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85號
TYDM,100,訴,58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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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4號
                   100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晃耀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唐永光
指定辯護人 陳宏瑄律師
被   告 陳秉陽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馮世豪
      管語嫣
      陳媁如
上 3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90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晃耀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應與唐永光陳秉陽馮世豪馮睿儀、管語嫣陳媁如連帶追繳並發還林仕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唐永光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應與張晃耀陳秉陽馮世豪馮睿儀、管語嫣陳媁如連帶追繳並發還林仕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秉陽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應與張晃耀唐永光馮世豪馮睿儀、管語嫣陳媁如連帶追繳並發還林仕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馮世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應與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馮睿儀、管語嫣陳媁如連帶追繳並發還林仕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管語嫣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應與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馮世豪馮睿儀及陳媁如連帶追繳並發還林仕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媁如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應與



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馮世豪馮睿儀及管語嫣連帶追繳並發還林仕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晃耀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97 年11月20日因涉犯貪污案件停職,於99年4 月15日復職), 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 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 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陳秉陽(綽號「小陽」) 前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桃園分院90年度桃審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同年,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壢簡字 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罪嗣經減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於91年10月11日入監 服刑,94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 於96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係管語嫣陳媁如(綽號「小依」)擔任傳播小姐工作之 老闆,且與張晃耀唐永光馮睿儀熟識。馮睿儀(綽號「 馬哥」,經本院通緝中,待日後到案,再另行審結),則係 馮世豪之堂哥。
二、緣馮世豪(綽號「小豪」,起訴書誤載為馮睿儀)與林仕倚 相識,私交甚篤,且曾多次向林仕倚借款而得知其有大筆存 款,竟萌生歹念,與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馮睿儀(起 訴書誤載為馮世豪)、管語嫣陳媁如等6 人,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馮世豪馮睿儀、陳秉陽、管 語嫣、陳媁如等5 人,則與唐永光,亦基於冒充員警僭行其 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4 月11日前1 、2 禮拜某日,馮 世豪、馮睿儀、陳秉陽管語嫣陳媁如等6 人,在桃園縣 龍潭鄉某簡餐店,商議由管語嫣佯稱為「林芷萱」、綽號「 小萱」與林仕倚發生性關係後,再以警察佯裝臨檢方式,向 林仕倚訛稱:「與未滿18歲之『林芷萱』性行為,涉有刑事 重責」等語,陳秉陽則偽稱為管語嫣之「哥哥」向林仕倚要 求賠償,而馮睿儀則佯裝為善意第三人出面為林仕倚代墊賠 償金解決糾紛,迫使林仕倚當場簽立本票,於日後隨即向林 仕倚索取現金。另馮世豪則假意介紹管語嫣林仕倚認識, 而陳媁如則佯稱綽號「小玲」,扮演管語嫣友人及馮世豪欲 追求之對象,其等2 人負責卸林仕倚心防,將林仕倚引入汽 車旅館,使管語嫣藉機引誘林仕倚發生性關係以入圈套索財 (即俗稱「仙人跳」)。又關於警察佯裝臨檢事宜,則交由



陳秉陽馮睿儀負責安排、聯繫,謀議既定。陳秉陽馮睿 儀隨即找張晃耀唐永光加入上揭謀議佯裝警察臨檢。而馮 世豪則先行邀約林仕倚,佯稱介紹女網友與其認識,而與佯 稱「林芷萱」之管語嫣、及佯稱「小玲」之陳媁如,一同與 林仕倚至KTV 唱歌進而相識後,於98年4 月11日前1 禮拜某 日,馮世豪馮睿儀、陳秉陽管語嫣陳媁如6 人,復在 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大池(下稱龍潭大池)附近會合,再次確 認上揭謀議內容。於98年4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 月 1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馮世豪即佯裝欲追求女網友 「小玲」而主動要約林仕倚,並說服林仕倚一同與管語嫣陳媁如等人至汽車旅館玩樂。同日晚間9 時許,陳秉陽、管 語嫣、馮睿儀及唐永光彼此間,亦以電話聯繫確認林仕倚已 上鉤而伺機待命行動。迨同日10時8 分許,馮世豪駕駛車號 「DS5255」自小客車搭載林仕倚管語嫣陳媁如等人,一 同投宿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93 號之「格林汽車旅館」 105 號房內後,前已在該旅館附近等候、確認其等進入該旅 館之唐永光,旋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以電話告知馮睿儀 此情,隨即至張晃耀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1號之檳榔攤 ,與張晃耀陳秉陽會合。而馮世豪林仕倚管語嫣及陳 媁如等4 人即在該旅館105 號房內共同飲酒、玩骰子,直至 翌日98年4 月12日凌晨0 時6 分許,馮世豪即與陳媁如藉故 離開另開110 號房,獨留林仕倚管語嫣共處該室,管語嫣 旋藉機靠近林仕倚,並表示其已年滿20歲,不在意等語,引 誘林仕倚,隨即與林仕倚發生性行為。2 人性行為結束後約 15分鐘,於98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張晃耀唐永光則佯 裝警察臨檢,並推由張晃耀進入該汽車旅館櫃臺向櫃臺小姐 胡培瑛拿取「休息日報表」察看,獲悉馮世豪車號「DS5255 」 自小客車最先登入時間係在105 號房後,向胡培瑛表示 因為有人報案,所以要臨檢105 號房,胡培瑛隨即聯絡該旅 館主任陳俊宏出面陪同前往該館105 號房,途中,張晃耀唐永光均戴上繡有「龍潭派出所」字樣之帽子,張晃耀並向 陳俊宏表示接獲通報105 號房有人吸毒欲臨檢而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逕向屋內通報警察臨檢,而與唐永光一同進入105 號房內,張晃耀隨即要求林仕倚管語嫣出示證件以供查核 身分,因管語嫣表示未帶證件,張晃耀即取出1 張紙,請管 語嫣寫下出生年月日,管語嫣隨即在紙上偽填「80年1 月28 日」字樣,後經張晃耀表示是否寫對,示意管語嫣記載錯誤 ,管語嫣趕緊更改為「80年4 月28日」字樣。唐永光則佯裝 警察在旁搜索房內垃圾桶,看到保險套後,即問林仕倚稱: 「有沒有把人家怎樣?」等語,林仕倚稱:「有發生性行為



」等語後,張晃耀則逕自向林仕倚表示:「你不曉得與未成 年少女發生性關係,要被判5 年」等語,並佯裝要求管語嫣 之親友送證件至該館供查證,管語嫣即於98年4 月12日凌晨 1 時50分許至56分許,佯裝打電話給哥哥,而通知已在該旅 館外待命準備進入之陳秉陽陳秉陽一進入該館105 號房後 ,即訛稱係「林芷萱」即管語嫣之「哥哥」,並將管語嫣之 證件交給張晃耀察看,張晃耀假意核對管語嫣身分後,再向 林仕倚匡稱:「『林芷萱』未滿18歲,你涉嫌刑案,可能被 判5 年以下有期徒刑,跟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至500 萬元」等語,唐永光更藉機向陳秉陽表示垃圾桶內有保險套 。此際在其他房間待命之馮世豪陳媁如見時間差不多,馮 世豪遂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8 分許,假意打電話給林仕 倚表示可以走了,探查現場狀況,林仕倚旋告知馮世豪有警 察臨檢而向馮世豪求救後,馮世豪陳媁如即順勢進入該旅 館105 號房。期間,陳秉陽並作勢生氣打管語嫣巴掌以求逼 真,馮世豪則假意幫忙林仕倚告知其可以請堂哥處理後,遂 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17分許,電話聯繫已在該旅館外待 命準備進入之馮睿儀加入。迨馮睿儀進入該旅館105 號房後 ,即向陳秉陽偽稱:其等可私下可處理等語,張晃耀旋作狀 稱:你們雙方自己處理,伊不介入,有事再打電話給伊等語 ,隨即與唐永光先行離去後。馮睿儀、陳秉陽馮世豪、管 語嫣及陳媁如林仕倚等6 人即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34 分許,離開旅館至龍潭大池旁,由馮睿儀與陳秉陽佯裝洽談 賠償金額,從250 萬元談到150 萬元,期間,馮世豪亦在旁 假意哭求林仕倚答腔:錢能解決的事,都是小事,總比被關 好等語,馮睿儀則稱:你到法院被判300 萬、500 萬元都有 等語,陳秉陽則稱:120 萬元不二價,否則報警處理等語, 迫使林仕倚接受以賠償金錢方式解決糾紛。俟馮睿儀假意與 陳秉陽達成100 萬元賠償共識,並向林仕倚提議其可馬上向 其「賣房子的老闆」籌款賠償,林仕倚應允後,隨即佯裝打 電話該位老闆並離開籌錢。未久,馮睿儀則持一紙袋回來, 佯裝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陳秉陽,並要求林仕倚當場簽下面 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339914號,發票日:98年4 月12日,發票人:林仕倚,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馮睿儀收執 ,而以上揭方式利用張晃耀警察臨檢職務之機會,施以詐術 ,致林仕倚陷於錯誤,誤認其與佯稱「林芷萱」之管語嫣性 交違法,且馮睿儀已代其墊付100 萬元賠償金與陳秉陽、管 語嫣等人,而依約於98年4 月13日上班日之上午8 時30許, 先至郵局、土地銀行分別提領30萬元、70萬元,共100 萬元 現金。而於同日上午9 時33分許,馮世豪以電話聯繫林仕倚



確認其已準備好款項後,遂於同日10時許,帶同林仕倚至桃 園縣龍潭鄉○○街附近,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馮睿儀收受, 林仕倚並取回系爭本票。馮睿儀收受前揭款項後,遂與張晃 耀、唐永光陳秉陽管語嫣陳媁如馮世豪等6 人朋分 ,花用殆盡。嗣林仕倚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後陳媁如於偵查中自白上情,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9年10 月22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林仕倚調解成立,將其與張晃耀等 6 人朋分後個人全部所得1 萬元當庭歸還林仕倚而自動繳交 。另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等3 人則至100 年3 月21日, 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林仕倚以70萬元成立調解,截至本院宣 判期日100 年9 月30日止,歸還林仕倚65萬元,張晃耀等7 人尚餘34萬元犯罪所得未歸還。
三、案經林仕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6 人及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晃耀唐永光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張晃 耀辯稱:伊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不知本件係「仙 人跳」犯罪,伊不認識被告陳秉陽,只認識同案被告馮睿儀 。案發當晚被告唐永光在伊住家接到電話後,就約伊一起去 汽車旅館解決糾紛云云。且與被告唐永光均辯稱:看到被告 管語嫣之證件,發現滿18歲後,就離開現場云云。被告唐永 光則亦辯稱:伊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當時伊在被 告張晃耀之檳榔攤門口遇到被告陳秉陽,被告陳秉陽拜託伊 去「格林汽車旅館」處理伊妹妹的事情,伊記得被告陳秉陽



說要先去收錢,所以沒有一起過去云云。而被告陳秉陽、馮 世豪、管語嫣陳媁如固均坦認於前揭時、地有詐欺取財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陳秉陽辯稱:伊不認識 被告張晃耀,伊僅找被告唐永光幫忙,但被告唐永光不知情 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云云;被告管語嫣則稱:伊不認識 被告張晃耀唐永光,不知被告張晃耀係警察,其等並未參 與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云云;被告馮世豪陳媁如則辯 稱:案發當日其等並未見到被告張晃耀唐永光云云。經查 :
㈠具公務員身分:
1.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經查:
2.被告張晃耀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巡佐一節, 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 890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 頁反面),足見被告張晃耀 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機關,而具有警察 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 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張晃耀具公務員身分無訛。
3.按因案停職人員許其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之年資,應與復職 後之年資合併計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752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公務員在停職期間,仍保有公務身分,不予變更職業 登記(內政部64年8 月14日台內戶字第647730號函意旨參照 ),足見公務員在停職期間,仍具公務員身分。是雖被告張 晃耀於97年11月20日因涉犯貪污案件,遭停職處分,然於99 年4 月15日已復職,且其停職期間薪資發放,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21條,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一節,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99年11月18日桃警人字第0990025085號函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一



,第116 頁),核與被告張晃耀於98年11月23日偵訊中供承 :伊仍具有警察身分,伊公職身分未遭撤銷等語相符(見偵 卷一第234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停職期間伊領 本俸等語(見本院審易卷一第91頁),足見被告張晃耀警察 之公務員身分,並未遭撤銷,且停職期間仍享有薪資俸給之 權利,益徵被告張晃耀於行為時確具公務員身分無訛。至公 務員懲戒法第5 條雖規定:「依前2 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 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僅涉及被告張晃 耀停職期間行為之合法與否,要與被告張晃耀是否具公務員 身分無涉。
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 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 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 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 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 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32年永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酌刑法134 條立法目的乃基於雖常人亦能犯之,惟官 吏則可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其情節較常人為重 ,且有妨害職務上之尊嚴信用,故應加重其刑,為學說之非 純粹瀆職罪。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此從100 年6 月29日該法 修正立法理由可知),乃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涉犯刑法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實係基於公務員特別身分,玷 污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純潔與真實,情節較常人為重,所為加 重之特別規定,是前揭刑法利用職務機會涉犯刑罰之判例法 理,自有其適用餘地。
2.按「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 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 勤務,乃警察勤務之方式之一,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 定有明文。雖按警察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執行場所 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 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無悖於維護人 權之憲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參照),然承前揭 判例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並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警察 執行臨檢時,縱非符合前揭臨檢要件而非法臨檢,苟係利用 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仍不失為貪污治 罪條例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3.經查:
⑴被告管語嫣與告訴人林仕倚2 人性行為結束後約15分鐘,於 98年4 月12日1 凌晨1 時許,被告張晃耀表示警察臨檢,與 被告唐永光一同進入「格林汽車旅館」105 號房,被告張晃 耀隨即要求告訴人林仕倚、被告管語嫣出示證件以供查核身 分。期間,被告唐永光則佯裝警察在旁搜索房內垃圾桶,看 到保險套後,即問告訴人林仕倚稱:「有沒有把人家怎樣? 」等語,告訴人林仕倚稱:「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後,被告 張晃耀則逕自向林仕倚表示:「你不曉得與未成年少女發生 性關係,要被判5 年」等語,並要求被告管語嫣之親友送證 件至該館供查證,被告陳秉陽到場後,被告唐永光更藉機向 之後到場之被告陳秉陽表示垃圾桶內有保險套,而被告張晃 耀、唐永光案發當時,均有戴上繡有「龍潭派出所」字樣之 帽子一節,業據告訴人林仕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偵卷一第48、50、51、56、57、145 、146 頁; 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至190 頁)。 ⑵被告張晃耀唐永光2 人,於案發當日確向該旅館櫃臺及主 任等人員表示警察臨檢一情,業據證人即格林汽車旅館櫃臺 人員胡培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其是格林汽車旅 館櫃臺。98年4 月12日約凌晨1 時左右。當時有2 個自稱警 察的便衣人員,直接到櫃臺說因為有人報案,要臨檢105 號 房,然後現場負責人即證人陳俊宏主任就帶著他們進去房間 。其認為是真的警察。其旅館對於臨檢程序是直接請現場負 責人帶警察進去。其認知就是臨檢,因為被告張晃耀說有人 報,如果是訪客,他會說來找朋友,不會說報這1 間。其知 道其中1 名是警察,因為以前有到旅館臨檢過。該警察即指 認照片編號3 之被告張晃耀等語(見偵卷一第67、68、155 、156 頁;98年度偵字第1589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9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影本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72頁)、於偵訊中亦明確證 稱:其認知就是臨檢,因為被告張晃耀說有人報,如果是訪 客,他會說來找朋友,不會說報這1 間,如果是訪客,也不



需要主任陪同,且會通知房客確認,房客同意後,才會讓訪 客進去,如果房客不同意,其等不會讓訪客進去房間。但如 果是臨檢,就不會通知該房間房客。案發當天其等就依照臨 檢流程來處理,其等沒有通知105 號房之房客有訪客等語( 見偵卷二第79、80頁),核與證人即格林汽車旅館主任陳俊 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4 月12日凌晨快 1 時許,其旅館櫃臺人員突然打內線電話給其,告訴其有警 察來臨檢,依其旅館規定,必須要由現場負責人帶進去,因 此,是其帶進105 號房。案發當日員警未出示證件,因為他 們其中一位即被告張晃耀之前就常來臨檢,因此,其當時認 定他是警察,就直接把他們帶進105 號房。被告張晃耀以前 就在龍潭這邊當警察,但是後來好像調走了。當天被告張晃 耀向其說他調回來龍潭這邊工作了,所以其並未查證,就放 行。而且,以前都是穿便服居多。被告張晃耀當天說接到通 報,在105 號房裡面有人吸毒。「被告張晃耀當天有帶一頂 深藍色有繡字的便帽」,身上背一個黑色包包。該警察即指 認照片編號3 之被告張晃耀。「一到105 號房時,被告張晃 耀就叫房客拿出證件」等語(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第76至 78頁、第155 至156 頁;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 、第196 頁正、反面),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1頁) 、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證稱:警察來臨檢,依其旅館規定, 必須要由現場負責人帶進去,所以是其帶進105 號房等語( 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並據證人即格林汽車旅館主任杜方 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82、83、156 頁) ,並有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影本11張、光碟1 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122 至132 頁;偵卷一證物袋)。 ⑶被告唐永光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張晃耀均有 戴帽子。伊有看垃圾桶內有保險套,就問告訴人林仕倚:「 有沒有把人家怎樣」,告訴人林仕倚說:「有發生性行為」 等語(見偵卷一第207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 被告張晃耀有6、7年。認識時,他已經是警察。伊記得當時 是被告張晃耀要求櫃臺小姐叫主任出來,由主任帶我們進去 。且當時是跟主任講說「麻煩開105 號房給我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0頁),而被告張晃耀則供稱:案發時被告唐永 光看垃圾桶有保險套等語(見偵卷一第211 、233 頁)。 ⑷綜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張晃耀唐永光於本案案發當日確 有為「臨檢」此警察之法定職務,且被告唐永光客觀上有冒 充警察,行使警察臨檢職權之舉甚明。是被告張晃耀、唐永 光辯稱:案發當日未表示警察臨檢云云,顯係臨訟畏罪飾卸



之詞,殊無足採。至證人陳俊宏雖一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稱:被告張晃耀未表示臨檢,僅係訪客云云,惟後亦坦 認稱:因依其旅館規定,警察臨檢時,負責人要在現場,但 案發當時其只將被告張晃耀帶到105 號房門口後就離開,與 規定不符,所以今日到法院改稱訪客,其實是因為被告張晃 耀要進行臨檢,才會帶他去105 號房等語,是證人陳俊宏前 揭迴護之詞,顯非實在,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張晃耀唐永光 之認定。
⑸又被告張晃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認:案發時伊雖 不是這區的管區,但伊所服務之警備隊沒有管區,格林汽車 旅館有擴大臨檢,伊就會去負責臨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一 第91頁),益徵被告張晃耀格林汽車旅館臨檢,確為其法 定職務範圍無疑。
4.復參以本案向告訴人林仕倚索取財物之全部過程,均係被告 張晃耀等7 人事前謀議,事後分工所為,被告張晃耀等7 人 向告訴人林仕倚所傳遞之資訊,均與事實不符,而有施用詐 術之情(詳參閱貳、一、㈢),是被告張晃耀唐永光表示 臨檢,係為使告訴人林仕倚相信其等所傳遞之資訊為正確, 因恐懼而陷於錯誤,為被告張晃耀等7 人請君入甕詐欺之必 要手段,係佯裝耳,實際目的係為達到最終向告訴人林仕倚 詐財之目的,是被告張晃耀等7 人詐取告訴人林仕倚100 萬 元(詳參閱貳、一、㈣)所為,顯係利用張晃耀警察職務機 會無訛。雖被告張晃耀停職中依法不得執行職務,案發當時 亦未出示警察證件、告知臨檢事由等不符「臨檢」正當合法 程序之情,然承前揭判例意旨,僅係非法執行職務耳,要不 能基此解免其等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5.關於被告張晃耀唐永光如何知悉被告管語嫣與告訴人林仕 倚係在「格林汽車旅館」105 號房一節,從卷附格林汽車旅 館休息日報表(見偵卷一第88頁)以觀,可知被告馮世豪陳媁如管語嫣及告訴人林仕倚等人,係在98年4 月11日晚 上10時8 分駕駛車號DS5255號自小客車進入旅館,於98年4 月12日凌晨0 時6 分許,另開110 號房,而2 間房間均於98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34分許退房。然細繹卷附被告張晃耀等 7 人案發當日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04 至135 頁反面 ),被告馮世豪管語嫣陳媁如等人在98年4 月11日晚上 10時8 分許起,迄至被告張晃耀唐永光於同年4 月12日凌 晨1 時許進入「格林汽車旅館」前,均不見在旅館內之被告 馮世豪管語嫣陳媁如,有與在外之被告陳秉陽張晃耀唐永光電話通聯之紀錄,是案發當時,是否由在旅館內之 被告馮世豪管語嫣陳媁如通報被告陳秉陽張晃耀及唐



永光等人其等在該旅館之105 號房,即有合理可疑。惟徵之 證人杜方正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張晃耀來其旅館臨檢,都 是看「休息日報表」輸入車號、身分證來檢查等語(見偵卷 一第157 頁),且車號「DS5255」號自小客車係被告馮世豪 所有一節,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92頁),復稽之卷附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影本 (見偵卷二第123 至125 頁),亦可見被告張晃耀有在該旅 館櫃臺前拿取報表察看之動作,又本件「仙人跳」犯罪本經 事前謀議(詳參閱貳、一、㈢2.、3.㈤1.),則被告張晃耀 事先知悉被告馮世豪所駕車輛車號為DS5255號,自非難事, 足徵案發當日係被告張晃耀進入該汽車旅館櫃臺向櫃臺小姐 胡培瑛拿取「休息日報表」察看後,獲悉被告馮世豪車號「 DS5255」車輛最先登入時間係在105 號房後,而向該旅館櫃 臺小姐胡培瑛表示因為有人報案,要臨檢105 號房,自堪認 定。故卷附被告張晃耀等7 人通聯紀錄,雖無顯示被告張晃 耀、唐永光等人進入旅館臨檢前,有收到被告陳秉陽、馮世 豪、管語嫣陳媁如等人之電話通知,仍不得率認其等無事 前謀議分工而為有利被告張晃耀唐永光之認定。 ㈢施用詐術:
1.被告馮世豪先邀約告訴人林仕倚稱介紹女網友與其認識,告 訴人林仕倚則與佯稱「林芷萱」之管語嫣、及佯稱「小玲」 之陳媁如一同與被告馮世豪至KTV 唱歌相識。被告馮世豪後 向告訴人林仕倚表示欲追求女網友綽號「小玲」者,而於98 年4 月11日晚上主動要約告訴人林仕倚,並說服告訴人林仕 倚一同與被告管語嫣陳媁如等人至汽車旅館玩樂。迨同日 10時8 分許,由被告馮世豪駕駛車號「DS5255」自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林仕倚、被告管語嫣陳媁如等人,一同投宿「格 林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後,即在該房內共同飲酒、玩骰子 ,直至翌日即98年4 月12日凌晨0 時6 分許,被告馮世豪則 與陳媁如離開另開110 號房間,獨留告訴人林仕倚與被告管 語嫣共處該室,被告管語嫣即靠近告訴人林仕倚並表示其已 年滿20歲,伊並不在意等語引誘告訴人林仕倚,隨即與告訴 人林仕倚發生性行為。2 人性行為結束後約15分鐘,於12日 凌晨1 時許,被告張晃耀唐永光則表示警察臨檢,並推由 被告張晃耀進入該旅館櫃臺向櫃臺小姐胡培瑛拿取「休息日 報表」察看獲悉被告馮世豪車號「DS5255」最先登入時間係 在105 號房後,向胡培瑛表示因為有人報案,所以要臨檢10 5 號房,胡培瑛隨即聯絡該旅館主任陳俊宏出面陪同前往該 旅館105 號房,途中,被告張晃耀唐永光均戴上繡有「龍 潭派出所」字樣之帽子,被告張晃耀並向陳俊宏表示接獲通



報105 號房有人吸毒欲臨檢後,逕向屋內通報警察臨檢與被 告唐永光一同進入105 號房,被告張晃耀隨即要求告訴人林 仕倚、被告管語嫣出示證件,因被告管語嫣表示未帶證件, 被告張晃耀即取出1 張紙,請被告管語嫣寫下出生年月日, 被告管語嫣隨即在紙上填載「80年1 月28日」,後經被告張 晃耀表示是否寫對而示意被告管語嫣記載錯誤,被告管語嫣 趕緊更改為「80年4 月28日」。被告唐永光則在旁搜索房內 垃圾桶,看到保險套後,即問告訴人林仕倚稱:「有沒有把 人家怎樣?」等語,林仕倚稱:「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後, 被告張晃耀則逕自向林仕倚表示「你不曉得與未成年少女發 生性關係,要被判5 年」等語,並要求被告管語嫣之親友送 證件至旅館供查證,被告管語嫣即於98年4 月12日凌晨1 時 50分許至56分許,打電話給被告陳秉陽。被告陳秉陽進入該 旅館105 號房後,即稱係「林芷萱」即被告管語嫣之「哥哥 」,並將被告管語嫣之證件交給被告張晃耀察看,被告張晃 耀旋即再向告訴人林仕倚匡稱:「林芷萱」未滿18歲,你涉 嫌刑案,可能被判5 年以下有期徒刑,跟罰金300 萬至500 萬元等語,被告唐永光更藉機向被告陳秉陽表示垃圾桶內有 保險套。此際在其他房間之被告馮世豪則於98年4 月12日凌 晨2 時8 分則打電話給告訴人林仕倚表示可以走了。告訴人 林仕倚告知被告馮世豪有警察臨檢向被告馮世豪求救後,被 告馮世豪陳媁如即進入該旅館105 號房。被告陳秉陽並生 氣打被告管語嫣巴掌,被告馮世豪即告知告訴人林仕倚其可 以請堂哥幫忙處理後,遂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17分許, 電話聯繫同案被告馮睿儀。迨同案被告馮睿儀向被告陳秉陽 稱:其等可私下可處理等語,被告張晃耀則稱:你們雙方自 己處理,伊不介入,有事再打電話給伊等語,隨即與被告唐 永光先行離去。同案被告馮睿儀、被告陳秉陽馮世豪、管 語嫣、陳媁如、及告訴人林仕倚等6 人隨即於98年4 月12日 凌晨2 時34分許,離開旅館至龍潭大池旁,由同案被告馮睿 儀與被告陳秉陽洽談賠償金額,從250 萬元談到150 萬元, 期間,被告馮世豪亦在旁哭求告訴人林仕倚答腔:錢能解決 的事,都是小事,總比被關好等語,同案被告馮睿儀則稱: 你到法院被判300 萬、500 萬元都有等語,被告陳秉陽則稱 :120 萬元不二價,否則報警處理等語,迫使告訴人林仕倚 接受以賠償金錢方式解決糾紛。俟同案被告馮睿儀與被告陳 秉陽達成100 萬元賠償共識,並向告訴人林仕倚提議可馬上 向其「賣房子的老闆」籌款賠償,告訴人林仕倚應允後,同 案被告馮睿儀隨即作勢打電話該位老闆並離開籌錢。未久, 同案被告馮睿儀則持一紙袋回來表示裝有100 萬元現金且直



接交付被告陳秉陽,並要求告訴人林仕倚當場簽下系爭本票 交付收執各情,業據告訴人林仕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綦詳(見偵卷一第47至60頁、第144 至147 頁、第23 2 至234 頁;本院卷一第186 至191 頁)。而除被告張晃耀唐永光有無表示警察臨檢、且與同案被告馮睿儀事前一同 加入本案「仙人跳」設局、要求被告管語嫣填載出生日期、 被告馮世豪陳媁如案發時是否有見到被告張晃耀唐永光 、暨同案被告馮睿儀案發當日是否果交付100 萬元現金交付 被告陳秉陽收執外之其餘事實,業據被告陳媁如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暨被告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99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4頁 、第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85-3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89頁 、第102 至103 頁),且被告張晃耀唐永光亦坦認於案發 當日有至「格林汽車旅館」105 號房(見本院審易卷一第91 、92頁),同案被告馮睿儀亦供認於案發當日至該旅館105 號房,且借款給告訴人林仕倚而拿1 紙袋出來,並要求告訴 人簽立系爭本票(見偵卷一第38至40頁)。又被告張晃耀唐永光於98年4 月12日案發當晚,確向「格林汽車旅館」櫃 臺人員及現場負責人表示警察臨檢一節,亦據證人胡培瑛、 杜方正於警詢、偵訊;陳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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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