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87號
TYDM,100,訴,387,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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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清
      康志光
      陳建平
      葛名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柳文儀
選任辯護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王仁美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李宗諭
      王芝中
      莊毓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11483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清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康志光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建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葛名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柳文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仁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宗諭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芝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毓錦被訴背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數十年來 歷次採購之交換機,均係分別向美商北方電信公司等5 家知 名廠商購買,惟因各廠商均不提供交換機操作之原始碼(SO URCE CODE ),而無法整合各交換機之介面,致中華電信公 司話務監視警示、故障顯示、話務費用、螢幕看板等功能亦 無法整合管理控制。故於民國87年間起,中華電信公司為因 應網路業務發展,乃責成當時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楊梅鎮○○ 路○ 段551 巷12號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研究所(下簡稱電研所 )之員工即石龍光(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擔任840 專案主持 人(嗣由莊毓錦於92年間接任),負責網路維運中心(即NO C,NETWORK OPERATION CENTER)之研發,並以7 號信令研發 擷取交換機訊息整合介面,而建置上開功能。迄至89年間, 石龍光等專案室人員,即以美商RADISYS CORPORATION 之「 1107 SS7」卡版開發程式且測試成功,並命名為:「7 號信 令網管系統【即SS7 NMS (NET MANAGER SYSTEM),以下簡 稱SS7 】」,惟上開技術由石龍光掌控並未公開,致非由專 案室人員安裝,即無法正常運作。又石龍光同時為華電聯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網公司)及捷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捷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邱憶涵(另行審結)係 石龍光之前配偶,共同參與電網及捷達公司經營運作。石龍 光為確保下列各標案能順利決標,乃與邱憶涵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行為:
(一)石龍光邱憶涵得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有如附表一至五 所示之標案辦理招標,即向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樺公司)業務經理康志光告以前情,希康志光能應允借 用普樺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康志光明知石龍光邱憶涵 欲以普樺公司名義陪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 他人借用普樺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容許 石龍光邱憶涵借用普樺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時間參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標案之投標。
(二)石龍光邱憶涵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石龍光向麥哲 倫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麥哲倫公司)實際負責人柳文儀借 用麥哲倫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三所示標案之投標,柳文儀 明知石龍光欲以麥哲倫公司名義陪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麥哲倫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 犯意,容許石龍光借用麥哲倫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參加如附表三所示標案之投標。
(三)石龍光邱憶涵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石龍光向精誠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業務葛名宸(原名葛 智達)借用精誠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四所示標案之投標, 葛名宸明知石龍光欲以精誠公司名義陪標,竟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精誠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之犯意,容許石龍光借用精誠公司名義,於如附表四所示 時間參加如附表四所示標案之投標。
(四)石龍光邱憶涵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憶涵經由友 人陳淑雅(未據檢察官起訴)向尼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尼弗公司)專案業務陳建平借用尼弗公司名義參加如 附表五、六所示標案之投標,陳建平明知邱憶涵欲以尼弗 公司名義陪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 精誠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容許邱憶涵借 用尼弗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五、六所示時間參加如附表五 、六所示標案之投標(即R930119 號標案之第1 、2 次招 標,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4、5 次招標)。(五)又因R930119 號NOC portal及panel 系統研發1 批之標案 歷經5 次開標,皆無法順利決標,石龍光乃再央請康志光 另覓其他廠商參加投標,而康志光明知石龍光之目的,仍 與渠等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 標之犯意聯絡,向志和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和公司 )負責人林啟清借用志和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七所示標案 之投標,林啟清明知康志光之意乃欲以志和公司名義陪標 ,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志和公司名義



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容許康志光借用志和公司名 義,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參加如附表七所示標案之投標。二、又任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 公司)業務 之王芝中石龍光處得知如附表一所示標案後,即將該標案 資訊告知雷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門公司)實際 負責人王仁美,並告以王仁美再自行覓妥一家廠商參加投標 ,王芝中王仁美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 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王仁美出面向無投標意思之啟 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宣公司)負責人李宗諭借用啟宣公 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而李宗諭 明知王仁美欲以啟宣公司名義陪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容許他人借用啟宣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 許王仁美借用啟宣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如附表一所示標案 之投標,而由雷門公司得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啟清康志光陳建平葛名宸柳文儀王芝中部 分:
(一)訊據被告林啟清陳建平葛名宸柳文儀對於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芝中對 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罪事實;被告康志光則對 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及證件投標之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足證被告林啟清康志光陳建平葛名宸、柳文 儀、王芝中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附表一所示N920456號標案:
①證人即普樺公司負責人姜長安於調查站證述其僅為普樺 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參同前 偵卷㈠第285-286 頁)。
②扣案之N920456 標案92年9 月24日開標暨參加投標之雷 門公司、啟宣公司、普樺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 ⒉附表二所示N920839號標案:




①證人即普樺公司負責人姜長安於調查站證述其僅為普樺 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參同前 偵卷㈠第285-286 頁)。
②扣案之N920839 標案92年11月6 日開標暨參加投標之普 樺公司、精業公司、雷門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 ⒊附表三所示R930245號標案:
①證人即麥哲倫公司負責人施雲龍於調查站證述其僅配合 被告柳文儀成立麥哲倫公司,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 (參同前偵卷㈠第287-290 頁)。
②證人孫佳瑜於調查站證述其係在華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智公司)任職,華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柳文儀施雲龍則與柳文儀為合作夥伴。而電網公司實際上係 石龍光所經營,電網公司通常要求公司配合一些事情, 柳文儀同意後,大部分都會配合;R930245 號標案就是 石龍光要求華智公司配合陪標,因其中一項產品得標後 必須向華智公司採購,伊經柳文儀同意後,負責相關採 購文件的製作,柳文儀並指定麥哲倫公司作為陪標廠商 ,且由江怡瑩(原名江慧敏)代表到場參加開標,該標 案之價格是經由石龍光決定,其再填載於投標文件上( 參同前偵卷㈠第298-303 頁)。
③證人江怡瑩於調查站證述其任職華智公司,其係依華智 公司秘書指示攜帶麥哲倫公司之大小章參加開標(參同 前偵卷㈠第315-319 頁)。
④證人即普樺公司負責人姜長安於調查站證述其僅為普樺 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參同前 偵卷㈠第285-286 頁)。
⑤證人孫佳瑜石龍光於93年5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參同前偵卷㈠第312-314 頁)。
⑥R930245 標案中華電信研究所93年第20次購料會議廠商 報價簽核單、普樺公司R930245 案器材分項報價明細表 、凱昌公司及普樺公司參加R930245 標案參加投標廠商 資料表(參同前偵卷㈠第147-150 頁)。 ⑦麥哲倫公司參加R930245標案之參加投標廠商資料表、 廠商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器材分項報價明細 、麥哲倫資訊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退還押標金收據(參 同前偵卷㈠第186-192 頁)。
⑧扣案之R930245 標案93年5 月19日開標暨參加投標之普 樺公司、麥哲倫公司、凱昌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及R9 30245專案資料。




⒋附表四所示N930828號標案:
①證人即普樺公司負責人姜長安於調查站證述其僅為普樺 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參同前 偵卷㈠第285-286 頁)。
②證人即精誠公司負責人黃宗仁於調查站證述其並未實際 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參同前偵卷㈠第355-357 頁) 。
③被告葛名宸石龍光於93年6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參同前偵卷㈠第170-173頁)。
④N930828 標案93年6 月3 日開標紀錄、精誠公司參加N9 30828 標案之參加投標廠商資料表、代理或授權證明書 、押標金繳納、退還單、押標金支票(參同前偵卷㈠第 165-169 頁)。
⑤扣案之N930828 標案93年6 月3 日開標暨參加投標之精 誠公司、普樺公司、天新公司、電網公司之相關投標資 料,及N930828專案資料。
⒌附表五、六所示R930119號標案(第1、2次開標): ①證人陳淑雅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被 告憶涵向其借牌參加投標,其遂向被告陳建平借用尼弗 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1483 號卷㈠第280-283 頁、卷㈡241 頁;本院桃簡字卷第3-4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100 年5 月5 日研行 四字第1000000032號函附R930119 號標案第1 、2 次投 標廠商及開標資料1 份。(見本院桃簡字卷㈡第25-82 頁)。
⒍附表七所示R930119號標案(第6次開標): ①證人即捷達公司負責人陳宜茜於調查站證述其為被告邱 憶涵之母,而捷達公司為石龍光借用其名義所設立之公 司(參同前偵卷㈠第250-253 頁)。
②證人廖哲淇於調查站證述其在電網公司任職期間,石龍 光請其代表捷達公司出席R930119 號標案之第6 次開標 (參同前偵卷㈠第259-263頁)。
③志和公司參與R930119 號標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參加投標廠商資料表、廠商報價單、退還押標金收據 、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R0000000案投標器材清單、器 材分項報價明細表、志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參同前偵卷㈠第 129-138 頁)。
④扣案之R930119 標案93年8 月11日開標暨參加投標之捷



達公司、志和公司、精時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及R930 119專案資料。
(二)被告柳文儀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麥哲倫公司亦有以自 己名義參加投標,且參加投標之廠商若符合投標資格,亦 無由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名為辯。本件 依證人孫嘉瑜前揭於調查站之證述可知,N930245 號標案 之投標價格是由石龍光決定,並非由麥哲倫公司依採購內 容自行計算決定,再參諸證人孫嘉瑜於93年5 月9 日(即 N930245 號標案第1 次開標日)與石龍光之通話內容:「 B (即石龍光):喂!A (即孫佳瑜):喂!石老闆,華 智孫佳瑜。B :佳瑜,你今天會去嗎?A :我今天不會去 ,會秘書去。B :哦!秘書去,那你跟他講一下,就是照 我講的跟一次。A :【優捷】領先,然後我... 比2 萬。 B :對,2 萬就不要跟了。A :是那3 家啊?B :有1 家 是你們,有一家是普樺」等語(參同前偵卷㈠第312-314 頁),更徵麥哲倫公司在開標當天之投標、減價價格,確 完全由石龍光指示,而同次參加投標之普樺公司係被告康 志光出借予石龍光參加投標,已據被告康志光在本院訊問 時供述甚詳,可見在正常之情況下,麥哲倫公司根本不可 能得標,是本案麥哲倫公司確實屬典型之借牌陪標之行為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王仁美李宗諭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仁美李宗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 王仁美辯稱:伊係雷門公司之總經理,附表一所示之標案 ,應係IBM 公司之業務人員王芝中告知伊,伊再交由李文 欽處理此標案,伊不清楚當時雷門公司有無找其他廠商參 加投標。伊認識李宗諭李宗諭最早係在雷門公司上班, 後來離開雷門公司,伊曾經至李宗諭之公司走動,但非為 本案投標案云云(見本院桃簡字卷㈠第130-131 頁);被 告李宗諭則辯以:伊於92年間係啟宣公司之負責人,啟宣 公司於92年間有參與附表一所示標案,因為啟宣公司有能 力承接此案。伊對於石建群沒有印象,但公司的標案都是 由公司員工或是供應商代表去投標,伊曾因為此標案去找 過王仁美,因為雷門公司是IBM 的通路商,伊想要得到資 源,才去找王仁美,但本標案之押標金係向王仁美借的, 因為王仁美是商品供應商,所以伊曾與王仁美討論過投標 金額,但伊當時不知道雷門公司要投標,對於有無將投標 金額告知王仁美公司之人,因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了云 云(見本院桃簡字卷㈠第131 頁反面-132頁)。(二)本院查:




⒈本件雷門公司、啟宣公司參加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 而啟宣公司之押標金係由雷門公司代為支出,且該標案係 由雷門公司得標之事實,此為被告王仁美李宗諭所不爭 執,並有啟宣公司參加R920456 標案之廠商報價單、參加 投標廠商資料表、啟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雷門公司參 加R920456 標案之參加投標廠商資料表、廠商完工報驗通 知書、交貨通知單、R920456 標案國內採購案招標書、承 商交貨簽收單、R920456 標案投標器材清單等件(見同前 偵卷㈠第246-248 、456-462 頁),及扣案之N920456 標 案92年9 月24日開標暨參加投標之雷門公司、啟宣公司、 普樺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可資可佐證,自堪認屬實。 ⒉證人李文欽於97年12月25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R920456 標案係王芝中告知伊投標價格2,449,878 元,且告訴伊投 標時會未進底標,如何減價,雷門公司也因此順利得標, 當時王芝中有交代再找一家公司陪標,經老闆王仁美聯絡 後,尋得啟宣公司協助出標,因此由雷門公司出資押標金 。伊經王仁美指示後即去找李宗諭,取得公司資料,並到 永和區中正橋附近的啟宣公司,在伊寫好的投標資料上用 印後,投標當天伊交代雷門公司新進員工石建群代表啟宣 公司出席標場,取回押標金等情(參同前偵卷㈠第451-45 4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因為雷門公司是IBM 公 司的經銷商,而王芝中是負責雷門公司的IBM 公司業務, 王芝中去找王仁美後,王仁美要伊去執行,投標價是王芝 中告訴伊的,因為設備成本握在IBM 公司手上。伊知道啟 宣公司是陪標的,因為相關的投標資料都是伊準備好,再 請啟宣公司用印,押標金也是伊向雷門公司申請,而啟宣 公司是王仁美找的,要伊跟啟宣公司聯絡執行陪標事宜等 情(參同前偵卷㈡第72頁);在本院訊問時則結證稱:伊 認識王芝中,因為雷門公司賣的是比較低階的設備,所以 IBM 公司會輔導往高階的設備走,王仁美告訴伊IBM 公司 有一個案子,要伊去跟王芝中接洽看看雷門公司可不可以 做。王芝中告知伊先去領標,如果有雷門公司不能做的, IBM 公司會介紹廠商跟雷門公司一起做。經雷門公司評估 後,認為可以做的才去投標,而投標金額是經計算成本, 加上毛利,報告老闆後決定。而附表一所示標案因王芝中 說投標的家數可能不足,所以要找其他廠商來參加投標, 王仁美才去找其他啟宣公司來參加,當時王仁美有要伊跟 李宗諭聯繫,伊應該會將標案的資料給李宗諭看,看李宗 諭要不要加上自己的毛利去投標。而啟宣公司的投標文件 是雷門公司幫忙處理好的,印象中啟宣公司的投標金額是



去啟宣公司做標單,經過討論才寫上去的,且開標當天是 由雷門公司的石建群代表啟宣公司出席,且李宗諭也知道 雷門公司有參與投標,李宗諭不知道雷門公司的投標金額 ,但伊知道啟宣公司的投標金額,所以知道啟宣公司不可 能得標等語(參見本院桃簡字卷㈡第4 頁反面- 第7 頁反 面)。另證人石建群在本院訊問時亦結證述:附表一的投 標案係李文欽委託伊代表啟宣公司參加開標的,因為伊當 時剛進雷門公司,李文欽拿投標資料給伊,要伊去參加開 標等情(參見本院桃簡字卷㈡第8 頁反面- 第9 頁);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芝中則結證稱:伊經由石龍光告知附表 一所示標案後,有向王仁美提過廠商不夠,看是不是可以 找其他廠商來參加投標等語(參見本院桃簡字卷㈡第9 頁 - 第10頁),是由前揭證人李文欽、石建群王芝中之證 述可知,本件被告李宗諭確係透過被告王仁美始得悉附表 一所示標案,相關投標之文件則由任職雷門公司之李文欽 代為準備、填寫,啟宣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與李文欽討論後 決定,甚至啟宣公司之押標金亦由雷門公司代為備妥,再 由李文欽指定雷門公司之新進人員石建群代表啟宣公司出 席開標。被告李宗諭在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辯稱:伊並未容 許他人以啟宣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云云,惟被告李 宗諭初於97年12月2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啟宣公司的人 數不多,目前2 個人,最多的時候也只有7 個人,公司的 各項業務都是伊自己實際處理。啟宣公司並未參加如附表 一所示標案之投標,卷附投標資料上的筆跡亦非伊本人或 啟宣公司任何員工所有,伊也不認識石建群,不知道為何 石建群會代表啟宣公司投標,並領回押標金等語(參同前 偵卷㈠241-243 頁),雖附表一所示標案之開標時間係於 92年9 月24日,距前揭詢問時已逾5 年,然被告李宗諭既 已自承實際處理啟宣公司各項業務,且經提示啟宣公司參 加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資料後,仍供明該投標資料並非 其本人或啟宣公司其他員工所製作,可見被告李宗諭對於 啟宣公司何以參加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經過、詳情, 於97年12月22日調查站詢問時,顯甚不瞭解,若非其僅出 借名義及證件予他人參加投標,何以致之?況參以卷附附 表一所示標案之開標結果,該標案因普樺公司所提規格資 料與標單規格規定不符,僅有雷門公司與啟宣公司符合招 標文件之規定,而雷門公司與啟宣公司之標價分別為2,44 9,878 元、2,700,000 元,雷門公司減價後之報價2,234, 500 元,在底價2,384,925 元以內,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 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宣布決標(見同前偵卷㈠第15



2 頁),倘被告李宗諭確係有意參加前開標案之投標,且 係經過評估啟宣公司之能力及獲利情形後,始決定參加投 標,其目標當係使啟宣公司能順利得標,以取得該標案, 衡情對於決標時可能因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而 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減價,或比減價格進行決標( 參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自然知之甚詳,然被告李宗 諭在開標之時,竟未親自或委由啟宣公司之員工出席開標 ,而係由雷門公司之員工李文欽指定雷門公司新進員工石 建群代表啟宣公司出席,則若該標案須進行前揭減價或比 減價格程序時,石建群將如何代表啟宣公司減價或比減價 格,由此更徵被告李宗諭確知悉啟宣公司在此標案係屬陪 標性質,至為明灼。被告李宗諭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
⒊被告王仁美之辯護人為被告王仁美辯以:雷門公司就附表 一、二所示標案,均有參與投標或競標之意思,亦參與施 作工程,無由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詳參 本院桃簡卷㈠第192-197 頁)。惟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 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 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 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 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 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 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詐術圍標」、第4 項 「合意圍標」及第5 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 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強制圍標」及 「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 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是就行為本質而言, 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雖亦屬非法競標,但係二 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 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迥然有別。 前二者圍標態樣,該有投標意願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者,及因被施詐而無法投標之廠商,乃本罪被害客體 。就後二者圍標方式,其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 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標意願而出借牌照者, 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概屬行為主體。 「借牌圍標」之出借者,本條第5 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文義,對於「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身分,並未就「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 」部分排除處罰。又就該條項全部規定而論,亦無排除「



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除本身參與投標外,並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可言。是就「本即具有投標資 格者」自本條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 身分中予以排除之解釋,顯逾越文義解釋之範疇,並因實 務見解,滋生另一法律漏洞,凡此均非政府採購法增訂此 條項之真意。本件雷門公司固以自己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 示標案之投標,惟被告王仁美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原無 投標意思之被告李宗諭借用啟宣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如 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論處,辯護人認並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 件,非有理由。
⒋至被告王仁美之辯護人請求函調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所 有施工資料,以證明雷門公司確實施作該二標案之工程項 目;另檢察官請求勘驗證人李文欽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 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光碟,以證明被告王仁美確借用他人名 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被告李宗諭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 證件投標。惟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調取附表一 、二所示標案之施工資料,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而 被告王仁美李宗諭前揭犯罪事實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 勘驗證人李文欽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光碟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王仁美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啟 宣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被告李宗諭容許他人借用啟 宣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均事實明確,其等犯行俱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林啟清康志光陳建平葛名宸柳文儀、王仁 美、李宗諭王芝中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之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則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被告康志光王仁美、王 芝中本件所涉犯行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康志光王仁美王芝中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康志光、王 仁美、王芝中,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而本件被告康志光前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後段之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即須分論併罰,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康志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康志光
⒋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康志光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⒍至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 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王仁美王芝中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啟清陳建平葛名宸柳文儀李宗諭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康志光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三)被告王仁美王芝中間;被告康志光就如附表七所示標案 ,與石龍光邱憶涵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康志光就附表一至五所示標案,前後多次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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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和通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尼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哲倫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