劉宜慶施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98年7月初某 │桃園縣大溪鎮慈│將甲基安非他命│劉宜慶│既遂│1次 │
│ │日 │湖路109巷17號5│裝入玻璃球吸食│ │ │ │
│ │ │樓 │器,置於前開住│ │ │ │
│ │ │ │處,任由劉宜慶│ │ │ │
│ │ │ │施用 │ │ │ │
│ │ │ │ │ │ │ │
├──┼──────┼───────┼───────┼───┼──┼────┤
│三 │98年7月8日下│桃園縣大溪鎮慈│劉宜慶以門號09│劉宜慶│未遂│1次 │
│ │午5 時3 分12│湖路109巷17號5│00000000行動電│ │ │ │
│ │秒後之某時 │樓 │話與簡良晏所持│ │ │ │
│ │ │ │用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雙方於電話中│ │ │ │
│ │ │ │已達成轉讓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之合意│ │ │ │
│ │ │ │,嗣簡良晏因故│ │ │ │
│ │ │ │未交付。 │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晶片│未扣案,為被告簡良晏所有,供其聯絡│
│卡一張) │轉讓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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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