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療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李啟聖
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100 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97年度執字第16998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啟聖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啟聖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強制 猥褻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年2 月,於民國97年11月6 日確定。受處分人經發監執 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 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未來仍有再犯之危險,爰依 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 、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 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處分人李啟聖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強制猥褻罪,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7年11月6 日確定,又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刑期將 於101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 執行期滿前,接受獄方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 評估會議評估、鑑定結果,認為受處分人未通過獄中身心治 療,可能有再犯風險,而需繼續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等節,亦 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 年8 月24日北監教字第100250 0695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治療評估會 議紀錄等附卷可憑。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 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併予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