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昇
選任辯護人 余西均律師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0692 號、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昇前於(一)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 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二)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前揭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1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四)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 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 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1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六)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七)又於同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上更(二)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 字第173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編號(四)至(六)之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29號裁定減刑, 編號(四)、(五)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七)所示不得減 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97年6 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8年11月2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陳銘福(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仔」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銘福負責籌資 購買製毒原料、工具,「師仔」負責指導林志昇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技術,林志昇則於新北市○○區○○路257 巷27 號12樓之租屋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製成後由林志昇 分得一半之報酬,陳銘福另交付附表三編號115 至118 所示 之行動電話3 支及SIM 卡5 張,作為本案聯繫製毒相關事宜 之用。渠等謀議既定後,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先由陳銘福 交付訂購制毒器具之單據予林志昇,由林志昇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某處,載運 陳銘褔所訂購的製毒器具後運回前開租屋處內保管,嗣100 年1 月至3 月28日間某日,由陳銘福偕同「師仔」至林志昇 前開租屋處指導林志昇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經由通訊監察,獲悉林 志昇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遂於100 年3 月28日晚間 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68 號前拘提林志昇 ,並經林志昇同意後至前開三峽區製毒場所執行搜索,分別 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 晶體以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相關原料、工具等物(其 中扣案物編號A1至A66 、B1至B35 、C1至C5、D1至D21 、E1 至E6、F1,均係於新北市○○區○○路257 巷27號12樓扣得 。扣案物編號G1-G34係於車號4955-VK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扣案物現場編號1 至7 係於車號Q9-939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志昇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1628 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68頁反 面、第185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前偵卷第27頁至第55頁)、扣押物品 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92 號 卷第64頁至第71頁)、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照片(見同前 偵字第11628 號卷第59頁至第74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 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溶液、晶體以及相關原料、工具等物扣 案可憑。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溶液、結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等鑑 定方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 檢驗結果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此有該局100 年4 月21日 刑鑑字第1000044805號、100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10000550 3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被告著手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並已製成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 ,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製毒過程中,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亦為上述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與陳銘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仔」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租屋處內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然被告僅係基於單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除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
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至被 告辯稱:本件係伊自首,並供出共犯陳銘福,均應有減刑之 適用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泰江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件係於99年5 月份間開始監聽陳銘福所持用之電話 ,並從陳銘福之電話中聽到關於疑似買賣或製造毒品的通話 內容,接著伊等持續監聽,到100 年1 月27日,伊等先執行 何吉正運輸毒品集團,當時就懷疑被告可能在製造毒品,所 以持續對被告持用的電話監聽;於100 年3 月6 日經過通訊 監察確定被告應係在三峽區附近製造毒品,伊等於3 月27日 晚上在三重區○○○路拘提到被告,當日被告到案後,伊等 就帶被告到三峽區被告住處,當時被告有提供鑰匙,但伊等 找不到地方,被告也不肯說,並說不相信警察,希望叫檢察 官到場,後來檢察官到場後,被告才說出地點,當時係伊等 主動問被告製毒地點在何處,因為於100 年3 月6 日已經確 定被告有製毒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10日函暨所附被告林志昇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76 頁)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回覆稱:「本案於查獲前即蒐證並錄得 陳銘福與林志昇於新北市林口區見面之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145 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與共犯陳銘福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遭查獲前,業 經檢警機關知悉在案,本件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謀一己之私利,無視毒 品對人身心健康戕害至深且鉅,且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竟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依本案查獲之成品及 半成品數量觀之,其所欲製成之毒品數量非微,倘未即時查 緝而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主動帶同檢警 機關至製毒工廠,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物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 燬。至於盛裝、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雖經鑑定機 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液體,縱將之自
前開容器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液體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 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 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9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 決意旨闡釋甚明)。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 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既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容器,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 其重量,然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藥 錠,縱將之自前開容器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四級毒品即毒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或粉末 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 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4 所示之物,為本案共犯陳銘福出 資購買而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69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5 至編號118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 、SIM 卡5 張,則為共犯陳銘福交由被告使用,用以聯繫本 件製毒相關事宜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 139 頁),均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稱:於車牌號碼Q9-939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物及伊住 處內扣得之6 包毒品均係伊要施用的毒品及器具,並非本件 製造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70頁),本院復查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件犯罪有關,亦非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或不宜於本件併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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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扣案物│
│ │ │單位)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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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量杯 │1個 │編號A5經檢視為棕色液│A5 │
│ │ │ │體,驗前毛重450.69公│ │
│ │ │ │克(包裝玻璃杯重173.│ │
│ │ │ │61公克),取8.26公克│ │
│ │ │ │鑑定用罄,餘268.82公│ │
│ │ │ │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 │ │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 │
│ │ │ │原料假麻黃等成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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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小量杯(│2杯 │①經鑑定機關分別予以│A14-1 │
│ │液體×1 │ │ 編號A14-1、A14-2。│、 │
│ │、結晶×│ │②編號A14-1 經檢視為│A14-2 │
│ │1) │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
│ │ │ │ 69.39 公克(包裝玻│ │
│ │ │ │ 璃杯重50.10 公克)│ │
│ │ │ │ ,取2.30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6.99 公克,│ │
│ │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 │ │ 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 │
│ │ │ │ 驅原料假麻黃等成│ │
│ │ │ │ 份。 │ │
│ │ │ │③編號A14-2 經檢視為│ │
│ │ │ │ 玻璃燒杯1 個,其上│ │
│ │ │ │ 有白色殘渣,以有機│ │
│ │ │ │ 溶劑洗滌後,取其洗│ │
│ │ │ │ 滌液鑑定,檢出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第四級毒品即毒品│ │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等│ │
│ │ │ │ 成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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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量杯(均│2 杯 │①經鑑定機關分別予以│A17-1 │
│ │帶結晶)│ │ 編號A17-1、A17-2。│、 │
│ │100mlX2 │ │②編號A17-1 經檢視為│A17-2 │
│ │ │ │ 淡黃色液體,驗前毛│ │
│ │ │ │ 重64.13 公克(包裝│ │
│ │ │ │ 玻璃杯重50.10 公克│ │
│ │ │ │ ),取2.51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餘11.52 公克│ │
│ │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
│ │ │ │ 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 │
│ │ │ │ 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
│ │ │ │ ,測得假麻黃純度│ │
│ │ │ │ 約1%,驗前純質淨重│ │
│ │ │ │ 約0.14公克。 │ │
│ │ │ │③編號A17-2 經檢視為│ │
│ │ │ │ 淡黃色液體,驗前毛│ │
│ │ │ │ 重62.80 公克(包裝│ │
│ │ │ │ 玻璃杯重50.10 公克│ │
│ │ │ │ ),取3.02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餘9.68公克,│ │
│ │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 │ │ 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 │
│ │ │ │ 驅原料假麻黃等成│ │
│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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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安非他命│2個 │經檢視為玻璃球吸食器│A21 │
│ │吸食玻璃│ │2 個,其上均有褐色殘│ │
│ │球管 │ │渣,均以有機溶劑洗滌│ │
│ │ │ │後,取其洗滌液合併鑑│ │
│ │ │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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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塑膠杯(│1 杯 │經檢視為塑膠杯1 個,│A25 │
│ │含結晶體│ │其上均有白色殘渣,以│ │
│ │) │ │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 │
│ │ │ │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 │
│ │ │ │原料假麻黃等成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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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明結晶│1 碗 │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A26 │
│ │體(碗裝│ │驗前毛重371.02公克(│ │
│ │) │ │包裝塑膠盒重342.62公│ │
│ │ │ │克),取0.52公克鑑定│ │
│ │ │ │用罄,餘27.88 公克,│ │
│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成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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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燒杯 (含│1 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A32 │
│ │液體) │ │前毛重175.34公克(包│ │
│ │ │ │裝玻璃杯重70.64 公克│ │
│ │ │ │),取5.42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99.28 公克,檢│ │
│ │ │ │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 │
│ │ │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等成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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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三角燒杯│1 杯 │經檢視為玻璃錐形瓶1 │A37 │
│ │ │ │個,以有機溶劑洗滌後│ │
│ │ │ │,取其洗滌液鑑定,檢│ │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 │
│ │ │ │成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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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陶瓷漏斗│1 個 │經檢視為陶瓷漏斗1 個│A38 │
│ │ │ │,以有機溶劑洗滌後,│ │
│ │ │ │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 │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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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燒杯(含│1 個 │經檢視為玻璃燒杯1 個│A40 │
│ │黑色粉狀│ │,內有潮濕濾紙及黑色│ │
│ │物) │ │粉末,量微無法有效稱│ │
│ │ │ │重,酌量取樣鑑定,檢│ │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 │
│ │ │ │成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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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玻璃漏斗│2 個 │經檢視為玻璃漏斗2 個│A41 │
│ │(起訴書│ │,均以有機溶劑洗滌後│ │
│ │誤載為玻│ │,取其洗滌液合併鑑定│ │
│ │璃燒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
│ │ │ │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等成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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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燒杯(液│1 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A56 │
│ │體帶結晶│ │前毛重179.20公克(包│ │
│ │) │ │裝玻璃杯重124.45公克│ │
│ │ │ │),取6.18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48.57 公克,檢│ │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 │
│ │ │ │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假麻黃等成份,測│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3%,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6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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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燒杯 │2個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A57 │
│ │ │ │前毛重430.01公克(包│ │
│ │ │ │裝玻璃杯重173.61公克│ │
│ │ │ │),取9.16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247.24公克,檢│ │
│ │ │ │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 │
│ │ │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等成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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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燒杯 │1杯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A58 │
│ │ (150ml)│ │驗前毛重77.81 公克(│ │
│ │ │ │包裝玻璃杯重70.64 公│ │
│ │ │ │克),取1.91公克鑑定│ │
│ │ │ │用罄,餘5.26公克,檢│ │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 │
│ │ │ │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等成份,測得甲基安│ │
│ │ │ │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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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塑膠量杯│1 杯 │經檢視為塑膠量杯1 個│A59 │
│ │(液態帶│ │,其上有微量淡黃色液│ │
│ │結晶) │ │體及晶體殘渣,以有機│ │
│ │ │ │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 │
│ │ │ │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
│ │ │ │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等成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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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量杯(黃│1 杯 │經檢視為含晶體之黃色│A60 │
│ │色液體帶│ │液體,驗前毛重43.42 │ │
│ │結晶) │ │公克(包裝玻璃杯重39│ │
│ │ │ │.58 公克),取0.93公│ │
│ │ │ │克鑑定用罄,餘2.91公│ │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
│ │ │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黃等成份,測得甲基│ │
│ │ │ │安非他命純度約28%,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07公│ │
│ │ │ │克,假麻黃純度約42│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 │
│ │ │ │6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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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塑膠碗 (│1 碗 │經檢視為塑膠碗1 個,│A61 │
│ │結晶體) │ │其上有褐色殘渣,以有│ │
│ │ │ │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 │
│ │ │ │滌液鑑定,檢出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
│ │ │ │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 │
│ │ │ │料假麻黃等成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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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塑膠杯 (│1 杯 │經檢視為淡棕色液體,│A62 │
│ │液體帶結│ │驗前毛重74.40 公克(│ │
│ │晶) │ │包裝塑膠杯重27.83 公│ │
│ │ │ │克),取5.32公克鑑定│ │
│ │ │ │用罄,餘41.25 公克,│ │
│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 │
│ │ │ │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 │
│ │ │ │麻黃等成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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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量杯 (液│1 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A63 │
│ │體帶結晶│ │前毛重80.01 公克(包│ │
│ │) │ │裝玻璃杯重39.58 公克│ │
│ │ │ │),取5.50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34.93 公克,檢│ │
│ │ │ │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
│ │ │ │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等成份。測得假麻黃│ │
│ │ │ │純度約34% ,驗前純│ │
│ │ │ │質淨重約13.7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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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塑膠杯 (│1 杯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A64 │
│ │安非他命│ │前毛重12.02 公克(包│ │
│ │結晶) │ │裝塑膠杯重10.91 公克│ │
│ │ │ │),取0.15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0.96公克,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 │
│ │ │ │份,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54% ,驗前純質│ │
│ │ │ │淨重約0.59公克;假麻│ │
│ │ │ │黃純度約32%,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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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燒杯 (黃│1 杯 │經檢視為玻璃燒杯1 個│A65 │
│ │色結晶) │ │,內有黃色殘渣,量微│ │
│ │ │ │無法有效稱重,酌量取│ │
│ │ │ │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
│ │ │ │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 │
│ │ │ │麻黃、假麻黃等成│ │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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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燒杯 (黃│1 杯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驗│A66 │
│ │色液體帶│ │前毛重124.07公克(包│ │
│ │結晶) │ │裝玻璃杯重114.40公克│ │
│ │ │ │),取3.81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5.86公克,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等成份,測得甲基安非│ │
│ │ │ │他命純度約4%,驗前純│ │
│ │ │ │質淨重約0.38公克;假│ │
│ │ │ │麻黃純度約2 %,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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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滷水 │1 桶 │經檢視為透明、棕色分│B3 │
│ │ │ │層液體,驗前毛重3259│ │
│ │ │ │公克(包裝塑膠桶重38│ │
│ │ │ │3.51公克),取6.92公│ │
│ │ │ │克鑑定用罄,餘2868.5│ │
│ │ │ │7 公克,檢出微量第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